經典案例 大力弘揚法理道德, 銘心維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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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6年慈善信托第一季度发展情况简报截至2026年3月31日,全国慈善信托累计备案2846单,累计备案规模1088265.46万元(约108.83亿元)。季度内新设立慈善信托68单,新增设立规模44729.28万元;另有53单慈善信托发生追加,追加规模19538.65万元,合计新增规模64267.93万元。总体看,第一季度慈善信托新增设立数量同比下降34.6%,但新增设立规模同比增长271.5%。“昆仑信托·雅戈尔东方理工教育发展慈善信托”由雅戈尔集团、宁波市海曙区慈善总会共同发起设立,备案规模达2亿元,系宁波市迄今为止单笔到位规模最大的慈善信托。该慈善信托属于典型的企业家教育捐赠与慈善信托工具相结合的实践案例,通过信托机制实现教育资金的规范管理与长期运作,体现了慈善信托在服务高等教育发展及区域战略中的功能延伸。二、《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于2026年4月1日施行民政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银保监会)于2025年12月31日联合印发《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于2026年4月1日施行 。该《办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核心目的:统一公开标准、提升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慈善信托规范发展 。主要内容:1. 公开主体与平台主体:受托人(多受托人时由主受托人负责);民政+金融监管部门履行监管公开。平台:以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慈善中国) 为唯一法定平台,其他渠道信息须与平台一致 。2. 公开内容与时限设立/变更/备案:30日内公开备案信息、信托文件摘要、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基本信息、财产规模与用途 。日常运营(年度):年度事务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次年4月底前公开 。重大事项(30日内):重大资产变动、投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诉讼仲裁等 。终止/清算:终止事由、清算报告、剩余财产处理方案,清算后30日内公开 。监管信息...
發佈時間: 2026 - 04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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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26 年 3 月 27 日,乐华娱乐(02306.HK)通过港交所发布公告,官宣与王一博完成独家艺人管理合同续签。此前的 3 月 25 日,乐华娱乐已公开董事会函件,建议向王一博有条件授出股份奖励,以此认可其对集团业务的卓越贡献,维系双方长期合作。函件提议授予王一博 1250 万个受限制股份单位,认购价每股 0.01 港元,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约 1.51%,乐华以股权为核心筹码推动此次续约。这一事件不仅是顶流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博弈缩影,更折射出我国娱乐行业从传统雇佣模式向合伙人制转型的深层变革。本文将在公告原文基础上,结合乐华娱乐股权架构、港股上市规则与跨境法律适用,从法律合规、行业逻辑、合作模式等维度,系统解析此次股权激励的本质与行业影响。一、法律视角解析本次股权激励计划1.本次股权激励基本情况。根据公告内容,乐华娱乐向王一博授予的 1250 万股受限制股份单位,认购价 0.01 港元 / 股,总对价仅 12.5 万港元,属象征性出资。按公告日股价计算,该股权对应市值约 2450 万港元,股份分 4 年解锁,每年解锁 25%,首次归属日为 2026 年 4 月 16 日,解锁的核心前提是王一博持续履行合约。若王一博出现解约、违法、严重违约或不再为乐华签约艺人等情况,未归属股份将被无偿收回,已归属部分也可能触发回购条款。 从法律关系来看,该方案是以续约为对价的附生效条件赠与合...
發佈時間: 2026 - 04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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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离职后为什么要尽快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只要还作为法定代表人被登记在工商信息上,若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将被法院直接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措施。且在公司行政或刑事(如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经营等)调查中,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是第一被调查人。Q2:能否直接去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涤除法定代表人?市监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须提供股东会决议及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只能转向诉讼,届时再向市监局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涤除。Q3:向公司发函辞任法定代表人有用吗?非常关键,这是诉讼的前置证据。根据《公司法》第10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Q4:法院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的核心裁判标准是什么?根据近年最高法及各地高院案例,法院主要审查“是否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如果存在以下情形,法院通常会支持涤除:(1)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已离职,不再领取公司薪酬,社保关系已转出。(2)非股东身份: 原告不持有公司股权,并非实际控制人或隐名股东(仅挂名)。(3)内部救济失灵: 原告已发函辞任,但公司因公章被他人控制、股东失联或陷入僵局,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Q5:起诉涤除法定代表人胜诉后,公司不配合选任新的人员,工商部门会否以“无继任者”为由拒绝办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受限于工商登记现状,起诉涤除法定代表人胜诉后,通过强制执行并不能将工商登记中的...
發佈時間: 2026 - 04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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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刘某与田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向田某某转让小客车指标,转让价款5.8万元;后刘某将该指标售予钟某,钟某于2016年5月27日向刘某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5月4日,钟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购车协议》,以11.6万元价格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依指标政策登记于田某某名下,但车辆交付后由钟某实际占有、使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保险标志等亦载明实际权益人为钟某。2016年3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15248号民事判决,判令田某某偿还艾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艾某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朝阳法院对登记于田某某名下的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措施,钟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为车辆实际权利人,请求排除执行。二、裁判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为钟某是否系涉案车辆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艾某的强制执行,法院裁判逻辑如下:物权变动规则的适用:机动车属特殊动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物权设立、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钟某出资购买车辆并完成交付,系车辆实际权利人;田某某虽为登记所有权人,但无实际物权支配权能。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边界:艾某作为田某某的普通债权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盖因善意第三人需对物权变动存在合理信赖且无过失,而...
發佈時間: 2026 - 04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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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陈曦尧律师代理的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传来捷报:当事人被刑事拘留第26天,办案机关采纳律师意见,直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案件未报捕即实现转圜,陈某某成功重获人身自由。以下为本案详细办案过程与核心梳理。 一、案情简介:介绍开票涉刑,部分金额存疑2024年11月,从事石油相关业务的陈某某,受朋友刘某邀约,为浙江Z公司与舟山B公司牵线对接燃料油进项票相关事宜。刘某向陈某某说明,其有舟山B公司1000吨燃料油富余进项票,票点为560元/吨。因陈某某此前知晓Z公司负责人范某曾提及企业经营成本偏高、希望减轻税负,便出于帮忙之心牵线搭桥,将票点定为570元/吨,将该进项票介绍给范某。整个过程中,陈某某仅负责单纯对接双方,未对票据来源、抵扣用途等事宜进行任何额外谋划与干预。后续Z公司与B公司签订1000吨燃料油买卖合同,但合同仅实际履行302吨交易,剩余部分因B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交易就此中止。而该笔302吨交易中,140余万元货款及17万余元票点费均由陈某某个人全额垫付,截至案发上述款项均未收回,陈某某反而遭受百余万元经济损失。经陈曦尧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细致核实案情后,发现本案多个关键辩点,为后续辩护与取保奠定核心基础:陈某某介绍的票据对接事宜中,浙江Z公司与舟山B公司并非纯粹虚构交易,而是存在真实油品交易需求。双方原始约定明确为“有油要油,有票要票”,本质是基于真实经营需求的...
發佈時間: 2026 - 04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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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黄金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品种,一直以来都备受投资者关注。近年来,随着黄金价格暴涨,得到很多投资人的青睐。然而,在黄金投资过程中,投资者可能会面临各种风险,包括交易模式合法性风险、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以及自身权益保护风险等等。任志军律师专注金融投资法律事务,办理了无数的投资类案件。本文通过任律师办理的两宗相关案例分享,深入探讨黄金投资领域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法律认定以及投资者的维权要点。旨在为投资者在黄金投资活动中提供警示与参考,使其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基本案情1、深圳某金业有限公司与敖某黄金买卖合同案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敖某与某金业公司存在黄金期货标准化合约交易,通过微信群进行交易操作,某金业公司发送定价服务须知与规则等相关信息,敖某按照指令进行买入、卖出操作并转账付款。双方持续频繁交易,但所有交易均未交付黄金实物,敖某向某金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的金额比后者向前者支付的金额多3712948元。敖某认为孙某、刘某为某金业公司股东,接收过案涉款项,且与某金业公司存在财产及人格混同,应对某金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金业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31日,股东为孙某(持股比例70%)、刘某(持股比例30%)。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案涉黄金交易模式实质为开展黄金金融产品交易活动,与期货交易特征相吻合,但某金业公司不具备黄金期货经营资质,也无资格代理开展相关...
發佈時間: 2026 - 04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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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举措,自20世纪末引入以来,已历经二十余年的实践探索。该制度在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制衡控股股东权力、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其实际效能与预设目标之间仍存在显著差距,实践中暴露出独立性不足、职责不清、激励约束机制扭曲以及与现有治理结构融合不畅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与此同时,伴随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外部董事制度在国有公司治理中被广泛推行,二者在制度渊源、功能定位和运行机制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的公司外部监督体系。本文旨在系统梳理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引入背景与发展历程,客观评价其积极作用,深入剖析其存在的核心问题,并厘清独立董事与外部董事的异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市场环境与文化背景,提出系统性、可操作的优化与改革路径,以期推动我国公司治理水平的实质性提升。 引言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而董事会则是公司治理的枢纽。为破解“内部人控制”和“一股独大”导致的代理问题,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独立董事制度应运而生。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末,在资本市场规范化、国际化的背景下,正式引入该制度,并将其作为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的全面确立。此后,该制度在《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
發佈時間: 2026 - 04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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