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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八的司法经验

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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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华兵律师



2022年1月29日最高法公布的成都九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产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分销该产品的合同无效。可见,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事实与理由,给予一个无效合同的判决和判项,是本案获选的意义。

从诉讼挑起者和审判者角度,仍可归纳司法参与者经验,呈现质疑要点。


一、原告在初审和上诉阶段所选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迥异

原告代理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协议回购剩余产品,返还保证金,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即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上诉程序中,原告为达到一审诉讼请求同样的法律效果,诉称招财宝产品违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一审和二审阶段请求权基础不同,导致原告选取的证据和组织的论证,迥然不同。原告代理人在上诉程序中再三强调招财宝产品的违法性,把合同无效问题作为“靶子”,呈现在审判者面前。审判者完全抛开原、被告两方的诉求,对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应是原、被告双方均未预见到的。

挑起一起商事诉讼,首先,挑起者诉前须谨慎选择初审诉讼请求,明确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分解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要件,依要件选择要件事实和组织证据,整体、连贯安排论证、答辩思路。原告一审诉请的依据为合同有效,二审诉请的依据转换为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导致原告一审中无法整体分析《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执迷于补充协议第2条之具体条款,就事论事;原告一审诉请被驳回后,希望反转,二审中,在诉请无法变更的情况下,转换请求权基础,改为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也无法推导出回购剩余产品、返还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因而,二审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也是失败的。其次,挑起者选择初审诉请,宁多而不可互相矛盾、不可遗漏,多余的诉请被驳回,无关己方利益;互相矛盾的诉请是竖起“靶子”,帮助对手攻击自己,也给审判者无端评介留下论辞,极易堵住二审或再审的布局;遗漏的诉请,日久天长,会失去客户的信任。


二、《补充协议》第2条系故意放纵条款,非试法约定

《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第2条:“若因政府限制使用等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以及法律和司法问题不能正常在市场销售,甲方应以甲乙双方的签约价回购乙方的招财宝产品,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主观上,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前已明知招财宝产品即“探针盒子”极可能违反网络安全法或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规,双方均放纵此产品投放市场盈利,不是二审判决认为的一种试法行为,“探针盒子”可以不经用户同意搜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信息,系一种侵害个人信息利益的侵权行为。

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均认为补充协议第2条属合同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也认定该第2条属合同解除条件,只是合同解除条件因合同履行期届满,不必适用而已,但还是在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的框架内作出的法律判断。二审跳出补充协议第2条的桎梏,从合同整体上认识、判断合同效力问题,适用《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项,认定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整体无效,彻底否定补充协议第2条的干扰。“探针盒子”未经用户同意搜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信息,合成手机信息,精准发布推送广告,这些法律事实作为具体事实推论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没有疑义的。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招财宝产品的违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这是法官和律师如何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难题。从事实、证据、论证到判决结果的过程,均源于参与者的主观选择,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无法全然分开论证与说理。就招财宝产品的前述侵权行为,认定其违法,应属法律适用的判断。

 

三、二审判决判项的推导与完善

首先,二审判决在判项上需主动对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作出一个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即确认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为后面的判项奠定一个主请求权基础。《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引致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项,可以作为主请求权基础。

其次,二审判决第二、三判项,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属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系辅助性的请求权基础,但,主请求权基础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难以推导出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而,主请求权基础适用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又,招财宝产品的侵权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利益,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请求权,采取类推适用方法,收归国有或收缴,是符合法治原则和民法适用方法的。

 

四、731000元漏判漏缴

被告天津和合公司对原告成都九正公司招财宝未出售部分的(未拆封)产品500套,(500套设备按9折退款)天津和合公司返还成都九正公司货款款项金额531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共计总金额731000元,于2018年7月13日已退还至成都九正公司。既然二审判决认定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第二、三判项对产品、货款及保证金均予以收缴,731000元系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一部分,同一判决可以一并予以收缴。

被告天津和合公司、壁合公司其他招财宝产品,无论已售或在售,不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可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注

1、成都九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21年1月29日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2、北大法宝司法案例 关键词“成都九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搜索成都九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5、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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