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在商事交易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似乎天经地义,但有时候“交货”不仅是给货物,还包括一张小小的发票。当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只约定了给钱,没约定给票,收款方拒开发票、付款方因此扣留税款,这究竟算不算违约?如果算违约,高达50万元的违约金又是否合适?
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等三人与被执行人某钢结构公司本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民事调解书:钢结构公司需分期返还钢材款共计173万余元,并约定若未按期付款,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到了履行期,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在第一期付款时提前了一个月支付,但索要发票未果,在支付第二期尾款时扣除了本应开具发票所涉及的税款近20万元,随后将剩余款项打到了申请执行人账户。经案件承办法官进行释明后,钢结构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将扣留的税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然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等人却并不买账,他们以钢结构公司逾期付款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方支付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巨额违约金。
面对这种情况,被执行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并非无故拖延,而是因为对方拒开发票才行使“自力救济”。案件经过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的两级审理,最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给出了定论。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在调解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收款方拒绝开具发票导致付款方扣留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进而是否应支付高额违约金?
广西高院在审理此案时,展现了极高的法理与情理平衡智慧,最终撤销了中院的执行裁定,维持了基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的原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1. 穿透形式看实质:被执行人并无违约故意
法院并未机械地看待“逾期一天也是逾期”的形式,而是深入调查了背后的原因。被执行人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一笔款项,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及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时扣留了税款,行为充分证明其具有积极履行的诚意。扣留税款并非无故赖账,而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拒不提供发票,被执行人采取的“自力救济”手段,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故意。
2. 瑕疵履行的修正:未构成根本违约
虽然被执行人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延迟,但在法院释明法理后,其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便支付了扣留的税款,使得调解书中支付钢材款的核心目的得以全部实现。这种履行上的瑕疵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不能成为支持高额违约金的理由。
3. 法律义务的厘清:申请执行人负有法定的开票义务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为收款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
4. 公平原则的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合理延伸
法院指出,基于申请执行人拒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赋予被执行人相应限度的不安抗辩权。考虑到被执行人积极筹款履约的态度,若因此支持其支付5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法院合理适用公平和诚信原则,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三、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则非常经典的关于“执行异议审查尺度”与“商事交易平衡”的司法判例,为处理类似执行异议案件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
一是明确瑕疵履行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履行义务不完全符合约定,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且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正的,不应轻易认定为违约。
二是彰显司法温情与公平原则。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不能过于追求审判程序维护实体权利的价值而忽略了实质正义。法院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果断运用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干预,防止“霸王条款”或“天价违约金”在执行阶段横行。
三是厘清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关系。虽然调解协议未明确约定开票事宜,但开票是基于税法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当一方拒不履行附随义务导致主给付义务履行受阻时,法律应当赋予另一方相应的抗辩权,以保障交易的正常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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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玮、杨银娜
审核|邓剑、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