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 大力弘揚法理道德, 銘心維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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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回答,执行程序中只能追加"未出资的原股东",受让股东不能直接追加——但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追究其责任。先搞清楚三条路 ,官司赢了,执行不到钱,查工商档案发现公司股权已经转了好几手。这时候你有三条路可走:第一条路:执行异议。 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速度快,但范围窄,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发起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条路: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被驳回或对方不服裁定,提起诉讼。本质是实体审理,但仍受追加法定原则限制——该加不了的还是加不了。 第三条路:另行起诉。 不走执行追加,直接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把出让人和受让人一起告上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对此问题已有明确答复:受让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但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理由很简单——判断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属于实体事实认定,执行程序只有15天审查期且一般书面审理,不适合干这种"以执代审"的活。 三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执行程序只追加原股东,9名继受股东被排除在外 某科技公司被强制执行,财产不够还债。债权人查到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从原始股东罗某手里转给了卢某某、尹某某等9人。债权人一口气申请追加全部10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审查后只追加原始股东罗某(因其拿不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对其余9名继受股东全部不予追加。法院说得很直白: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执行程序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继受股东不在法定追加范围之内。要追究继受股东责任,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另行起诉。 启示:执行程序是一把窄刀,只能砍原股东,砍不到受让人。案例二:诉讼路径一打一个准——两次零对价转让,出让人和...
發佈時間: 2026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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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主追到前股东头上,一审居然判赔 老陈是供货商,2018年起一直给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供货。从2018年10月起,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越欠越多。 2020年,老陈把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货款30万余元及利息,股东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可执行阶段,公司名下财产早已处置殆尽,老陈只拿回5215.62元,法院裁定终本。钱没要回来,老陈转而追向公司的"前股东"——汤某、蒋某生、蒋某华。三人于2019年1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后退出公司。 老陈的逻辑是:你们认缴299万,实缴才一部分,没缴完就转让跑路,应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老陈,判决三人在各自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人不服,上诉至东莞中院。二审反转:认缴期内转让≠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老陈全部诉讼请求。核心说理三层:第一层: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法定出资期限利益, 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但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并无强制实缴义务。判断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关键看认缴期限是否届满。本案章程约定出资期限至2036年,转让时远未到期。 第二层:无逃债恶意,无实际损害。法院从三个角度审查:一是交易连续性。股权转让前后,老陈与公司的买卖关系持续至2019年8月,公司付...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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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移财产后失联,债权人怎么办?做执行律师这些年,我见过太多这样的场景:官司赢了,判决书到手,去执行却发现——公司账上没钱,法定代表人跑路了,股东也"人间蒸发"了。 债权人拿着胜诉判决,却拿不回一分钱。今天用一个真实案例(已脱敏),聊聊这种"死局"怎么破。赢了官司,输了执行,张总做建材生意,被一家工程公司拖欠货款80万。起诉、判决、申请执行,流程顺利。到了执行阶段,法官一查:公司账户余额3.7元。 公司两名股东李某和王某,持股6:4。张总调查发现:欠款期间,李某把名下两套房产过户给了妻子;王某把股权转让给七十多岁的远房亲戚,本人下落不明。 钱没了,人没了,线索也断了。张总差点放弃。 一、三把"钥匙"破局 第一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很多人以为公司欠债只能找公司。但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李某和王某的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完毕,张总可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把:行使撤销权,追回转移的财产。 股东把房产过户给配偶、把股权转让给远亲,若发生在欠债之后,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539条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这些转移行为,把财产&q...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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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问题一直都是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其不仅涉及法律、政策导向,还影响到出租人(村集体、村民)、承租人(如企业主)、乃至政府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由于历史原因,超出20年租赁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比比皆是(虽然直至2020年《土地管理法》修改才正式确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为法律概念,但早期租赁合同中的“乡镇企业用地”等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如果再叠加政府征收因素,在面对巨大利益时,租赁双方极易就合同的效力、补偿款分配等方面产生纠纷。而由于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期限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办法,而国务院至今尚未以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因此,在现实纠纷与立法不完善的碰撞下,类似纠纷层出不穷,司法机关的裁判方向也在实时调整。本文在笔者办理的一宗租赁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展开,尝试对集体建设性用地租赁合同超20年租期效力及拆迁补偿分配问题进行初探,以供参考。一、广州某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合同签订背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发展集体经济,广州市某区某村将集体建设用地对外出租。1992年12月30日,村集体与承租人甲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租期50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260元,每15年递增20%;承租人甲在租期内出资兴建地上建筑物。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使用期内,...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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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7 月 24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 《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号,下称"21 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次针对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出台系统性规定,对设立、存续、终止全环节明确了征税规则,并配以反避税条款和存量追溯征收安排,被业内称为"离岸信托个税最严新规"。本文以公告原文及官方答记者问为依据,对核心规则进行逐层拆解。一、谁来缴税?——"离岸信托"的界定与纳税人离岸信托的定义(公告第 1 条):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虽不以信托名义设立但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当地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的银行、保险、券商、基金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纳税人:▍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 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第 3-7 条)▍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 就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税(第 8 条)▍ 非居民个人装入但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 → 视为居民个人装入(第 8 条第 1 款)实务要点——公告第 11 条明确: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这一"实质性居民"条款意味着"移民≠免税&q...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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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可以判刑吗?——用好"拒执罪"这把利剑,让老赖无处可逃一、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很多当事人拿到胜诉判决书后,满心欢喜以为事情终于了结,结果到了执行阶段却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房、没车、没钱,仿佛一夜之间"净身出户"。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赢了官司却输了钱。其实,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不仅仅是"不诚信"那么简单——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最高可判7年有期徒刑。这个罪名,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俗称"拒执罪"。二、真实案例:转走房款,换来手铐【案例一】转移卖房款,获刑一年张某因借款合同纠纷被法院判决偿还李某120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张某以调解的名义拖延时间,却偷偷委托他人以低于市场价将房屋"卖给"亲戚王某,收取房款80万元后立即转入其岳母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法院执行时,房屋已过户,房款已转移。法院认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明知有履行义务,仍故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终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要点:不是只有暴力抗执才算拒执罪,悄悄转钱、转房,同样可能构成犯罪。三、法律怎么说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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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辩护实务中,笔者经常遇到这样一类案件:当事人被指控受贿,但涉案款项明明有借条、有利息约定、有资金流转记录,怎么看都像是一笔正常的民间借贷。然而检察机关认为,这不过是“以借为名”的受贿——借条是假的,借钱是假的,只有权钱交易是真的。当事人家属往往感到困惑:明明有借条,怎么就成了受贿?而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也常面临两难——如果仅以“有借条”进行形式辩护,往往收效甚微;如果不作实质抗辩,又无法有效回应控方的指控逻辑。事实上,借款型受贿是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中争议最大的类型之一。它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以借为名”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名义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和“放贷收息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出借资金,以收取“利息”变相收受贿赂)。这两种形态的棘手之处在于:真实的民间借贷与借款型受贿在客观行为上高度相似——都发生了资金交付,甚至都有借条和利息约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了七项综合判定因素,试图划清“借”与“受”的界限。但实务中,“真实借款需求”的主观识别难、“明显超过”市场利率的标准模糊、受贿数额计算方法的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频发。本文试图回答两个核心问题:借款型受贿案件中,如何准确把握司法认定标准?辩护律师应当从哪些维度构建攻防体系,才能真正做到有效辩护?本文的核心观点是:借款型受贿的认定关键在于穿透“借贷”的形式外观,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资金融通目...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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