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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诈骗控告中的管辖事实证明

日期: 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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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中,律师首先关注的通常是犯罪构成、涉案资金流向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等实体问题。但在跨区域诈骗案件中,控告能否顺利推进,有时首先取决于一个更基础的程序问题:拟受理公安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支撑该管辖连接点的事实能否获得证据固定。笔者曾办理一起投资合作类诈骗控告案件,案件实体方面已有一定证据基础,但由于双方活动涉及不同地区、交易相对方实际活动地点不固定,涉案款项又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管辖问题成为控告方案中必须先行解决的一环。

在该案中,为说明案件与拟报案地之间的管辖联系,需要固定委托人在涉案转账发生时的实际所在地。我们先后尝试查找IP地址、手机导航记录、停车场进出记录等客观资料,但受限于历史数据留存、调取条件等因素,均未找到能够直接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记录。在常规取证路径未能取得有效材料后,我们继续围绕转账当天的活动轨迹反复核查,最终发现:委托人在转账前半小时,曾在住所亲自签收一件快递,且原始签收底单留有其本人签字。正是这份原本与诈骗事实并无直接关系的业务记录,成为固定相关时空事实的突破口。

一、管辖连接点不是抽象结论,也需要事实和证据支撑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经济犯罪案件亦确立了犯罪地管辖规则,并明确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的具体范围。这些规范解决的是法律层面“哪些地点可能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但具体到一宗案件,律师还需要进一步说明:拟主张的管辖连接点建立在什么基础事实上,该基础事实又由哪些证据予以证明。

这一点在跨区域诈骗控告中尤其重要。双方可能通过电话、即时通信工具进行磋商,以网上银行完成付款,行为人居住地、实际活动地、收款账户所在地与财产处分地又可能相互分离。此时,控告书中仅援引“犯罪地管辖”的规范并不足以完成论证,还应将抽象的管辖连接点还原为具体的人、行为、时间和地点,并对其中具有争议可能的基础事实进行证据固定。从这个意义上说,管辖既是法律适用问题,在具体案件中也可能转化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

二、特定时点的人员所在地,实质是一个时空事实的证明问题

前述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复杂,即委托人在涉案转账发生时实际位于拟报案地。但当这一事实承担确定管辖连接的功能时,仅以委托人本人陈述作为依据并不稳妥,更适宜的做法是尽可能寻找独立形成的客观记录予以印证。对这类时空事实进行审查,可以从主体同一性、时间关联性和空间指向性三个维度展开:证据是否能够指向特定人员,是否能够固定关键时间,是否能够明确对应特定地点。

实践中,IP信息、基站数据、设备定位、车辆轨迹、门禁记录、监控视频、公共交通记录、消费记录、物流记录等,都可能包含时空信息,但不同证据的直接证明对象并不相同。例如,车辆轨迹首先证明车辆的位置,IP信息首先反映网络接入状态,手机基站数据首先指向通信设备;若要据此进一步认定特定自然人的实际所在地,仍需解决设备、车辆、账户与人员之间的同一性,并与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因此,时空事实的证明并不存在固定的“标准证据”,关键在于围绕具体证明对象寻找能够彼此衔接的客观痕迹。

三、常规取证路径无果后,一份签收底单成为突破口

在该案中,我们最初正是沿着较为常见的思路寻找相关记录,包括尝试核查网络信息、导航轨迹以及停车场进出情况等。这些方向本身并无问题,只是由于案件发生已有一段时间,相关历史信息没有形成可直接取得、使用的有效记录,管辖事实的证据固定一度陷入僵局。此后,我们没有改变待证事实,而是重新梳理委托人在转账当天、特别是转账前后的现实活动,希望从其他生活轨迹中找到能够客观还原其所在位置的记录。

重新核查后发现,委托人在涉案转账前半小时曾在住所签收一件快递。进一步调取原始签收底单,底单不仅记载了明确的送达地址和签收时间,还留有委托人本人的手写签名。其中,本人签名解决了签收主体的同一性问题,签收时间与涉案转账仅相隔半小时,形成高度邻近的时间关联,送达地址则明确指向其当时所处的空间位置。该底单再与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人陈述等材料相互印证,使原本主要依赖当事人回忆的所在地事实获得了第三方客观记录的补强。

相关材料提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据此明确了案件管辖,控告工作得以继续推进,最终帮助委托人追回全部涉案款项。这个案件的实务价值,并不在于证明“快递签收记录优于IP、导航或者停车记录”,事实上,如果能够取得完整、可靠的相关数据,同样可能具有较强证明作用。真正值得总结的是,在常规取证路径无法取得有效材料时,律师仍应围绕既定的待证事实继续寻找其他客观痕迹,并判断这些材料能否在主体、时间、空间三个维度形成有效对应。

四、刑事控告取证,应当围绕待证事实反向组织

刑事控告材料的准备,容易形成一种以现有材料为中心的工作方式:当事人提供合同、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录音,律师再从中判断哪些材料能够使用。这种整理当然必要,但如果止步于此,取证范围就会受到当事人现有材料的限制。更有效的做法,是先明确证明对象,再倒推需要证明哪些基础事实、现有证据已经覆盖到什么程度、尚缺的环节可能通过何种客观记录予以补强;如相关材料无法自行取得,则进一步明确需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对象、时间范围和具体线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发布的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中,办案机关综合运用车辆轨迹、监控视频、基站信息、通话材料等客观证据,通过车辆轨迹与监控画面的时空吻合、基站信息与运输路线的关联比对,构建“物理轨迹+电子数据+证言补强”的证明体系。该类案件与诈骗控告的具体证明对象并不相同,但其方法具有共通之处:对于人员在特定时点、特定地点的活动事实,可以通过来源不同、功能不同的客观记录进行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价值并不取决于其原本形成于何种生活或业务场景,而取决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在整体证据体系中的证明作用。

霍姆斯在《普通法》开篇写道:“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通常译作“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刑事控告而言,规范解决的是管辖权的法律边界,办案工作还要继续完成事实层面的证明:将抽象的管辖连接点还原为可以审查、可以核验的人、时间、地点和行为,并以证据予以固定。在这个意义上,找到正确的法条只是确定了证明方向,能否围绕待证事实找到真正有效的证据,才决定一项管辖主张能否落实为具体的办案方案。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诈骗控告中的管辖事实证明

蔡诗爽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重点办理诈骗类犯罪、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虚拟货币相关刑事案件及印章、证件类刑事案件。



来 源|蔡诗爽

审核|王平聚、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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