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辩护逻辑存在明显区别。这类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多、卷宗材料庞大,既涉及个罪事实认定,又要对组织属性、成员层级、涉案财产作出综合评判。实务当中,即便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也容易受固有思维、家属现实诉求、诉讼节奏的影响,出现辩护策略上的偏差。这些偏差不一定是法律适用理解错误,但会直接压缩当事人的辩护空间,甚至造成不可逆的不利后果。结合办理涉黑、涉恶案件的实务体会,现将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八大辩护误区梳理如下,供同行参考。
误区一:以认可黑社会、恶势力组织定性为对价,欠考虑地过早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有组织犯罪案件,但并不代表可以不加甄别地适用。实务中经常见到,律师在尚未完整阅卷,对组织特征、层级地位还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为争取当下有限的量刑优惠,便劝说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代价是一并认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的整体评价。
一旦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可组织定性,该评价会固化在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材料当中。后续即便到庭审,想要推翻恶势力或者黑社会定性,难度会显著增加。某些辩护人片面地看到量刑建议给出的从轻幅度,却忽略组织标签带来的从重处罚、涉案财产从严处置、前科评价等长期负面影响。
认罪不等于全盘接受全部指控。针对组织定性、成员地位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应当把争议点以书面形式留存。如涉及组织认定、层级认定,则坚持审慎原则。如无量刑建议上的显著从宽,则慎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免在组织性、成员地位存疑的情况下,过早地认罪认罚。
误区二:只辩单笔事实,放弃对组织四大特征的整体抗辩
部分辩护人习惯于把有组织犯罪拆成若干个普通刑事案件,将全部精力投入每一笔个案的罪名、证据抗辩,却忽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大特征、恶势力构成要件的整体审查与对抗。
公诉机关指控有组织犯罪的逻辑,是将多起分散的违法犯罪事实归集到所谓“组织意志”之下,以此印证组织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如果辩护仅仅反驳个别单笔事实,不去剖析组织是否真实成立这一顶层问题,即便打掉一两笔指控事实,剩余的事实依旧可以用来支撑组织定性,整体辩护效果大打折扣。
有组织犯罪的辩护应当自上而下开展,优先审查组织要件是否成立。针对组织、经济、行为、危害性四大特征,应当单独形成辩护意见,而不是把对组织定性的抗辩,简单依附在单笔事实的质证意见之中。辩护人在对顺位靠前的嫌疑人进行辩护时,应将针对组织定性的抗辩,作为一项不可忽略的固定操作。
以陈某春等16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入库编号2024-04-1-271-001)为例:一审认定各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对组织、经济、危害性特征逐一审查后,认定该组织不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未形成非法控制,依法改判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撤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由此可见,针对四大特征的整体抗辩,可作为争取变更组织定性的抓手。
误区三:忽视财产辩护,只看重人身量刑
办理涉黑恶案件,辩护的重心很容易全部放在刑期长短上面,财产处置问题常常被边缘化。实践中,大量案件存在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相互混同,家庭成员、第三方案外人财产被一并查封扣押的情形。如果辩护人全程不介入财产层面的抗辩,等到判决生效之后再试图剥离合法财产,举证难度、救济成本会急剧升高。人身自由的辩护与财产权的辩护同等重要,二者不可偏废。
以入库编号2023-04-1-271-017之罗某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参考:该案明确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应坚持从严处置、依法处置、平衡处置三原则,严格区分财产来源、性质与权属,对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告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仅能以属于被告人的部分执行财产性判项;执行顺序上坚持民事优先,先赔付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损失,再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最后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本案为涉黑恶财产处置提供了重要参考。
财产辩护应当作为独立的辩护模块。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梳理涉案财产清单,区分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个人合法财产,及时提交专项的财产法律意见,避免将财产争议全部留到执行阶段再去处理。
误区四:将普通参加者、被临时纠集者,错误按积极参加者辩护
成员层级直接决定量刑区间。刑法及两高两部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区分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恶势力案件同样区分纠集者与普通参与人员。不同层级之间,量刑差距十分悬殊。
在实务中,有些辩护人基于促成认罪认罚等原因,对当事人在认罪认罚时承认属于积极参加者或者骨干成员不持异议,之后却再请求法庭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这种做法等于先行接受控方对当事人的层级拔高认定,后续从轻只能寄希望于法官自由裁量,可操作空间非常有限。
辩护的优先目标,应当是论证当事人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可以从参与频次、主观认知程度、有无谋划指挥行为、是否实际获利、是否属于被裹挟参与等角度展开,论证当事人仅仅属于一般参加者,甚至根本不属于组织成员。在此基础之上,再讨论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
以入库编号2024-04-1-271-002曾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例:曾某仅受他人临时邀约参与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一审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从是否参加入会仪式或统一装束、是否明知组织性质、有无接受领导和管理、是否参与组织违法犯罪四个维度审查,认定其系被临时纠集、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误区五:混淆“个人犯罪事实”与“组织意志下的犯罪事实”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仅需要对组织意志支配下的组织犯罪承担全部责任。成员出于个人恩怨、私人利益实施,和组织利益无关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不能归责于整个组织,组织者领导者对此不应当承担组织层面的刑事责任。
实务当中,容易不加区分,将全部涉案行为直接推定为组织行为。把成员因私人矛盾、个人私利引发的案件,全部计入组织犯罪事实,以此补强组织的行为特征,变相加重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
面对每一笔指控事实,辩护人都要做区分审查。重点判断该行为是否体现组织意志,是否为组织谋取利益,是否经过组织的默许或者事后认可。对于纯粹由个人恩怨驱动、利益归于个人的事实,应当把该部分事实从组织犯罪事实当中剥离出来。
以入库编号2023-04-1-271-015区某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例:该案裁判要旨明确了界分组织犯罪与成员个人犯罪的三项标准: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组织成员仅为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计入组织犯罪事实,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误区六:过度寄希望于口供,忽略客观证据对组织特征的击破
口供在有组织犯罪案件当中固然重要,但辩护不能完全建立在当事人、同案被告人的言词供述之上。部分辩护人将主要工作重心放在推翻口供,却忽视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人员参与记录、合同书证等客观证据。
组织特征不能仅仅依靠言词证据予以证实。很多案件中控方证明组织稳定,依靠的仅仅是同案被告人概括性的表述,比如“我们经常在一起做事”,缺少客观证据印证稳定架构、固定分工、经常性纠集。仅仅争取推翻口供,一旦多名同案供述相互印证,辩护很容易陷入被动。
应当把客观证据作为辩护重要突破口。通过核对通讯记录、资金流水、每起事实的参与人员名单,证明涉案人员属于临时纠集、人员松散,不存在稳定的组织架构,以此反驳单纯依靠言词证据搭建起来的组织认定体系。
误区七:审查起诉阶段放弃对组织定性的异议,寄希望于审判阶段翻盘
审查起诉阶段,是变更组织定性的黄金窗口期。有的辩护人存在一种心态,认为就算提出异议,也很难改变起诉的结果,于是不在该阶段针对组织特征、恶势力评价提交正式书面意见,把全部争议都留到法庭审理阶段。
但司法实践中,一旦公诉机关已经形成起诉意见,将案件以涉黑、涉恶移送法院,想要在审判阶段推翻组织定性,难度极大。如果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书面留痕,没有充分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矛盾与法律争议,等到审判阶段再提出颠覆性的抗辩观点,很容易被理解成单纯的庭审抗辩,辩护力量被大幅削弱。
要重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的价值。针对组织定性、层级认定、事实认定问题,提交专门书面意见,把证据矛盾、法律争议在起诉之前充分暴露,争取不起诉、变更定性、删减指控事实的机会,而不是将全部希望押在庭审。
以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2-18-1-229-001)为例:控方将仅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集团升格指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缺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公然性与强迫压制性,最终仅按普通犯罪集团定罪量刑。组织定性并非不可撼动,但此类抗辩必须围绕公然性、组织意图等构成要件逐项展开、尽早书面留痕,寄希望于庭审临场翻盘并不可取。
误区八:忽视案外人合法财产的异议权利
有组织犯罪案件查封范围广,查封措施常常波及配偶、子女、合作第三方等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服务对象是本案被告人,很容易忽略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救济路径,没有提示家属以及案外人可以独立行使财产异议权利。
需要注意,案外人的财产异议,不能由被告人的辩护人直接代为主张权利,必须由利害关系人自行提交异议材料以及权属证据。如果错过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异议窗口期,涉案财产随着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再提起执行异议,时间成本、举证难度都会明显上升。
辩护过程中应当做好风险提示与程序指引,告知家属、利害关系人独立的异议救济渠道,指导其收集产权证明、交易记录、资金来源等证据,在涉案财产尚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没收之前,及时行使异议权利,保护善意案外人的合法财产。
以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入库编号:2022-18-1-271-002)为例,该案明确:涉黑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在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扣史广振前妻王某某房产一套,王某某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最终,王某某针对该房产的异议得到了法院采纳,故该房产并未作为涉案财物处置。因此,案外人财产异议具有明确的程序保障,切记依法及时主张并注意举证。
综上所述,以上八大误区,根源在于忽略了有组织犯罪辩护的特殊性,从而导致辩护方案与有组织犯罪案件辩护的需要产生偏差。有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不能照搬普通刑事案件的办案思路,不能只盯着个罪罪名和刑期。辩护工作既要敢于抗辩,也要讲究策略方法,立足证据裁判原则,综合考量定性、事实、层级、财产各个维度,才能够真正实现有效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1】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271-001之案例
【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271-017之案例
【3】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271-002之案例
【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271-015之案例
【5】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2-18-1-229-001之案例
【6】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2-18-1-271-002之案例
本文作者

谢宜峰律师 卓建律师事务所刑事委委员
专业领域:有组织犯罪辩护、知识产权刑事辩护、计算机网络刑事辩护、食药环刑事辩护、涉企业刑事辩护及合规治理、营商家族及企业家刑事风控
社会职务: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深圳市福田区法治建设及重大行政决策法律专家库专家、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领军人才专题培训班(第一期)学员、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深圳校友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深圳校友会法学分会理事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谢宜峰
审核|陈曦尧、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