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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民法典视角下: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司法终止制度实务解析

日期: 2026-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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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此为合同严守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在民商事交易实践中,部分合同会陷入典型的僵局状态:守约方依法享有解除权却拒绝行使,违约方意欲从合同约束中脱离,却不具备单方解除的法律依据。该局面既造成交易资源持续闲置浪费,又需要防范违约方借助合同僵局规则恶意脱身、转嫁自身违约成本,如何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对违约方申请司法终止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件展开梳理与分析。

一、制度定义与法律性质

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项权利性质为司法终止请求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能否终止,应当由裁判机关结合全案事实作出实体判断,并不因违约方单方发出通知即发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在立法表述上采用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一中性表达,刻意回避了“解除合同”“违约方解除”等措辞。学理通说认为,该规则项下当事人享有的仅为程序上的申请权,而非可凭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形成权。正如王利明教授在《论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一文中指出,违约方仅能启动该司法程序,但不能决定程序处理结果,合同是否终止的决定权归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由此可以推导出三项关键实务规则:第一,违约方不享有通知终止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通知解除制度,仅适用于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守约方;第二,裁判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终止合同,应当恪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第三,合同终止并不免除违约方的责任,该条但书明确“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制度效果仅指向合同权利义务向将来发生消灭,并非豁免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就该项权利的实体法律性质,学界仍存在分歧。多数观点将其界定为形成诉权,即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法律效果由裁判机关最终确认的权利;也有学者持不同见解,认为违约方仅享有请求裁判机关终止合同的程序性权利,该制度的核心并非要件事实的简单涵摄,而在于法官基于个案的自由裁量,故不构成形成诉权意义上的解除权。尽管学理层面存有争议,但各方就核心裁判规则已经形成共识:违约方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关系是否终止,最终取决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审查认定。

二、制度发展历程

司法实践对于违约方能否请求了结陷入僵局的合同,经历了从否定到有限认可的过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否定期:严格否定违约方了结合同的权利

受合同严守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价值理念影响,传统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专属于守约方,不允许违约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

(二)转折点:个案层面有限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刊登“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时代广场商铺分割出售后统一返租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与绝大多数业主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但个别业主拒绝解除,导致数万平方米商场长期闲置。作为违约方的新宇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由新宇公司返还冯玉梅购房款、商铺增值款并另补偿48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进一步阐释: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裁判思路表明,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准许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了结合同关系,由此在个案层面承认了僵局情形下违约方有权诉请处理合同存续问题,也暴露出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债务人可抗辩继续履行却无法主动脱出合同”的制度漏洞。

(三)肯定期:《九民纪要》、《民法典》及2023年司法解释确立规则

关于合同僵局的裁判规则,最早由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予以确立,该条明确: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房屋租赁合同等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形成合同僵局,一概否定违约方通过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路径,可能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在满足以下三项要件的前提下,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不得因合同解除而减损、免除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九民纪要》属于司法裁判指引,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仅可作为裁判说理参考。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在立法层面对合同僵局的司法终止规则予以固化,条文并未采用“解除合同”的表述,而是使用“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一中性措辞,以此区分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解除制度。

2023年1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进一步细化了合同司法终止的时间认定规则: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确定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时间;结合个案情形,若采纳其他时间作为终止时间更契合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亦可另行确定终止时点,但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释裁判理由。

就规则的时间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作出专门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虽有权请求继续履行,但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进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据此,该条款具备溯及适用效力,对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成立、后续陷入合同僵局的合同,同样可以适用本条规则处理。

在制度适用范围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范对象限定为非金钱债务,制度仅直接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类型的合同僵局。对于房屋租赁等以金钱给付为主要义务的长期性合同,并不属于该条款的直接适用范畴,出现合同僵局时,可参照《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裁判精神作出处理。

三、司法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条件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与《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在适用条件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应混为一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其核心条件为:存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之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且除外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未限定主体身份,守约方与违约方均可援引。而《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则适用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核心条件为: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下从合同僵局的构成、违约方主观状态、守约方诚信义务、合同目的实现情况以及程序要求五个维度展开分析,实务中需根据具体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对应审查相关要件:

(一)前提条件:合同已实际陷入僵局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僵局”系对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约方难以依法脱身这一事实状态的形象描述,并非《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法定构成要件。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而言,其法定前提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且存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就《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而言,其适用前提为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合同僵局。合同僵局,是指合同客观上陷入难以继续履行的状态,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另一方又拒不同意了结合同,由此造成合同关系长期悬而未决。该类僵局常见于房屋租赁、长期服务、股权转让、买卖合同等。依据债务属性,可将合同僵局划分为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与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

一是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违约方拒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合同推进遭遇客观障碍,但守约方仍然拒绝终止合同。典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北京某旅游公司诉北京某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2021)京01民终9024号]。该案中,旅游公司与村委会、股份经济合作社订立期限50年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协议,并支付合作费300万元。其后因案涉经营区域被划入城市蓝线,旅游公司于2020年5月发函提出解除协议并实际撤场,明确不再开展开发业务。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拒绝终止合同,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北京一中院二审认定,城市蓝线划定不构成情势变更,旅游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案涉长期合作协议已形成履行僵局,案涉非金钱债务不适宜强制实际履行,遂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明确合同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村委会、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旅游公司退还部分合作费120万元。

二是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违约方欠缺金钱给付能力,合同事实上已难以维系,而守约方拒绝终止合同,仍要求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例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餐饮商铺租赁纠纷(《法治日报》2023年12月报道):何某、张某于2014年承租陈某商铺经营餐饮,2020年受疫情冲击发生经营亏损,无力继续履行,遂提出解除合同并自愿承担违约损失;出租人仅同意对租金予以减免,拒绝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后,重庆四中院二审以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为由驳回原告诉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重庆四中院认为案涉商铺已经闲置,强制继续履行将放大双方损失,出租人拒不解除合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改判合同自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解除,同时明确出租人可另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根据传统法理,金钱债务原则上不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不能以“无钱可付”为由免除金钱给付义务。因此,金钱债务形成的合同僵局,主要参照《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裁判精神作个案处理,并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范射程。《民法典》施行之后,司法实践对金钱债务僵局下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形成两种裁判路径:其一,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参见(2024)赣09民终3321号、(2023)粤01民终5880号、(2022)琼96民终509号];其二,直接依据《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裁判精神裁判参见(2021)沪02民终12615号。但应当注意,对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作扩张适用并不符合条文文义,且《九民纪要》仅为裁判指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由此,金钱债务场景下违约方能否请求司法解除合同,在实务中仍存争议,有待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主观条件:违约方不构成恶意违约

此项条件系《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适用要件之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并未将违约方的主观恶性作为适用条件,其核心在于审查是否存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客观除外情形。但在参照《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处理金钱债务僵局时,违约方不得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所谓恶意违约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违约方具备实际履行能力,却主动故意制造违约;二是违约以攫取额外经济利益为目的,刻意损害相对方权益,将自身交易风险转嫁给守约方。

前者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购房人因房价下行,在具备履约能力的前提下拒不履行合同,进而起诉要求了结交易。此种情形应当恪守合同严守原则,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对其司法终止的请求不予支持。后者如出卖人为获取更高对价实施一房二卖,违约动机在于谋求不当利益,应当认定为恶意违约,排除司法终止规则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认定为恶意违约的情形主要包括:遭遇不可抗力造成履行受阻,例如标的物被行政征收、拆迁致使合同客观无法履行;突发客观情势造成履行不能或者履行成本显著增加;限购政策、行业监管调整等制度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基础发生重大改变。

(三)价值条件:守约方拒绝终止合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此项条件同样系《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适用要件之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并未将守约方拒绝解除的行为是否违反诚信作为适用条件。但在参照《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处理合同僵局时,守约方拒不配合了结合同关系的行为,应当达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指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并非零和博弈,而应兼顾双方共赢,当事人均应当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尊重相对方合法利益。在合同僵局场景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提供替代履行方案、足以保障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并且愿意赔偿守约方因合同终止遭受的损失,此时守约方仍然无正当理由坚持维持合同效力,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应当审慎把握边界:守约方拒绝终止合同,本身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尤其当守约方对于合同继续履行享有实质利益时,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所否定的,是“敲竹杠”式不当胁迫行为,亦即守约方在可以获得充分赔偿的前提下,仍然毫无正当理由拒绝终止合同,而非简单否定守约方的正常履约期待。裁判机关不能仅凭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这一客观状态,即直接认定合同僵局成立。

(四)实质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适用框架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须以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之一为前提: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上述除外情形之一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可触发第二款的司法终止机制。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判断是否应当准许司法终止合同关系的核心标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指的合同目的,通说指向守约方的合同目的。理论上存有争议的是,司法审查过程中是否应当兼顾考量违约方的合同目的。此外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实质条件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成本或负担与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严重失衡,致使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此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客观标准存在本质区别:后者关注的是除外情形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前者关注的是利益衡量下对违约方是否公平。

以下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承租人主给付义务为支付租金,属于金钱债务,法律层面不存在履行不能。部分裁判观点据此主张,应当优先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即便承租人已经不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仍应当继续计付租金,并据此驳回承租人了结合同的诉请。该裁判思路极易造成实体不公,近乎变相的强制交易。个人认为,个案利益衡量过程中,亦应当考量违约方的合同目的是否已经落空;倘若继续履行将给违约方带来显著不合理的负担,在能够充分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其司法终止的请求。当然,对违约方合同利益的考量,必须以充分填补守约方损失为底线,避免违约方借制度实现脱身,转嫁自身商业风险。

在判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司法实践需要结合《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将社会资源配置效果作为辅助判断要素。部分裁判观点提出,若强制继续履行会造成双方利益受损、社会资源严重浪费,可以作为考量准许司法终止的参考因素。

(五)程序条件: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正式提出请求

司法终止合同属于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行使的请求权,当事人不享有单方通知即可终止合同的权利,该请求应当以起诉或者反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式提出。在合同僵局的典型场景下,申请司法终止的通常是非金钱债务项下的违约债务人,而主张继续履行的则为守约债权人。

实务中由此衍生程序争议:守约方作为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未提起反诉,仅以构成合同僵局作为抗辩,以此对抗原告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该抗辩一并审查。

立足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终局处理悬置的合同关系,违约方提出的合同僵局抗辩,本质上是以抗辩的形式表达请求司法了结合同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开展实体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终止要件的,应当向作为原告的守约方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若守约方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得在裁判主文中直接作出终止合同的判项,但可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就案涉合同是否满足司法终止的法定条件作出评述。

四、结语

请求司法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严格的适用边界。司法实践中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全部案情审慎裁量:既要兼顾双方利益平衡,救济畸重的合同负担,也要坚守底线,坚决防止当事人借违约行为获取不当利益,避免该项司法规则被滥用。对市场主体而言,恪守契约、诚信履约仍是根本;司法终止制度只是极端情形下的“安全阀”,而非违约的“通行证”。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取得的核心实务问题

黄鸿辉律师   卓建(龙岗)律所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企业合规、产业园区运营管理、投融资并购、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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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黄鸿辉

审核|韦用文、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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