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 大力弘揚法理道德, 銘心維護公平正義

资讯文章

News

卓建专业|代位权能否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请求权?

日期: 2026-03-26
瀏覽次數: 536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的核心内容,旨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民法典》第535条将代位权客体从“到期债权”扩展至“债权及其从权利”,为代位权制度的解释适用留下了更大空间。然而,代位权客体的范围界定始终是理论与实践的焦点问题,特别是当债务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时,该权利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标的,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梳理代位权的规范内涵与法理基础,分析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定位,进而论证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可以成为代位权客体,但其行使需满足特定构成要件且存在必要限制。对这一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有助于完善代位权制度的理论体系,亦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正式确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后被各国民法所继受。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相较于原《合同法》第73条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到期债权”,《民法典》的修订扩张了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将“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纳入代位权客体范畴。

然而,立法的扩张并未消解理论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一个颇具挑战性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基于合同无效而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标的?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它触及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效力制度的交叉地带,需要同时回答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如何定位?其二,该权利是否符合代位权客体的规范要求?

以一则典型案例为引:债务人甲与第三人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向乙支付购房款后乙交付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甲发现乙不具备销售资格,合同应属无效。此时甲对乙享有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权,但甲怠于行使该权利,且无力清偿对债权人丙的到期债务。丙能否代位行使甲对乙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若丙有权代位,其行使条件和效果应如何认定?

本文拟从代位权的规范内涵与法理基础入手,分析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定位,在此基础上系统论证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能否成为代位权客体,并探讨其行使的构成要件与必要限制,以期为理论澄清与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二、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内涵与法理基础

(一)代位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原称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身债权,得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制度。从法律特征观之,代位权首先具有从属性,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不能独立存在。其次,代位权具有法定性,其产生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这使其区别于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代理权。再次,代位权行使上的独立性体现在,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债务人名义行使权利,这与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形成鲜明对比。

关于代位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形成权,因其仅以债权人单方意思即可行使;有观点主张代位权属于请求权,因其需借助债务人或相对人的行为方可实现;还有观点将代位权界定为类似于形成权的管理权或广义形成权。从制度功能观察,代位权的本质在于通过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权利管理处分的权限,实现责任财产的保全,其既具有形成权变更法律关系的特征,又包含管理他人权利的内容,应认定为兼具形成权与管理权属性的特殊权利。

(二)代位权客体的立法演进与解释论展开

《民法典》第535条对代位权客体的规定,相较于原《合同法》第73条有显著扩张。原《合同法》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到期债权”,而《民法典》将其扩展至“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一修订的规范意旨在于:一方面,承认担保物权、利息债权等从权利与主债权的密切关联,允许债权人在符合条件时一并代位行使;另一方面,回应实践中债务人利用权利形态多样化规避执行的问题,强化债权保全的实效性。

在解释论层面,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仍需进一步厘清。首先,可代位的债权应以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为原则,但《民法典》第535条未如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那样明确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一变化是否意味着非金钱债权亦可代位,尚待实践检验。其次,“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等,但应以从属性为界限,不得超越主债权范围独立存在。再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排除代位适用,包括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扶养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继承请求权、基于人格权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代位权的成立与行使,须满足严格的法定构成要件。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基础,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基于无效合同或非法原因产生的债权,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或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可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怠于行使”的认定标准,应以债务人是否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为判断依据。若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相对人发函催告、委托律师交涉等,仍可构成“怠于行使”。《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进一步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构成怠于行使。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此即因果关系要件,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影响该要件的成立。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原则上,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到期为要件,但《民法典》第536条增设了“保存行为”的例外: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行为。

三、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定位

(一)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从一体规定到规则分离

《民法典》第157条统一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体规定的立法模式有其历史渊源,可追溯至1956年民法学界的“一体处理”理论,后经《合同法》第58条延续并明确化。然而,高度抽象的一体规定可能遮蔽不同法律效果之间的本质差异。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逐渐认识到,财产返还规则应与损害赔偿规则分离而独立存在。这种分离的意义在于:其一,财产返还旨在恢复给付目的丧失前的利益状态,其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而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失,责任成立与范围均与过错密切相关。其二,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之间具有替代关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

(二)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学说争议

关于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物权请求权说”与“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的对立。

物权请求权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亦丧失存在基础,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故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上返还请求权。该说的优势在于能够解释返还原物、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的要求,但面临原物灭失或转让时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

不当得利请求权说主张,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实质上是给付目的丧失后的利益返还,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理由在于:其一,不当得利制度本就适用于单方给付场景,有偿合同的双向返还需要更精细的制度安排,但不改变其不当得利的本质。其二,返还的范围不限于原物及孳息,还包括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等,这超越了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其三,原物灭失时仍可转化为货币形式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够妥善处理这一问题。

折中说或修正说认为,应优先适用不当得利返还,但并不完全排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则的适用。这一观点更具包容性,能够兼顾不同情形下的规范需求。

(三)本文立场: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的证成

本文倾向于采纳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理由如下:

从规范基础观之,《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财产返还,与第122条、第985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合同无效后,给付目的丧失,受领人继续保有给付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从制度功能审视,不当得利返还旨在“剥夺不当得利”,着眼于得利债务人所获利益;而物权请求权旨在回复物权圆满状态。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核心在于矫正给付目的丧失后的利益失衡,实现补偿正义而非分配正义,这正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典型适用场景。

从实践需求考量,将财产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够更妥善地处理复杂情形。例如,当受领人将取得的财产转让、设定负担、毁损灭失,或取得用益、增值时,不当得利制度提供的得利丧失抗辩、代位物返还、用益返还等规则,能够实现更为精细的利益调整。在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形,通过差额返还的方式处理,也更为简便高效。

因此,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应定位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

四、基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可代位性分析

(一)财产返还请求权符合代位权客体的基本特征

基于上述分析,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具备财产内容,可成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具体而言:

其一,该权利具有财产价值。财产返还请求权以返还“取得的财产”为内容,包括原物、用益、代位物等,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债权人代位行使该权利,目的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间接实现自身债权。

其二,该权利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财产返还请求权基于合同无效产生,与债务人的人身属性无涉,不属于《民法典》第535条但书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也指出,基于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不属于不得代位行使的权利类型。

其三,该权利可依法转让或继承。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可以转让或继承,这进一步印证其可作为代位权客体。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立场的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对代位权客体的范围持有较为审慎的态度。在(2021)最高法民申7235号案中,法院指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属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权人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这一裁判立场的启示在于:代位权客体应限于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权利,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本身不具财产内容,不能成为代位标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也不能代位。恰恰相反,确认合同无效是手段,财产返还才是目的;当债务人已取得确认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或合同无效情形明显时,财产返还请求权已转化为确定的金钱给付债权,具备代位行使的条件。

(三)可代位性的具体展开:权利类型的层次区分

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具体表现形态上可作进一步区分:

第一,原物返还请求权。当给付标的物为特定物且尚未转移所有权时,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可能存在争议。但如前所述,在合同无效的语境下,即使形式上表现为原物返还,其实质仍为不当得利返还。以房屋买卖为例,若出卖人已交付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合同无效后出卖人享有的返还占有请求权,形式上似为占有返还,实质上仍是基于给付目的丧失的不当得利返还。该权利具有财产内容,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第二,价金返还请求权。当给付标的物为金钱,或原物已转让、灭失而转化为价金返还时,该请求权明确属于金钱债权,其可代位性当无疑义。司法实践中,金钱债权的代位行使最为常见,争议也较少。

第三,用益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后,可能获得使用收益,如占有房屋期间的居住利益、出租房屋获得的租金等。这些用益应纳入返还范围,且属于财产性权利,理论上亦可代位行使。但需注意的是,用益的计算可能较为复杂,需考虑得利人是否实际使用、是否具有主观善意等因素。

第四,折价补偿请求权。当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折价补偿请求权替代原物返还请求权,其性质仍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样可成为代位权客体。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原则上采取客观价值说,以认定合同无效之日为估价时点。

(四)可能面临的质疑及其回应

对于基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能否代位,可能存在以下质疑:

质疑一:合同无效的确认需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为之,债权人能否代位提起确认之诉?这一质疑值得重视。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本身不具财产内容,不能成为代位权客体。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代位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以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为前提?本文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无需先行取得确认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可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若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则可同时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返还义务。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亦不违背代位权制度的规范意旨。

质疑二: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是否符合代位权客体的要求?确实,合同无效的认定涉及法律评价,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但任何权利的存否与范围都可能存在争议,代位权诉讼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些争议。相对人可对合同效力、返还范围等提出抗辩,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判。这种不确定性不应成为否定可代位性的理由。

质疑三:允许代位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会过度干预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代位权制度本身即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必然涉及对债务人权利处分的干预。但这种干预并非没有边界: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法定构成要件,以保全债权为限,且债务人可提出抗辩。只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就不至于过度干预。

五、代位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限制

(一)特殊的构成要件:合同无效的证明责任

债权人代位行使基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除须满足代位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基于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存在具有初步证据支持。

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债权人应就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其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其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其四,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存在无效事由,且基于无效合同债务人可对相对人主张财产返还。相对人可对合同效力、返还范围、履行情况等提出抗辩。

需注意的是,债权人无需先行取得确认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若经审理认为合同存在无效事由,可直接认定债务人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与合同效力的确认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并不矛盾,因为债权人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而非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效力只是裁判的前提问题。

(二)行使范围的限制

代位权行使范围受严格限制。首先,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不得就超出其债权额的部分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其次,应考虑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抵销权、抗辩权等。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例如,相对人可主张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应同时履行对待给付等。

再次,在涉及用益返还、折价补偿等复杂计算时,应秉持利益平衡原则。对于得利人通过对标的物的经营获得的收益,若主要基于其个人商业能力而非客观获利机会,应否返还存在争议。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需结合具体案情合理确定返还范围。

(三)法律效果的特殊性:直接受偿与入库规则的平衡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这一规定采纳了“直接受偿规则”,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入库规则”。直接受偿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提高债权保全的效率,避免债务人再次怠于受领或处分财产。然而,该规则并非绝对:当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学界将这一模式称为“限定性的入库规则”。

在代位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场合,直接受偿规则的适用需注意: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应消灭,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财产返还义务亦随之消灭。若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内容为返还特定物,债权人受领后是否直接取得所有权?对此应区分情况:若相对人返还的是金钱,债权人可直接受偿;若返还的是特定物,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而应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责任财产,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这符合代位权制度保全债权的本质。

(四)诉讼时效的考量

基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将其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逻辑延伸。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之日、无效合同订立之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等。

本文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区别具体情况:权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故意签订履行的,可从合同签订时计算;权利人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可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但相对人能够证明权利人此前已知或应知合同无效的除外。对于已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角度考虑,可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基于无效合同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由相对人提出抗辩并举证。若该请求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对人可拒绝履行,代位权诉讼亦难获支持。

六、结论

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保全的核心内容,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民法典》第535条对代位权客体的扩张,为解释适用留下了更大空间,但也带来新的理论课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能否代位行使,正是其中的典型问题。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定位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具备财产内容,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符合代位权客体的基本特征。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基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需满足代位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并能够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存在无效事由,无需以先行取得确认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为前提。第三,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可主张对债务人的抗辩;法律效果上采纳直接受偿规则但受入库规则补充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秉持审慎态度:一方面,承认基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可作为代位权客体,避免因权利形态特殊而排除代位权适用;另一方面,严格把握构成要件,防止代位权被滥用而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造成不当干预。唯有如此,才能在债权保全与债务人自由之间实现妥当平衡,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功能。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企业多元化融资路径下的法律风险矩阵与防范策略

金振朝律师,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融资担保、银行金融、融资租赁、保险、公司治理、股权、商业保理、法律顾问等。

卓建专业|企业多元化融资路径下的法律风险矩阵与防范策略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 |金振朝

 审核|任志军、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0
News / 推荐新闻 More
2026 - 04 - 30
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2026年4月16日,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特邀本所合伙人、副主任陶朝伍律师,开展《青年律师的执业成长与业务开拓》专题培训。本次培训立足行业实景、聚焦青年痛点、输出实战方法,为全所青年律师带来一场兼具高度与温度的成长赋能课。2026年4月24日,长期深耕涉外法律服务领域的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林凤律师应邀来到重庆分所,以《出海那些事》为题,为重庆分所同仁带来了一场兼具视野高度与实务深度的业务指导培训。卓建(马鞍山)律师事务所一年一度的濮塘庙会如期而至,热闹非凡。为切实将法律服务送到群众家门口,卓建(马鞍山)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团队走进庙会现场,开展公益法律咨询志愿服务,以专业力量护航民生,让法治温暖触手可及。 为持续提升律师案件办理质效、精进专业能力,卓建(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吴其银律师开展案件办理全过程复盘专题讲座,以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为切入点,为同仁带来一...
2026 - 04 - 30
一、2026年慈善信托第一季度发展情况简报截至2026年3月31日,全国慈善信托累计备案2846单,累计备案规模1088265.46万元(约108.83亿元)。季度内新设立慈善信托68单,新增设立规模44729.28万元;另有53单慈善信托发生追加,追加规模19538.65万元,合计新增规模64267.93万元。总体看,第一季度慈善信托新增设立数量同比下降34.6%,但新增设立规模同比增长271.5%。“昆仑信托·雅戈尔东方理工教育发展慈善信托”由雅戈尔集团、宁波市海曙区慈善总会共同发起设立,备案规模达2亿元,系宁波市迄今为止单笔到位规模最大的慈善信托。该慈善信托属于典型的企业家教育捐赠与慈善信托工具相结合的实践案例,通过信托机制实现教育资金的规范管理与长期运作,体现了慈善信托在服务高等教育发展及区域战略中的功能延伸。二、《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于2026年4月1日施行民政部、国...
2026 - 04 - 30
近日,卓建律师事务所涉外法律服务领域取得新进展。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涉外部副主任陈植锋律师正式获批成为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注册外国律师(Registered Foreign Lawyer, Victoria),并已纳入当地法律监管体系管理。该资格由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法律监管机构依法核准与监管,适用于在澳大利亚从事外国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外国律师可在当地从事其本国法律及国际法律事务相关业务,并参与跨境法律服务协同。依托中国律师执业资格、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资格与澳大利亚注册外国律师资格的结合,陈植锋律师在跨境交易结构设计、法律风险评估、中澳法律衔接、境外法律意见整合及跨境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服务能力将进一步提升。陈植锋律师此次取得澳大利亚注册外国律师资格,是卓建律师事务所在澳大利亚法律服务领域的重要进展之一。该项资质的取得,有助于进一步加强本所在中澳跨境法律服务中的协调能力与...
2026 - 04 - 29
2026年4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一行到访卓建调研。卓建高级合伙人、执委会副主任、公益与社会责任委员会主任金振朝律师,高级合伙人、执委会副主任、纪律与合规委员会主任张金寿律师,执委会委员、一体化运营委员会主任黄力维,纪委副书记邱建辉律师,以及边疆律师热情接待并参与座谈。 金振朝主任汇报了卓建在公益法律服务方面的实践情况。他表示,卓建目前持续积极开展法律博物馆研学、法律讲座等公益项目;同时组织律师参与街道公益值班,此外,为了提升律师处理复杂案件的能力,卓建还开设了疑难案件会诊机制,通过集体讨论提升律师办案水平。他表示,律所也将持续提升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程度,充分发挥平台资源优势,切实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更高质量发展。福田区司法局一行对卓建在法律援助与公益事业方面取得的成果给予肯定。目前,福田区新一届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团已组建完成,此届实行“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团班委制”,卓建作为福田区法律援助...
Copyright ©2017 - 2020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律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11-13楼
电话:0755-33377408
邮编:330520
  • 您的姓名:
  • *
  • 公司名称:
  • *
  • 地址:
  • *
  • 电话:
  • *
  • 传真:
  • *
  • 邮箱:
  • *
  • 邮政编码:
  • *
  • 留言主题:
  • *
  • 详细说明:
  • *
在线留言  
关注我们  
  • 手机网站
  • 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