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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司法实践评析(以深圳地区为例)

日期: 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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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张金寿、王茜(qian)


前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员工可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实践中,员工在行使这项权利时有哪些特别的注意事项呢?本文以三则案例为切入点对此进行解析,以帮助劳动者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一】(2017)粤03民终10847号

李某为某俱乐部员工,她认为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尚未支付2016年7月工资,属未及时发放工资,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从双方劳动合同可见,双方认可公司于每月22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就支付时间作出书面变更,即使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亦可认定约定有效,故驳回李某的诉求。


【案例二】(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53号

熊某为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由于公司长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他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熊某提出离职前,公司将全部加班工资补发完毕。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公司虽存在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员工离职前均已全额补发,由此驳回熊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案例三】(2017)粤0306民初7053号

罗某为深圳某家具公司员工,由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他于2016年12月28日向公司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2016年12月31日该快递因拒收而被退回。罗某遂申请仲裁主张劳动合同已解除,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快递虽被拒收,但因快递上已注明邮寄物品为《被迫辞职通知书》,且罗某亦及时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故仍应视为罗某的被迫辞职意思表示已到达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快递被拒收退回之日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评析】

上述三则案例均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但结果却不尽相同,其分别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问题一、用人单位在次月12日至22日之间发放上月工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由以上法条可见,用人单位若需在次月12日(5+7)至22日之间发放上月工资,需满足“生产经营困难”和“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两个条件。然而从我们的案例一中可发现,目前深圳地区的司法观点,更多的注重是否“征得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也就是尊重劳资双方的共同意愿,而对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困难”情形,考虑到用人单位该行为并无主观恶意,同时也未给劳动者带来严重危害,故并未进行过多的实质性审查。因此,若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次月12日至22日之间发放上月工资,而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即使用人单位未能举证“生产经营困难”,劳动者也存在着败诉风险。

问题二、用人单位虽延迟发放工资,但在员工离职或提出解约前已经足额补发,员工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从以上指引可见,对于用人单位延期发放工资但在离职前补发完毕的,实践中是采取“既往不咎”的态度,因为用人单位以其实际行动纠正了违法行为,劳动者在离职前其损害也已经得以消除。因此,劳动者需要注意,在用人单位出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本人又有离职意愿时,应及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

问题三、劳动者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用人单位拒收的,是否完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常见的形式,但实践中亦不乏用人单位拒收该类通知书的情形,一般情况下的拒收,会被视为通知并未到达,因此劳动者需要注意:

1、在快递单上清楚备注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保留好邮寄底单与投递物流信息,如此即使用人单位拒收也可被视为劳动者解除意愿已经到达。

2、一旦出现用人单位拒收的情形,建议劳动者及时采用其他书面方式,如短信、微信、钉钉、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单位相关负责人提出被迫辞职、说明缘由,并保存好相关书面记录。

3、及时申请劳动仲裁,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八十四、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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