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股东减资责任,债权人最怕股东甩出两句“挡箭牌”:“减资的时候你还不是债权人,我凭什么通知你?”“我登报公告了,程序都走完了,还想要怎样?”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8-2-084-010(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把这两句话都顶了回去。
一、案例解析
合同签在减资决议之后,股东拿“时间差”抗辩,梅某科技公司2014年7月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杨某林、陈某兰。2015年9月15日,两名股东共同作出决议: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其中杨某林从1950万元减到950万元,陈某兰的50万元认缴额维持不变。10月16日公司在《苏州日报》登报公告,2016年1月21日申请变更登记,8月领到新执照。博某通信公司与该公司先后签了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8日、11月11日和2016年1月5日——全部签在减资决议之后,第一份甚至签在登报公告之后。设备交付了,507094元货款却一直没付。博某公司起诉公司,并要求两名股东担责。股东抗辩的核心正是一个“时间差”:订货合同都在减资之后才签,减资那会儿博某公司还不是债权人,谈不上“已知债权人”。
一审上海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二审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1345号都只判公司付款,驳回了对股东的诉请。2021年2月1日,上海高院(2020)沪民再28号再审改判,风向彻底变了。
谁是债权人:外界看的是公示的注册资本,不是判决书再审给出的答案,要从商事外观主义说起。公司注册资本是公示信息,交易相对方决定做不做这笔生意,查的就是工商登记上那个数字——注册资本是外界评估公司偿债能力的主要依据,法律保护的正是这份信赖。减资从来不是股东关起门来的家事,它直接改动的,正是外界看到的那个数字。数字缩水了,别人对公司的信任基础也就跟着缩水,所以法律要求减资必须给债权人留出要求清偿或担保的机会。所以债权人身份不能只盯着“有没有生效判决”。
再审明确:债权人范围既包括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也包括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这段时间产生的债权——合同签订之日,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本案三份合同都签在决议之后、变更登记之前,正落在这个窗口期里。至于债权还没到期、金额还在争议,同样不影响债权人身份。
登报了,不等于通知到了股东的第二个挡箭牌是“登报了”。再审把通知方式说得很清楚:对已知债权人,必须书面通知,公告只是给“找不到的债权人”准备的补充手段,不得以公告替代。简单说:认识你、有你的联系方式、和你正在做生意的客户,必须书面通知;公告是给确实找不到的人用的。博某公司正和公司在做生意,联系方式现成,属于明确的已知债权人,只登报不书面通知,就是违法减资。依据当时适用的2018年修正《公司法》第177条(现行2023年修订《公司法》为第224条,2024年7月1日施行),减资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或担保。
本案减资的是认缴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公司责任财产随之减少,违法减资产生与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
二、没减资,不等于没责任。
最关键的问题是:陈某兰一分钱没减,凭什么连带?再审的逻辑是“没减资不等于没责任”。减资是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不减、怎么减,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决议是杨某林、陈某兰共同作出的,陈某兰同意杨某林的减资——判决认定,在通知债权人这件事上,二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更何况,2015年12月1日两名股东还共同向工商部门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白纸黑字承诺“已通知全体债权人、所有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实际上根本没书面通知。
再审的逻辑分三步:
杨某林减资,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兰虽未减资,但决议由二人共同作出,应与杨某林承担连带责任;再考虑到二人曾书面承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最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杨某林、陈某兰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给债权人的实操建议
追股东减资责任时,别只盯着减了资的股东,先去查减资决议是谁签的字,再去工商档案里查有没有股东出具的担保说明,这两份材料往往就是突破口。最后必须反过来提醒减资一方:只登报不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担保说明,都会让减资变成违法减资——后果与抽逃出资一致,股东要在减资范围内担责;出具不实说明、情节严重的,还可能面临虚假登记的行政处罚等更重责任。
本文作者

李阅桐律师 卓建律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债务纠纷、强制执行、执行、恢复执行、执行空壳公司,穿透执行股东/配偶/子女及关联公司、拒执罪、终本盘活。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李阅桐
审核|张帅、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