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31日,《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方案(2026—2029年)》正式印发,新一轮国资国企改革全面推进。文件持续深化国有经济布局优化与结构调整,明确要求持续清理非主业、非优势业务以及低效、无效资产,推动僵尸企业、长期亏损参股主体、无产业协同价值的合资公司有序出清,推动国有资本向核心主业集中。
在落实清理工作过程中,不少中央企业、地方国企普遍遭遇现实难题:部分对外合资参股企业,股东之间分歧持续激化,信任基础彻底断裂,形成公司僵局。合作方拒绝配合召开股东会、不愿受让股权、阻挠清算注销工作。企业长期停滞经营,国有股权持续沉淀,不断产生管理成本、合规风险,资产盘活与退出工作陷入停滞。
如何依法打破僵局、完成股权出清?结合现行法律规则,梳理国企处置僵局企业的路径与审查标准。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基础逻辑
公司解散一般分为自愿解散、行政强制解散以及司法解散三类。当股东矛盾激化、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时,股东向法院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是化解公司僵局、实现股东退出的最终救济途径。
公司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系法律赋予权利义务的组织体。一方面,公司平稳运营依赖股东之间协同配合;另一方面,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独立对外开展交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需要平衡冲突股东利益、外部交易秩序稳定以及企业员工合法权益。
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介入应当保持谦抑性,但同时也要正视实践中大量僵尸企业、小股东遭受股东压制的现实困境。对于因股东矛盾造成治理失灵、形成结构性僵局的企业,应当依法准许司法解散,为股东提供退出渠道。同时,司法裁判的导向,也倒逼各方优先协商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化解分歧,尽可能避免强制判决解散公司。
现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款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中未作出实质性修改,仍是司法解散案件的核心裁判规范。依据条文,提起司法解散之诉,需要同时满足三项法定要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二、法定要件司法审查标准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该情形予以细化: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3.董事长期冲突,并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需要重点厘清:经营管理困难不等于单纯经营亏损。
法院审查核心是公司治理机构失灵、形成公司僵局,而非企业经营亏损。即便公司持续盈利,只要股东会运行机制彻底瘫痪,依然可能构成僵局;反之,仅仅业绩亏损、经营效益不佳,不能单独作为起诉解散公司的理由。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股东仅以知情权受损、长期不分红、企业资不抵债为由提起解散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类纠纷应当另行提起知情权诉讼、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不能直接主张司法解散。
本质上,上述僵局情形,核心指向有限公司人合性丧失。有限责任公司高度依赖股东信任关系,股东矛盾、信任破裂是人合性丧失的根源,也是公司僵局产生底层原因。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此处股东利益,不局限于分红等财产收益,还包含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的固有股东权利。
陷入僵局之后,异议股东长期被排除在经营管理之外,投资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持续落空,即满足该项要件。对于国企参股项目而言,企业长期停业、无法开展业务、股权无法变现,国有资本持续空置损耗,属于典型的股东利益持续受损情形。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穷尽内部救济原则)
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驳回原告诉请最常见的理由。司法解散属于消灭法人主体的极端救济方式,法院不会轻易适用。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非要求股东必须先行提起各类股东诉讼,而是股东应当积极尝试多元化退出方案,包括:公司回购股权、股东之间互相受让股权、第三方收购股权、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方式。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重大分歧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上述方式化解分歧,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国有股东启动司法解散诉讼前,必须完整留存协商沟通、提议召开股东会、谈判股权流转的全部证据,用以证明已经穷尽各类替代性解决路径。
三、诉讼主体与审理规则
原告主体: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需要注意,判断标准为表决权比例,不完全等同于持股比例;公司章程设置同股不同权的,以表决权为准。股东在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的,将丧失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主体: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列为案件第三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优先组织调解。调解方案主要包括:一方受让另一方股权、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第三方收购股权。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法院才审查是否符合判决解散条件。
同时务必区分:法院判决解散不等于公司完成注销。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清算终结并完成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才正式消灭。逾期不组织清算的,股东、债权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四、国企低效僵局企业合规出清实操路径
结合本轮国企改革低效资产出清工作要求,国有股东处置陷入僵局的合资企业,可以按照以下步骤推进:
第一,全面证据固定。系统整理历年股东会召集通知、往来函件、企业停业资料、财务报表,证明公司长期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企业无实质经营活动,夯实公司僵局事实基础。
第二,落实前置协商程序,构建完整证据链。正式向合作股东发函,提出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共同启动清算等解决方案,明确答复期限。完整留存EMS邮寄凭证、邮件、书面沟通记录,用以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措施。
第三,分层选择处置路径。具备条件优先通过产权市场挂牌转让股权;符合《公司法》第89条情形的,优先提起股权回购诉讼;各类市场化协商、诉讼路径全部行不通时,再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
第四,取得解散生效裁判后,及时推动清算、注销工作。避免“只判解散、长期不清算”,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完成股权出清闭环,落实国企改革清理任务。
五、实务风险提示
1.不能简单将股东矛盾、长期不分红直接等同于公司僵局。针对长期不予分红情形,应当优先依据《公司法》第89条主张股权回购,不宜直接提起解散诉讼;
2.国有股东启动诉讼前,严格履行内部决策、法务风控审查流程,落实国企合规管理要求;
3.起诉前全面摸排目标企业隐性债务、税务、职工安置等风险,提前制定应对方案,防止清算阶段新增国有资产损失。
结语
新一轮国资国企改革背景下,低效无效资产清理已经成为常态化硬性工作。面对合资公司僵局,国有股东应当统筹政策要求与法律规则,优先采取市场化协商方式推动股权退出;协商渠道全部穷尽之后,依法运用司法解散制度打通退出通道,实现国有资本有序进退,防范长期僵局带来的持续法律风险与资产损耗。
本文作者

黄鸿辉律师 卓建(龙岗)律所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企业合规、产业园区运营管理、投融资并购、常年法律顾问。
来 源|黄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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