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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涉刑≠“先刑后民”——最高法民刑交叉司法解释要点解读

日期: 202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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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24条,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这是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刑交叉问题最系统的一次回应。

本文试从判断基准、程序与实体三个层面做重点条款梳理解读。

一、出台背景与规范定位

民刑交叉并非新问题,但规范供给长期不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采取的是反向排除的表述思路;此后,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陆续补充,但均系针对部分具体问题分别规定,未能形成完整统一的规则体系,以致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被适用相反的程序处理。《规定》正是针对这一状况,将分散的规则整合为可供统一适用的一般性规范。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长期以来,“只要涉刑、民事即停”“以刑阻民”“以刑滞民”等现象屡见不鲜。《规定》的意义不在于条文的多寡,而在于它为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提供了一套可操作、可对应检验的判断框架。贯穿其间的主线,是刑事上的不法评价不当然等同于民事上的程序阻断、效力否定或者事实否定。

《规定》在体系上分为四个部分:一般规定(第1条、第2条)、程序规定(第3条至第16条)、实体规定(第17条至第22条)、附则(第23条、第24条),其中程序规定占全文过半,实体规则则主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既有框架内明确涉刑情形的适用。《规定》第1条提出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要求,可概括为“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答记者问说明,相对于具体规则,理念引领更为重要,该条亦可为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提供指引。

二、判断基准:以“同一事实”划界(第2条)

《规定》以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作为区分处理路径的分界,并在第2条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出界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属于同一事实的,在刑事程序中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一并解决;属于关联事实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同一事实”的表述并非本次首创,此前的规范已沿用多年,但均未回答“同一事实”包含哪些要素。《规定》的实质变化在于把判断对象从“案件是否涉刑”转为“当事人与基本事实是否同一”,由定性描述转为要件判断:当事人相同与基本事实相同须同时具备。据最高法研究室理解与适用解读,“当事人相同”主要被界定为民事被告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民事原告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承继其权利的近亲属。“基本事实”在民事视角上通常关注“关系到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民事责任有无或大小的事实”。刑事视角则是“关系到罪与非罪、如何量刑的事实”。

这一转换的实践含义不容低估。“当事人相同”是一项硬性要件,而民刑交叉案件中最常见的形态恰恰是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并不重合——如担保人、共同债务人、被冒名的单位。在此类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并存的情形下,案件通常落入关联事实而适用民刑并行,这构成本次规则最直接的制度效果。

三、程序规则:受理、审理与证据(第3条至第16条)

程序规定是《规定》的重心,按案件类型分两部分:关联事实情形适用第3条至第11条,同一事实情形适用第12条至第16条。

(一)受理端:为未涉罪的关联主体保留民事救济通道(第3条、第15条)

第3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应当受理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共有一个特征:民事被告均为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主体——未涉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其他未涉罪的共同债务人,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此前此类起诉常因“案件涉刑”被挡在门外,实际效果是把未涉罪的交易相对方一并拖入等待刑事程序的状态。

这一列举并非凭空创设。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已列举五种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与前述情形多有重合,且该条已指出实践中仍有法院以涉刑为由不予受理、应予纠正。但《纪要》属指导性文件而非司法解释,约束力有限。与《纪要》相比,第3条有两处实质推进:一是把责任主体明确限定为“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二是把法律后果的落点从“分别审理”的审理阶段前移到“应当依法受理”的立案环节。

第15条另行处理了刑事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形: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作出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意味着刑事程序的终结不再构成民事救济的阻断事由,包括存疑不起诉、撤案等未对行为作出否定评价的情形。

(二)审理端:将中止诉讼限定于真正必要的情形(第4条、第5条)

第4条 确立的原则是:依第3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影响;中止条件则被双重限定,即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两个限定词各有指向。“基本事实”一项把中止限定在关系责任成立与范围的争点上;“必须以……为依据”是必要性要求,仅存在关联或者可能存在影响均不足。落实到举证上,主张中止的一方需说明必要性,而非仅提交立案材料。

第5条 从三处收紧:受案回执不能直接构成中止理由;有关机关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须认真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告知情况及理由后继续审理;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其中第二项的价值在于把“是否移送”从机关之间的程序协同转化为人民法院的实体审查事项,并要求告知理由,使审查过程留下可追溯的记录;第三项则是双向的——既指向干预经济纠纷的刑事立案,也指向借民事程序逃避刑事责任的行为。此外,第4条第2款要求分属不同法院的民刑案件相互通报受理情况、审理进展与裁判结果,代理工作可据此主动了解刑事案件进度。

(三)证据端:刑事裁判的认定并不当然限制民事追责(第6条至第8条)

第6条至第8条构成一组证据规则,共同指向是: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有其独立标准,不因刑事程序的认定结果而当然受限。

一是 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民事免证,但并非不可推翻。依据第6条,这类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若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民事法院不得径行判决,应当函告作出该刑事裁判的法院,对方认为原判无误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这一安排避免了刑、民两份裁判相互冲突。

二是 刑事卷宗中的言词证据能否使用,需经质证。依据第7条,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等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且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组织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该条并未采取“刑事卷宗材料当然可用”或者“当然不可用”的立场。

三是 刑事未予认定的事实,民事上仍可认定。依据第8条,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未获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民事审理中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就存在差异,第8条明确了“刑事未认定”与“民事不能认定”是两回事。其意义在于: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实未获刑事裁判确认,均不构成民事追责的障碍——刑事走不通,民事的门并不因此关闭。

四、实体规则:责任如何在民法典框架内分配(第17条至第22条)

实体规定共6条,回答的是同一个问题:行为人构成犯罪之后,合同的效力如何、责任由谁承担。

(一)合同效力与法律效果归属:涉刑合同不当然无效(第17条、第18条)

第17条 确立一般规则: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认定。换言之,涉刑不再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独立事由。

第18条 则针对恶意串通情形,采取了“不生效”而非“无效”的处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单位利益的,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154条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的,同样不予支持,但单位追认的除外;单位还可请求上述人员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延续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的思路:此类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参照《民法典》第171条狭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合同效力待定,由单位选择是否追认。相较直接认定无效,这样处理给了单位追认的余地——如标的物价格大幅下跌时追认可能反而有利;也使恶意相对人可能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有利于惩戒不诚信一方。

(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第19条、第20条)

效力判断之后,紧随的问题是合同对谁发生效力、责任由谁承担。对代理(表)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第19条与第20条给出了方向不同的答案。

诈骗类犯罪与侵占类犯罪的后果并不相同。依第19条,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结果取决于代理权限: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条)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仅在有过错时参照《民法典》第157条承担赔偿责任。而依第20条,行为人的犯罪属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结果相反——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人有过错的可减少赔偿额。

从条文表述看,两类结果的分野在于犯罪的被害人不同:前者是相对人受骗,风险分配的起点是交易安全与代理外观;后者是单位自身财产被侵占,相对人完成的是正常交易,没有理由因单位内部人员犯罪而丧失合同保护。这一区分在办案中具有直接的选择意义。

(三)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第21条)

第21条处理的是主合同涉刑时担保合同的评价,规则分三层: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应先审查主合同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担保系因债务人欺诈(须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胁迫而提供,或者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自身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担保人可在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担保人的赔偿责任须综合其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的关系等认定过错程度,而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担保人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用的是“撤销”而非“无效”,担保人须在权利行使期间(除斥期间)内主张,逾期即丧失撤销权。这是代理涉刑担保纠纷时必须严格关注的时间节点。这组规则把“主合同涉刑是否影响担保责任”还原为合同效力审查、可撤销事由与过错分担的常规民法路径。对债权人而言,放贷审查的留痕由此具有直接的抗辩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人依约担责仍是常态,减轻只能是例外情形,且只能适当减轻、不能完全免除;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担保人为专业担保机构,或者担保人通过债务人的反担保获得利益的,均不属于应当减轻的情形。

(四)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程序迟延不应成为债务人的额外负担(第22条)

中止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若利息照算,长期中止可能累积出远超本金的利息,使企业背上沉重包袱;若一概不算,又缺乏明确依据。第22条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作出安排:程序上,当事人对中止期间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充分辩论,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处理;实体上,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综合考虑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时间的长短等因素。中止期间的利息不再当然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标准计算——这既是对债务人的实体缓和,也让借中止拖延诉讼不再必然划算。

五、其他需要关注的规则

关于单位涉罪后的破产程序(第11条)。单位涉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符合受理条件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分别进行。这解决了“单位涉罪能否进入破产程序”这一长期争议,而它的价值不止于程序能够启动——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需要相互衔接,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要在同一场财产分配中得到协调,而不是相互挤压。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参照适用。

关于财产衔接与案外人救济(第9条、第10条、第14条)。这一组条文的共同出发点,是既不让人重复受偿,也不让人走错程序。重复受偿方面,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民事责任时,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取得的赔偿,应当在民事裁判和执行中相应扣减。案外人救济方面,对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起诉至法院的,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该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并在必要时通知出庭;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权益的,还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诉。涉众型犯罪方面,民事执行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部分事实的,应当中止执行并移送,申请执行人被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的,按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

关于适用范围与新旧衔接(第23条、第24条)。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规定》;《规定》施行后,此前司法解释中与之不一致的条文不再适用。这一条对办案检索的影响最直接:1998年司法解释并未被废止,其未被《规定》吸收的部分仍可援引;涉众型犯罪案件则仍以专门规定优先。

六、结语

本次司法解释虽不可能终结民刑交叉的全部争议,但它至少确立了清晰的边界坐标及其处理规则:涉刑不当然否定合同效力,涉刑不当然中止民事程序,刑事未认定不当然排除民事认定。对于分歧较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的问题,《规定》亦作了留白处理,规则落地之后的司法实践仍值得持续观察。在相关指导性案例出台前,同类问题的裁判尺度仍可能存在差异,个案处理中对本地区裁判口径的检索仍有必要。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26年9月21日)

[9] 周加海、司艳丽、蒋家棣、贾玉慧、陆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涉刑≠“先刑后民”——最高法民刑交叉司法解释要点解读

古鉴璇律师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公司治理与争议解决、刑民交叉、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卓建专业|涉刑≠“先刑后民”——最高法民刑交叉司法解释要点解读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古鉴璇

审核|王相阳、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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