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产品被美国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AD/CVD)后,不少出口企业考虑通过变更型号、调整规格、增加功能或转至第三国生产等方式继续对美出口。然而,企业内部认定的“新产品”,并不当然构成美国贸易救济法意义上的范围外产品。本文结合《1930年关税法》第781条、美国商务部相关规章及司法判例,梳理范围裁定与反规避调查的区别、“轻微改变”与“后来开发商品”的判断因素、第三国加工的认定标准以及暂停清算的时间效力,并就产品改款及海外投产前的合规核查提出建议。
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出口企业提出以下问题:
其一,原产品已被征收反倾销税,变更型号或重新编制SKU后,能否继续正常出口?
其二,对产品尺寸作少量调整或增加某项功能,能否使其成为不受征税令约束的新产品?
其三,将生产转移至东南亚工厂完成加工后再出口美国,能否排除相关税款?
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企业在销售和库存管理层面认定的“新产品”,并不必然是美国贸易救济规则下可排除于征税范围之外的产品。变更型号或SKU不会自动改变产品的税收待遇;反之,产品改款、使用中国零部件或在第三国生产,也不当然构成规避。相关判断须回归具体征税令的范围描述、产品事实及法定构成要件。
一、先行判断:产品属于原征税令范围,还是可能经反规避程序被纳入范围
SKU(库存单位)是企业用于区分和管理商品的内部编码,通常按颜色、包装、规格等维度设置;而美国反倾销、反补贴征税令(AD/CVD Order)所约束的,是其范围条款(scope language)所描述的商品。
因此,如仅变更型号、品牌、SKU或发票品名,而产品的实质特征未发生相应变化,通常不能据此排除征税。即便申报的美国协调关税税则(HTSUS)编码发生变化,亦不能仅凭新税号得出无需缴纳反倾销税的结论。征税令所列税则号通常仅供便利及海关用途参考,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范围条款的书面描述。
在分析层面,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其一,产品本就落入征税令的范围描述,如存在争议,可通过范围裁定(Scope Ruling)程序予以明确;其二,产品未必落入原范围的字面表述,但经依法进行的反规避调查(Circumvention Inquiry),仍可能被认定纳入征税范围。上述裁定由美国商务部(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作出,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BP)依职责执行。[1][2]
企业如跳过第一步、直接讨论“是否构成规避”,可能忽略产品本即应申报缴纳相关税款这一更基础的风险。
二、产品变更:审查的是“实质改变了什么”
《1930年关税法》第781条(19 U.S.C. §1677j)规定了四类反规避情形:(1)在美国完成或组装的商品;(2)在第三国完成或组装的商品;(3)轻微改变的商品(minor alterations);(4)后来开发的商品(later-developed merchandise)。变更型号、调整规格、增加功能等情形,主要涉及后两类。[3]
(一)轻微改变的商品
就轻微改变而言,美国商务部可考察的因素包括:产品的整体物理特征、最终用户的预期、产品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改动成本相对于进口产品总价值的比例等。改动是否“轻微”,须基于上述因素综合判断,而非取决于企业对新品的命名。[2]
例如,某产品虽调整了尺寸,但其主要用途、客户群体和销售渠道均未变化,改动亦未显著改变产品整体特征,则有必要依据轻微改变规则作进一步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并不存在适用于所有行业、诸如“改动超过一定比例即属安全”的统一标准。
Deacero案具有代表性。涉案墨西哥线材反倾销征税令所涵盖产品的直径为5.00毫米以上、不足19.00毫米。此后,相关企业向美国出口直径4.75毫米的线材。尽管该尺寸低于范围条款规定的下限,美国商务部仍作出肯定性反规避认定,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16年予以维持。[4]
该案表明,产品参数即使落在原范围的字面边界之外,仍可能受到反规避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范围外产品均可被纳入征税:法院同时区分了“未落入字面范围”与征税令对特定产品的“明确排除”,二者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因此,具体范围条款及既有裁定仍须逐项核对。
(二)后来开发的商品
对于后来开发的商品,美国商务部将考察其与原产品在整体物理特征、最终购买者预期、最终用途、销售渠道以及广告宣传与展示方式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似。法律同时明确,不得仅因商品归入不同税则号,或仅因其使购买者能够实现附加功能,即将其排除于征税令之外,除非该附加功能构成商品的主要用途,且附加功能的成本在商品总成本中所占比例超过重要部分。[3]
因此,“升级款”“智能款”“新一代产品”等属于商业表述,不能替代法律判断。新增功能实质改变了什么、是否构成主要用途、相应成本占比几何,均需以技术资料与成本数据为支撑。
三、第三国加工:审查的是当地“实质完成了什么”
对于转移至东南亚等地的生产项目,关键问题在于:当地工厂具体完成了哪些生产环节,以及这些环节在产品整体形成过程中的作用。
第三国组装或完成类反规避认定须满足多项法定条件,其中包括:第三国的组装或完成工序是否轻微或不重要(minor or insignificant),以及来自被征税国家的相关投入品价值是否构成输美产品总价值的重要部分。使用中国原材料或零部件仅是分析的起点,不能单凭该事实得出肯定性结论。[3]
在判断第三国加工是否轻微或不重要时,美国商务部将考察投资水平、研发水平、生产工艺性质、生产设施规模,以及当地加工价值在产品价值中的占比。此外,贸易模式(包括采购模式)、关联关系,以及原调查启动后相关投入品对第三国的进口是否增加,亦属于应予考虑的因素。[3]
因此,具备厂房、员工和当地法人实体,可以证明项目真实存在,但未必足以证明特定产品满足相关规则。反之,具备真实、完整生产能力的海外项目,也不能仅因采购中国零部件即被简单等同于规避。
此外,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其一,其他贸易协定或原产地规则中的本地成分比例,不能直接移用为美国反规避调查的“安全线”;第三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亦不能单独解决美国反倾销、反补贴税的适用问题。
其二,即使已取得CBP就海关归类或原产地作出的预裁定,也需核实其具体解决了何种问题。CBP明确区分海关归类、原产地裁定与美国商务部作出的AD/CVD范围裁定,前者不能替代后者。[5]
四、时间效力:已出运货物的税款风险并未当然终结
反规避调查既可依利害关系方申请启动,也可由美国商务部依职权自行启动。因此,“同行长期如此操作”“目前尚无人申请调查”等情况,均不能作为项目合规的依据。[2]
企业亦不宜认为,仅有在最终裁定公布之后进口的货物才会受到影响。根据现行规章,美国商务部作出肯定性初裁后,对于此前尚未被暂停清算的相关货物,通常将自反规避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的未清算入境记录开始暂停清算(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并要求缴纳现金保证金;在符合规定且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还可能延及立案公告之前的未清算入境记录。具体范围应以个案裁定及美国商务部向CBP发布的指令为准。[2]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清算”(liquidation)是指美国海关最终核定某笔进口货物应缴税款的程序,与通常所说的“清关放行”并非同一概念;现金保证金亦不等同于最终应缴税额。
因此,评估历史货物风险,应当核查美国入境日期、税款清算状态及适用指令,而非仅依据中国出口日期;对外亦不宜简单承诺“此前货物均不会补税”,或断言“必然全部追缴”。
五、合规建议:产品改款及海外投产前的核查与证据留存
我们建议企业以具体产品为单位,在接单与报价之前,组织技术、采购、财务及法务人员共同完成专项核查,重点包括以下方面:
(一)范围比对分析。对照适用征税令的完整范围条款、排除条款及既有范围裁定、反规避裁定,形成逐项比对分析,而非仅检索商品名称或税则号。
(二)产品差异的证据化。将新旧产品差异落实到图纸、技术规格、物料清单(BOM)、功能测试报告、成本核算及实际用途等资料中。每一次型号或SKU变更,均应能够对应至具体的产品版本,而非仅有一份新产品介绍。
(三)第三国生产资料留存。完整保存各国工序分配、设备投入、生产记录、原材料采购及追溯资料,并确保成本数据与实际生产情况相互印证。仅凭转产方案和工厂照片,通常不足以支撑完整评估。
(四)进口商协同与合同安排。与美国进口商核实申报方式、历史进口记录及清算状态,并在合同中明确资料配合义务、税款承担及价格调整机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仅能在交易双方之间分配风险,不能改变美国主管机关对税款的认定。
结语
对出口企业而言,新型号能否获得不同的税收待遇,须由产品事实与适用规则共同支撑。将这一判断前置于产品研发改款、供应链调整和对外报价之前,方能避免订单已签、货物已运,才发现预期利润建立在未经核实的税负假设之上。
注释
[1] 19 CFR §351.225,Scope rulings。
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19/chapter-III/part-351/subpart-B/section-351.225
[2] 19 CFR §351.226,Circumvention inquiries,重点参见第(b)、(j)、(k)、(l)款。
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19/chapter-III/part-351/subpart-B/section-351.226
[3] 19 U.S.C. §1677j,即《1930年关税法》第781条。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USCODE-2024-title19/pdf/USCODE-2024-title19-chap4-subtitleIV-partIV-sec1677j.pdf
[4] Deacero S.A. de C.V. v. United States,817 F.3d 1332(Fed. Cir. 2016),2016年4月5日判决。
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15-1362.opinion.4-1-2016.1.pdf
[5] CBP Ruling N333860,关于AD/CVD范围裁定与海关归类、原产地裁定的区分。
https://rulings.cbp.gov/ruling/N333860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一般性信息分享,不构成本所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就具体问题获得法律意见,请与本律师联系。
本文作者

林凤律师 卓建律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跨境投资与交易、国际贸易纠纷及企业出海法律服务。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林凤
审核|陈植锋、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