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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保理人同时主张追索权与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与实践

日期: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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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享有向债权人追索与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双重权利。然而,直接起诉债务人常面临证据不足、异地管辖等程序障碍。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折中做法:保理人起诉债权人返还融资款,同时请求确认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路径的法理基础存在两种解释可能:一是以间接给付说为背景的“程序折中”,二是以让与担保说为核心的“实体回归”。本文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争议入手,系统分析两种学说下“追索权+优先受偿权”并主张力的逻辑构造,论证让与担保说为该路径提供了更自洽的法理支撑,而间接给付说则更贴近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两种解释路径虽出发点不同,但均指向同一诉讼策略的有效性。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追索权保理是我国保理业务中最常见的模式。《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一规范赋予了保理人双重追索权:既可向债权人(转让方)追索,也可向债务人(次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然而,纸面上的权利与诉讼中的实现之间存在落差。当保理人选择直接起诉债务人时,常遭遇两大难题:其一,证据材料不齐。保理人并非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履行情况、抗辩事由等信息掌握有限,债务人可能利用信息优势提出抗辩。其二,异地管辖困境。债务人与保理人通常不在同一地域,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可能不一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以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保理人往往需要赴债务人所在地应诉。

面对上述困境,一种诉讼策略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保理人选择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方),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做法绕开了直接起诉债务人的程序障碍,又通过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保留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通道。

本文的核心问题是:这一“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的诉讼策略,其法理基础何在?尤其是,能否基于让与担保说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同学说下的解释路径有何差异?本文将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争议入手,系统分析两种学说下该路径的逻辑构造与实践意义。

二、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之争

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历来存在理论争议。两种主要学说的分歧,直接决定了保理人行权路径的选择及其权利性质的理解。

(一)让与担保说

让与担保说认为,有追索权保理本质上是一个“融资借款+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担保”的复合结构。其核心逻辑是:

第一,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关系。保理人向债权人支付融资款,债权人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保理人享有的追索权,实质上是主债权(融资款返还请求权)本身。

第二,从法律关系为担保关系。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形式上转让给保理人,并非为了终局性地出售该债权,而是为融资款返还债务提供担保。应收账款债权在此承担的是担保物功能。

第三,权利实现具有担保物权特征。当债务人未能按时付款时,保理人作为被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就作为担保财产的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例如通过拍卖、变卖该债权或直接向债务人收取款项的方式实现其债权。

在这一构造下,应收账款债权人是主债务人,应收账款本身是担保物。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返还融资款,是行使主债权;对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是行使担保物权。两项权利并行不悖,且不受行权顺序的限制。

(二)间接给付说

间接给付说(又称新债清偿说)则认为,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构成一种“新债务”,而债权人原有的融资款返还义务则作为“旧债务”继续存在。其核心逻辑是:

第一,存在新旧两项债务。新债务是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应向保理人履行;旧债务是债权人对保理人的融资款返还义务。

第二,行权存在顺位要求。保理人应先就新债务(应收账款债权)请求履行,只有在新债务的请求权行使未果时(如债务人未按期付款),才能行使旧债务的请求权(即向债权人追索)。

第三,债务人的责任优先。在这一构造中,主债务人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则承担类似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

两种学说的核心分歧在于:谁应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让与担保说将债权人置于第一责任人的位置,应收账款债权仅作为担保;间接给付说则将债务人置于第一责任人的位置,债权人仅承担补充责任。

(三)《民法典》的规范立场与司法实践的选择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文义上并未明确行权顺位,仅规定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但从立法机关的释义及司法解释的立场来看,间接给付说逐渐获得更多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理人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学理上,《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明确采纳间接给付说,认为有追索权保理“符合间接给付的法律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判决中也持相同观点,该判决明确指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

然而,《担保制度解释》同时将保理纳入“非典型担保”范畴,其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保理、质押、债权转让时,应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确定优先顺序。这一规定为让与担保说提供了规范支持,使两种学说在现行法框架下均能找到依据。

三、“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的两种解释路径

“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这一诉讼策略,在两种学说下均可得到解释,但解释的逻辑起点与权利构造存在差异。

(一)让与担保说下的解释路径:实体回归

在让与担保说下,保理人起诉债权人返还融资款,同时请求确认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严格遵循让与担保法理的实体权利主张,而非程序上的折中。

第一,权利构造清晰。主债权为融资款返还请求权,被告为债权人(主债务人);担保物权为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标的物为已转让的应收账款。两项权利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可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

第二,行权无顺位限制。让与担保说下,保理人无需先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直接向主债务人主张还款,并同步行使担保物权。这避免了间接给付说下可能存在的行权顺位争议。

第三,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来源明确。保理人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后,其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为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提供了公示基础。《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三条承认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效力,第六十八条则具体规定了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已经办理登记的保理人,其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后续的权利人、查封债权人乃至破产管理人。

在让与担保说下,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并非“保留向债务人追偿的通道”,而是直接行使担保物权。保理人胜诉后,若债权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理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应收账款——向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其向保理人支付。这实质上是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二)间接给付说下的解释路径:程序折中

在间接给付说下,“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程序策略,是对直接起诉债务人程序障碍的规避。

第一,以起诉债权人为程序支点。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保理合同关系,管辖通常约定在保理人所在地,证据也相对充分。以债权人为被告,可避免因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管辖冲突而被移送至债务人所在地的风险。

第二,以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保留追偿通道。若保理人仅起诉债权人返还融资款,胜诉判决仅约束债权人与保理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若债权人无力清偿,保理人将陷入“胜诉却无法执行”的困境。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使保理人获得了对应收账款的支配权,为后续向债务人追偿铺垫了权利基础。

第三,权利性质存在张力。在间接给付说下,保理人本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因债权转让而享有完整的债权。从理论上讲,保理人本无须主张“优先受偿权”——作为权利人,其本应享有直接的收取权。但在折中路径中,保理人并未直接起诉债务人,也未请求判令债务人向其履行,而是通过确认之诉的方式为后续执行做准备。这一“优先受偿权”的表述,更多是程序策略意义上的选择。

(三)两种解释路径的比较与评析

从理论自洽性来看,让与担保说为“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提供了更坚实的法理基础。它将有追索权保理解构为“主债权+担保物权”的复合关系,使保理人的两项主张在实体法上均有明确依据。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并非程序上的权宜之计,而是担保物权的应有之义。

然而,从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来看,间接给付说更受青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判决中明确采纳了间接给付说,将追索权解释为与一般保证相当的功能。在这一背景下,“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作为一种折中策略,虽然理论张力存在,但因其程序便利性而获得实务界的广泛采用。

四、让与担保路径的独立价值与规范基础

尽管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偏向间接给付说,但让与担保路径具有不可忽视的独立价值。深入挖掘这一路径,不仅有助于理解“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的法理根基,也为保理人提供了更主动的行权选择。

(一)让与担保路径的规范依据

让与担保说在现行法框架下具有充分的规范基础:

第一,《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三条承认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财产权,可以成为让与担保的标的。

第二,《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具体规定了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明确债权人有权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权。保理人对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这一规范。

第三,《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将保理纳入“非典型担保”范畴,规定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保理、质押、债权转让时,应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确定优先顺序。这一规定明确将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并列,认可了保理的担保功能。

第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为让与担保提供了公示基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已将保理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已办理登记的保理人,其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享有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

部分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判决已经采纳让与担保说,为保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提供了裁判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虽未直接采用“让与担保”表述,但其将保理合同与一般借款关系区分,明确“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认可保理商在保理专户回款上的优先受偿权利。该院后续发布的纪要(二)进一步细化了保理专户中保理回款的性质认定,明确在满足特定化、公示化条件时,保理商可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这些规定实质上认可了保理的担保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案中,当事人即主张“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虽然该案最终被认定为保理法律关系而非让与担保,但法院并未否定让与担保理论本身在保理领域的适用可能。

(三)让与担保路径的实践优势

相较于间接给付说下的折中路径,让与担保路径具有更明显的实践优势:

第一,行权主动性强。保理人无需先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直接向主债务人(债权人)主张还款,并同步行使担保物权。这避免了间接给付说下可能存在的行权顺位争议,也无需等待债务人违约后才能向债权人追索。

第二,权利效力强大。已登记的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效力,能够有效防范债权人破产、应收账款被多重转让或质押的风险。在债权人破产程序中,保理人可作为别除权人主张优先受偿;在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保理人可依据登记时间主张优先顺位。

第三,执行路径清晰。保理人胜诉后,若债权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收账款。执行程序可向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应向保理人支付。这一程序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高度一致。

(四)让与担保路径的潜在风险

当然,让与担保路径也并非全无风险,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观点仍未统一。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判决中虽未完全否定让与担保的适用可能,但对保理与让与担保的界限持审慎态度。因此,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完全采纳,仍取决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观点。

第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如果保理合同的核心条款(如融资期限与基础交易履行期限不关联、未将债务人付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等)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特征,则可能被重新定性为单纯的企业借贷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保理人形式上受让了应收账款并办理了登记,法院也可能认定保理关系不成立,从而不支持其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保理合同的合规性是前提。

第三,与间接给付说的衔接问题。如果受理法院持间接给付说立场,保理人基于让与担保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可能需要调整表述,以适应法院的审判思路。例如,可将“确认优先受偿权”表述为“确认原告对应收账款享有权利,该权利在实现上具有优先效力”,以兼容两种学说的可能立场。

五、两种路径的融合与实践建议

(一)殊途同归:两种路径的实质一致性

尽管让与担保说与间接给付说在理论构造上存在差异,但在“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这一诉讼策略上,二者具有实质一致性:

第一,均认可保理人可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允许保理人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无论采何种学说,保理人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纳入诉讼程序,均可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均认可保理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地位。让与担保说下,保理人作为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间接给付说下,保理人作为权利人通过确认之诉保留追偿通道。二者在最终效果上均使保理人获得对应收账款的优先支配地位。

第三,均认可已登记保理人的优先顺位。《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将“登记”作为确定优先顺序的首要标准,已登记的保理人优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这一规范无论采何种学说均适用。

因此,“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这一诉讼策略,可以兼容两种学说的立场。保理人在设计诉讼策略时,可根据受理法院的审判倾向,灵活调整法理依据的表述。

(二)实现该路径的前置条件

无论采何种学说,保理人实现“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路径,均需满足以下前置条件:

第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合规性。保理人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登记时应准确描述应收账款信息,确保登记内容与基础交易合同、保理合同的约定相一致。未登记或登记瑕疵,将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对抗其他权利人。

第二,保理合同的合规性。保理合同应明确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等核心条款。合同条款应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从而否定保理法律关系。

第三,尽职调查的完整性。保理人应建立完善的尽职调查流程,核验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履行证据(如发货单、验收单、发票等)。对于金额较大或存在疑点的应收账款,可采取现场核查、向债务人发函确认等方式强化证据留存。

第四,诉讼请求的精准设计。在诉讼请求设计上,应明确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与债权人还款义务的抵销关系。可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优先受偿权后,被告相应数额的还款义务消灭。”这一设计可避免保理人双重受偿。

(三)对法院审判倾向的应对策略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两种学说的接受程度不一,保理人可根据受理法院的审判倾向,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

第一,若受理法院倾向于间接给付说。可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表述为“确认原告对应收账款享有权利”,并强调这一确认是为后续向债务人追偿铺垫基础。同时,可在诉讼中一并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申请在后续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

第二,若受理法院倾向于让与担保说。可直接主张“确认原告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援引《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作为依据。同时,可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若受理法院观点不明。可采取兼容性表述,既主张优先受偿权,又强调已办理登记的事实。登记是确定优先顺位的客观标准,无论采何种学说均具有法律效力。

六、结语

有追索权保理人“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的诉讼策略,其法理基础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路径。让与担保说为该路径提供了自洽的实体法支撑,将其诠释为“主债权+担保物权”的复合主张,权利构造清晰,行权主动性强。间接给付说则将其理解为程序上的折中选择,以起诉债权人为支点规避直接起诉债务人的程序障碍,以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保留向债务人追偿的通道。

两种解释路径虽出发点不同,但均指向同一诉讼策略的有效性。让与担保说在学理上更为纯粹,为保理人提供了更主动的行权选择;间接给付说则更贴近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和释义相衔接。二者殊途同归,共同支撑着“追索权+优先受偿权”并主张力的实践操作。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这一诉讼策略的兴起,折射出我国保理法律制度从“有无”到“优劣”的发展进程。随着《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颁行,保理合同纠纷已基本实现“有法可依”。当前及未来的课题,是在既有规范框架内,探索更精细、更高效的权利实现机制。“起诉债权人+确认优先权”的路径选择,正是这一探索进程中的有益尝试。无论理论争议如何,其有效性最终取决于保理人对登记合规、合同条款、诉讼策略等前置条件的审慎把握。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企业多元化融资路径下的法律风险矩阵与防范策略

金振朝律师,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融资担保、银行金融、融资租赁、保险、公司治理、股权、商业保理、法律顾问等。

卓建专业|企业多元化融资路径下的法律风险矩阵与防范策略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 |金振朝

 审核|任志军、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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