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主追到前股东头上,一审居然判赔 老陈是供货商,2018年起一直给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供货。从2018年10月起,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越欠越多。 2020年,老陈把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货款30万余元及利息,股东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可执行阶段,公司名下财产早已处置殆尽,老陈只拿回5215.62元,法院裁定终本。
钱没要回来,老陈转而追向公司的"前股东"——汤某、蒋某生、蒋某华。三人于2019年1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后退出公司。 老陈的逻辑是:你们认缴299万,实缴才一部分,没缴完就转让跑路,应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老陈,判决三人在各自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人不服,上诉至东莞中院。
二审反转:认缴期内转让≠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老陈全部诉讼请求。
核心说理三层:
第一层: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法定出资期限利益, 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但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并无强制实缴义务。判断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关键看认缴期限是否届满。本案章程约定出资期限至2036年,转让时远未到期。
第二层:无逃债恶意,无实际损害。法院从三个角度审查:一是交易连续性。股权转让前后,老陈与公司的买卖关系持续至2019年8月,公司付款行为持续至2019年12月。转让没有中断交易,不存在恶意逃债。二是实缴资本规模。转让时四名股东合计实缴近490万元,远超涉案交易总金额。老陈主张信赖利益受损,缺乏事实依据。三是出资义务承继。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股东内部转让,出资义务一并移转给受让股东李某,未减损公司资本充实,未免除受让人出资责任,对公司偿债能力无负面影响。
第三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仅以"转让发生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损害信赖利益"为由,认定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混淆了出资期限利益与出资义务违反的法定边界,不当扩张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旧案看新法:2024年新公司法有何不同? 本案适用2018年旧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有两个重大变化:
变化一:认缴期限法定压缩为五年。 新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全体股东认缴出资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以前章程可自由设定几十年超长认缴期,如今被法定收窄,股东的期限利益空间大幅压缩。
变化二: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直接入法。 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意味着什么?旧法框架下,法院通过个案审查"是否具有逃债恶意"判断出让人是否担责——本案二审正是如此。但新法直接确立"受让人首要负责、出让人补充责任"的规则,不再以主观恶意为前提。
换言之,同样案情放在新法下,二审法院未必再这样判——即便出让人无逃债故意,只要受让人未按期缴足,出让人仍可能被追补充责任。
四、旧公司法下:无逃债故意的前股东转让股权,不承担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实务启示,对债权人: 追前股东需注意法律适用的时间节点。旧法下须证明逃债恶意,新法下可直接主张补充责任,但需关注五年法定期限的届满时点。 对股东: 转让股权并非"金蝉脱壳"。尤其在认缴期内转让,新法下仍可能被追补充责任。建议转让前尽量完成实缴,或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人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以转移风险。
本文作者

李阅桐律师 卓建律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债务纠纷、强制执行、执行、恢复执行、执行空壳公司,穿透执行股东/配偶/子女及关联公司、拒执罪、终本盘活。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李阅桐
审核|张帅、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