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股权代持中,公司被债权人起诉,背后的实际出资人跑路,名义股东却要承担相关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面对的真实困境。在此情况下,名义股东如何维权、如何体面“退场”?结合笔者的亲办案例与近年来各地裁判实践,分享如下。
核心结论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是委托合同,名义股东享有任意解除权。名义股东解除委托关系后,有权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名义股东不是实际股东。
在展开退出路径之前,先回答一个前提问题:名义股东为什么必须尽早退出?因为名义股东的风险是现实的、正在扩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面前,挂名或代持不能否认股东资格。换言之,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名义股东就是股东。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进一步确立了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认缴制下“出资期限还没到”这堵防火墙,也已经被拆除,名义股东的风险进一步增加。
司法实践中,名义股东被追责的案例已不鲜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19民终1181号案件中,孟某上诉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与柳某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东莞中院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认定其以名义股东身份抗辩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某须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民初581号案件中,登记股东胡某同样以代持抗辩,法院认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代持协议仅具内部约束力,不能免除其对外责任,判令其在4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类似裁判口径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8605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2民初8207号等案件中均得到重申——名义股东不退出,风险就一直挂在身上;退出越晚,被债务“咬”住的概率越高。
一、退出的法律基础: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是委托合同,名义股东享有任意解除权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所形成,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据此,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无须实际出资人同意,即可单方解除代持关系。这是退出程序的第一步,先把内部的委托关系了结,再解决外部的登记问题。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6)川1827民初157号案中,名义股东曹某先起诉请求解除代持协议,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代持协议解除。此后因实际出资人拒不配合变更登记,曹某再诉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涤除登记。法院认为,曹某未实际出资、未行使股东权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且代持协议已由生效判决解除,其继续持股缺乏法律基础,遂判决确认曹某不具有股东身份,名下30%股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退出的程序通道:名义股东有权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
法律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有权起诉要求显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但并未明文规定名义股东是否有权反向要求实际出资人显名。然而,若不赋予名义股东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资格,名义股东就可能对公司后续产生的风险承担补充赔偿甚至连带责任——可见名义股东有诉的利益。
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名义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实际出资人显名,即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865号案(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中,法院认为:“本案系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关系请求确认实际出资人鑫琻汇中心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否则不具备合法的诉讼条件。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明确时,如果原告感到其法律地位有不妥状态存在,并且这种不妥状态能够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去除,此时原告即享有明确法律关系或权利状态、除去受侵害的危险、实现预防性救济的权利。……根据商事登记公示主义的原则,公司股东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登记股东存在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因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形而随时被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风险,应当赋予名义出资人要求将诉争股权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具有诉的利益,长城资产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该院最终判决:确认实际出资人系持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20%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
除该案外,各地法院近年的裁判进一步拓宽了这类诉讼的“出口”:
其一,涤除范围可以延伸至法定代表人、监事等登记事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10045号案中,华某代他人持有公司100%股权并挂名法定代表人,因被限制高消费而起诉。法院确认股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判令公司及实际出资人限期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特别指出,华某与公司无实质利益关联,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违背立法本意,若公司届期不办理变更,应直接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9民初14822号案中,法院不仅支持涤除挂名股东登记,还一并支持涤除挂名监事登记,理由是原告非股东、非员工,继续挂名监事违背监事监督职能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公司的良性发展。
其二,名义股东请求“涤除”与请求“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可以分别处理。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6)云0103民初3490号案中,法院确认名义股东不是实际股东,判令公司涤除其股东登记,同时指出实际出资人显名须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程序条件,应由实际出资人另行主张。具体判决内容为:“一、确认曹某不是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涤除曹某作为某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被告付某予以协助。”
这一裁判思路对名义股东更为友好——即使显名条件暂不成就,也不妨碍先把名义股东从登记中摘出来。这也提示名义股东,若显明条件难以成就,可以诉求“确认原告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针对这个问题,后文会再次分析。
三、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是否需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公司组织法上的纠纷,因此不少法院认为还应当考虑公司组织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就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显名,应当参照股权转让的规则操作。《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有一处重要的立法变动需要特别提示:原文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四条已删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保障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尚未同步修订,“显名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则在条文层面仍然有效,实践中多数法院仍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审查。
但是,也有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其他股东同意”规则针对的是实际出资人显名、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情形,并不当然适用于名义股东单纯请求涤除登记的案件。
如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6)鲁1728民初298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涤除登记是否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系针对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显名化的程序性限制,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规范对象是实际出资人要求被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正向显名’情形。而本案系名义股东主动请求涤除其股东登记信息的‘反向除名’情形,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将第三人闫某登记为显名股东,而是要求确认原告自身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涤除其登记信息,两种情形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前文引用的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6)云0103民初3490号案中法院也是同样观点,即确认名义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涤除登记,与实际出资人显名,是两种不同的情况,可以分别处理。
当然,如果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系公司100%股权持有者、由名义股东全部代持,则不存在“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7民初12845号案即属此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院认定实际出资人显名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具备内部可操作性,直接判决确认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公司限期将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这种情况下,建议名义股东尽早涤除登记——一方面,一人股东很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另一方面,这种情形下的退出在处理上也更为顺畅。
四、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如何列当事人?
很多案件中,名义股东将公司和实际出资人均列为被告,法院也有支持的先例,但这种列法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也就是说,名义股东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而实际出资人并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
背后的法理是:股东权利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资格的确认首先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事情。前述(2026)川1827民初157号、(2026)云0103民初3490号等案件,均采用了“公司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的当事人结构,可作为立案参照。
五、法院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有的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很高,如果按照出资金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将会给名义股东的维权带来额外的维权成本。所以不少当事人都很关心这个问题。
在笔者亲办的案例中,法院均是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即50元至100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离婚案件和人格权案件,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系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而股权包含了财产性权利,因此应当根据股权价值认定诉讼标的额。例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辖终157号(入库编号:2024-01-2-262-001)案。但是,该入库案例仅是明确应当根据股权价值确定级别管辖,并未明确应当根据股权价值计算案件受理费。
综上,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案件受理费是按件收取,起诉前可检索当地判例进一步明确。
六、实务风险提示:三类案件容易被驳回
消极确认之诉并非“逢诉必赢”,两类风险值得提前防控:
第一,证据风险:拿不出代持合意的证据,必败。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6)川1403民初531号案中,两名“名义股东”请求涤除登记,但未能提供股权代持协议,聊天记录亦未提及股权变更,法院认定不足以证明存在代持合意,驳回全部诉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6)京0115民初17963号案同样因原告无法证明代持合意及实际出资事实而败诉。代持协议是这类案件的核心证据——签代持协议时就要想到退出这一天;没有书面协议的,应尽早通过确认函、微信记录、出资流水备注等方式固定证据链。
同时需要特别强调,仅提交代持协议是远远不够的。在裁判者眼里,代持协议极易伪造,只要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商量好就可以补签。因此,实践中要证明存在真实的代持关系,除了提交代持协议,还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难以篡改的客观证据。
第二,定性风险:借名登记不同于冒名登记,不能按冒名路径涤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冒名登记救济,以被冒名人“不知情”为前提。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5)川0105民初14780号案中,关某曾将身份证交予雇主,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其对登记行为知情或默许,不构成冒名登记,对其涤除股东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基于其已穷尽救济途径,支持了涤除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登记的请求)。知情并配合实名认证的“借名”,只能走委托合同解除+消极确认之诉的路径,而不能套用冒名登记的规则。
最后还需强调:涤除登记解决的是“往后”的风险,并不当然免除“往前”的责任。对登记在名义股东期间公司已经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向名义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再依代持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退出要趁早,说的正是这个道理。
结语
归纳起来,名义股东的退出可以按“三步走”操作:
1. 解除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书面通知实际出资人解除代持协议,固定送达证据;
2. 协商变更登记:争取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由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
3. 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协商不成的,以公司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诉请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办理变更登记,或诉请确认名义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涤除名义股东登记。
律师建议:能不谈代持,就别谈;已经代持的,若代持可能产生风险,趁早按上边的路径,把自己从登记里摘出来。
(本文案例均系公开裁判文书,文中观点仅为实务研究之用,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本文作者

杨炎彬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诉讼、劳动争议、民商事纠纷。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杨炎彬
审核|杨志刚、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