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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取得的核心实务问题

日期: 202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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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是商事实践中常见的投资架构模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显著特点,各股东之间需要彼此了解信任,才不会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影响,故要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必须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在法律上履行显名的程序,由此引发的隐名股东显名确权、股东身份认定纠纷,成为公司诉讼高频案由。本文聚焦四大核心实务问题,厘清实务误区,为实际出资人合规完成显名、取得完整股东身份提供清晰指引。

一、实际股东身份取得的标志

实际出资人并非通过单一行为取得股东身份,其权益取得分为对内实质权益取得与对外完整股东资格取得两个层级,二者取得标志、法律效力并不相同。

第一,对内投资权益的取得标志。实际出资人只要能够证明与名义股东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合意(比如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且已足额真实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取得对内股东投资权益。此时,实际出资人虽未登记公示,但依法享有公司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益,可直接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也无需完成登记程序。该阶段的股东身份的取得核心标志是真实出资与有效代持合意,仅约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实务中,如果实际出资人希望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则除了前述条件外,还需以公司全体股东都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为前提。知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各股东不但没有表示反对反而让实际出资人也一定程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种情况相当于实际出资人是事实上的真正的股东,可以享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这已被很多司法判例所支持。实际出资人虽然在名分上处于“隐藏”状态,但为了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把与名义股东合作投资的事实在公司内部“广而告之”,让全体股东知情且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当然,有些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原因很低调,完全不想外界知晓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那么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详尽的股权代持协议、合作投资协议就成为唯一最好的保障。

第二,对外完整股东身份的取得标志。完整股东身份包含财产权与表决权、知情权、参会权等身份性权利,可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其取得的标志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内部公示,公司完成修改公司章程、更新股东名册、向实际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二是外部公示,即要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公示股东。此时实际出资人才能消除股权名实分离状态,可对抗第三人。

二、实际股东显名无需适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在股权变更实操中,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是最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实际出资人显名确权,只是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回归,是恢复权利的实际状态,不是买卖、继受股权,不触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条款是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实际出资人显名程序中,法律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对被代持股权变动所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不能依据该条款规定来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只享有要么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要么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场景仅限“登记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避免陌生外部主体随意入局,破坏原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而隐名股东显名本质是股权真实权属的回归与登记瑕疵的矫正,并非股权交易行为。实际出资人自始为股权真实权利人,并非外部陌生第三人,其显名只是纠正工商登记与真实权属不一致的问题,并未引入新股东,也不会破坏公司既有的人合性,自然不满足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前提。

实务中,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为图方便,错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有偿交易、股权买卖的形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院可能将该行为认定为普通股权转让,进而触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直接导致显名申请被驳回。因此,合规显名需摒弃常规交易模式,通过代持解除、股东资格确认的方式以避免法律风险,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名义股东可考虑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起诉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显名程序要求:无需法定强制通知,但必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附带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限制,而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单独设立第三十一条专条,并置于“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模块首条,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问题进行专门规定,足以见得股权代持已从“个案”上升为“常见问题”。很多实操主体混淆股权转让与股东显名的程序规则,错误认为显名需要履行严格通知、答复程序,或误以为仅凭出资事实即可直接显名。对此,结合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明确两大实务要点:

首先,显名无法律层面的强制通知义务。普通对外股权转让,法律明确要求转让方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给予三十日答复期;但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需要提前通知其他股东。通知并非显名的法定前置程序,仅为实务中固定股东知情事实、佐证默示同意的取证手段,而非必备程序。

其次,显名必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法定强制性前置条件,无任何例外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起诉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办理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对“同意”的事实固定,一般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进行,表决主体为除名义股东以外的全部其他股东,排除利害关系人,表决采用人头多数决,以股东人数过半为准,不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当然,实务中也可以采取逐个征求其他股东书面回复的方式来固定“同意”与否的事实。当然,若实际出资人长期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表决权、直接领取分红,其他股东明知代持事实且长期无异议,也可视为“同意”。

四、实际股东显名确权必备证据材料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严格证据类案件,实际出资人需形成完整、无瑕疵的证据链,方可顺利完成显名。结合司法裁判标准,完整证据体系分为四大类:

第一,股权代持合意证据,用以证明股权代持真实存在,排除借贷、赠与、挂靠等其他法律关系。比如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补充约定、名义股东出资确认承诺书;无书面协议的,可提供双方沟通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佐证双方存在“实际出资、挂名持股、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真实合意。

第二,真实足额出资证据,用以证明实际出资人履行核心出资义务,是股权真实权利人。主要包含银行转账回单、付款凭证,转账需明确备注“公司出资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非货币出资的,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财产权属转移登记文件,证明出资真实、足额、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情形。

第三,股东知情与同意的证据。明示同意证据包括其他股东书面同意函、同意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确认文件;默示同意证据包括长期分红流水、股东会参会签到记录、表决签字文件、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其他股东知情且无异议。

第四,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佐证证据。包括公司财务对账记录、分红领取凭证、股东知情权行使记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工作文件等,辅助印证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强化法官内心确信,弥补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不足问题。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取得的核心实务问题

黄鸿辉律师   卓建(龙岗)律所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企业合规、产业园区运营管理、投融资并购、常年法律顾问。



来 源|黄鸿辉

审核|刘艳艳、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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