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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共同发包人认定标准探析

日期: 202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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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于追责主体的界定常见各类争议问题。实务中,存在各个关联主体均实际承担发包人职责的情况,或是在项目实际开展施工后要求承包人和另一关联主体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使原发包人从基础法律关系中剥离的情形。针对上述情况,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非合同相对方的关联主体在事实上加入了该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各关联主体作为共同发包人向其承担责任?本文将针对该问题,对共同发包人的认定标准进行浅要分析。

 

一、实务中各类表现形式

(一)A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发包人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工程款从B主体对应账户支出,C主体参与工程管理。

(二)A与B之间存在租赁关系,A(出租方)以发包人名义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B(承租方)作为建设项目成果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全部建设费用,建设项目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A。

(三)A作为项目招标人,于招标公告中列明存在多个可能的发包人,以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准,该类情况下,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承包人往往会被要求配合变更合同主体,重新与其他主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实务中,此类型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多样,笔者于此仅简单列举较为典型的几种情况,但无论表现形式为何,其本质为各关联主体均以不同程度参与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探讨的是,各主体在项目建设工程中,参与的内容、参与的程度、参与的身份等因素是如何影响对于其是否成为共同发包人这一身份的判定?

 

二、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

参考案例一:(2023)粤13民终8637号

卓建专业|共同发包人认定标准探析

【法院认为】祥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承租案涉土地及厂房,双方约定在该地块上加建钢构厂房,由某乙公司以其名义办理报建等手续,祥某公司负责全部建设费用,厂房建成后所有权归属某乙公司,祥某公司则在租赁期限内拥有使用权。因此,加建的厂房实际上是某乙公司和祥某公司达成一致合意的结果,双方对此均有直接的利益。此外,某乙公司、祥某公司还就案涉场地的勘察、设计分别与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与博罗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公司设计合同》,可见,某乙公司、祥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发包前期均有参与筹备。本案发包人虽未与施工人林某峰签署建设施工合同,但从以上分析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是由某乙公司与祥某公司达成一致合意建设且某乙公司与祥某公司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某乙公司、祥某公司系共同发包人,林某峰系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卓建专业|共同发包人认定标准探析

【法院认为】房实公司系与大商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案涉项目的一方主体,2013年3月29日,房实公司参与协调解决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房实公司同意与南通二建核对B、C地块的已完工程量,承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误工、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付工程款。其后房实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参与项目后续事宜协商及纠纷处理。房实公司虽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并在诉讼中主张以大商公司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南通二建。故一审法院根据南通二建诉请,判令房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三:(2018)最高法民终432号

【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建设单位系通泽公司,《中标通知书》系由通泽公司向伟太公司发放,备案的施工合同由通泽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通泽公司名下,应当认定通泽公司亦为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最后,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通泽公司名下,通泽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开发成果客观上享有法律上的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民商事法律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本院认定通泽公司和浩元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共同承担向伟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合同义务。

参考案例四:(2024)云民终20号

【法院认为】电某丁公司与青岛某甲公司签订《某总承包合同》时,青岛某甲公司仍然是兰坪某某公司持股51%的工商登记股东,而青岛某甲公司是从建设单位的角度与电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如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拨付是向监理单位提交申请,竣工付款是向监理和发包人(青岛某甲公司)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是由发包人(青岛某甲公司)、监理组织承包人、设计部门、质检部门、工程分包单位进行。但本案的监理合同是兰坪某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监理单位签订。此外,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部分施工资料亦有兰坪某某公司的参与,如2018年4月2日的《施工图会审(检)记录表》中,参加人明确为“业主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而“施工单位代表”处有电建贵州公司案涉某某印章和人员签字,“建设单位代表”处有兰坪某某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和人员签字,“监理单位代表”处有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项目部的签章。又如若干份《产值确认书》落款处虽发包人明确为青岛某甲公司项目部,但在发包人处加盖的是兰坪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此外,2017年12月1日开工时,青岛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同意开工,施工过程中新增的签证费用青岛某甲公司均以建设单位身份予以核实。以上事实证明虽然电某丁公司是与青岛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兰坪某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均以建设单位身份参与,加之青岛某甲公司是兰坪某某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共同发包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五:(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金世纪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包括:联建合同约定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施工队伍。施工人向建设方请款时,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金世纪公司对施工人《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三、共同发包人的认定标准

由于关联主体往往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如要认定关联主体为共同实际发包人,本质是需能够证明其实际行为或关联关系能够达到债务加入的程度。根据通过案例检索获得的各地裁判观点,对于共同发包人的认定承包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之外的联建方主张工程款,存在以下认定原则:

(一)实质大于形式原则

未签订施工协议的联建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代表发包人行使权利义务,则其应当作为发包人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

(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未签订施工协议的联建方基于合作开发享有项目实际权利及利益,应实际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

(三)隐名发包原则

未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的主体在实际享有项目收益权,并作出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等实际履行行为时,可作为隐名发包人与合同实际签订方共同成为合同当事人。

具体到各案件中,细化标准包括:

1.是否参与工程管理、承担付款义务

具体体现为(1)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该主体是否参与关键会议与决策;(2)参与工程变更、签证的审核;(3)直接支付工程款项;(4)参与纠纷处理与对账。同时,需注意区分“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内部管理行为”与“加入施工合同履行的外部行为”:如案例五中,联建方在《请款报告》上签字仅是为监管资金专款专用,未对施工方作出支付承诺,故不认定为共同发包人。因此,核心在于该参与行为是否直接面向承包人、是否在施工合同框架内产生权利义务影响。

2.对工程建设有直接的利益

具体体现为该主体(1)是否对于案涉工程享有使用权、占有权;(2)以项目名义办理行政审批或许可,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其建设单位身份,或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3)实际占有、运营或处分工程成果,如工程建成后由其入驻经营、转租或出售,并获取商业收益;(4)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或风险共担。

3.与名义发包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及控制程度

具体体现(1)为股权控制或实际控制人同一;(2)人员交叉任职,如双方高管、项目负责人重合,或由同一团队负责工程管理;(3)财务混同或资金统筹工程款通过共同账户或由一方统一调配支付,缺乏独立的财务隔离;(4)合同缔约过程存在代理或授权关系。

4.社会公示信息及工程外观

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中列明的招标人或建设单位,若明确包含多个主体,或注明“最终以签约主体为准”,则增加各主体被认定为共同发包人的可能性。同时,施工场地围挡、项目铭牌、宣传资料上标注的开发单位、建设单位,若含有关联方名称,可作为对外公示的利益主体标识。

结语:共同发包人的认定并非单一因素可决定,而是多项指标的综合评判。法院在个案中权衡上述因素的权重,最终落脚于“是否实质上构成债的加入”或“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于承包人而言,若需向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关联主体追责,应在施工过程中注意收集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审批文件、工程资料签章等书面证据,以构建完整的事实链条。对于潜在的关联主体而言,若要避免被认定为共同发包人,则应严格限制以“发包人”身份对外出具文件,并严格把控自身在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参与度及影响度。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共同发包人认定标准探析

刘文律师   卓建律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金融投资、涉外法律、破产清算、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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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抒韬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涉外法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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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刘文、郭抒韬

审核|田学海、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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