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实务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日益普遍。然而,许多当事人存在一个误区:只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就当然享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事实果真如此吗?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答疑与典型案例,以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等广东地区法院的实务概况,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上诉权的边界进行梳理,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法律规定:上诉权是"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并非当然享有,而是附条件的——只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的情形下,第三人才有权提起上诉。这一制度设计与民事诉讼存在明显差异,体现了行政诉讼特有的立法考量。
二、最高人民法院:未设定义务或减损权益的第三人一般无权上诉
(一)最高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一期答疑意见(2025年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一期针对一个典型的实务问题作出了明确答疑:
问题:在起诉行政拘留决定的案件中,侵害人为原告,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而第三人提起上诉,第三人有无上诉权?
答疑意见: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一审判决主文及其他内容未对其设定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情形下,第三人一般无权提起上诉。
最高院进一步阐明:2015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改变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款赋予所有第三人上诉权的做法。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是,第三人没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一般情形下不当然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但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则由于法院的裁判产生了第三人的上诉权。
(二)最高院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847号
在田拉柱与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确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
"行政诉讼判决有可能减损第三人的权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该案确立了判断第三人上诉权的核心标准:一审判决是否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东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上诉实务概况
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从2016年1月1日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正式受理广州地区全部行政案件,广州市两级法院不再受理行政案件)的审判实务中,行政诉讼第三人上诉案件数量较为可观,尤其在土地行政登记、房屋征补、行政处理决定等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的领域。
根据广东地区行政审判实务观察,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审理第三人上诉案件时,通常遵循以下审查思路:
第一,形式审查优先。二审法院首先审查第三人上诉时是否主张一审判决对其设定了义务或减损了权益。若第三人仅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提起上诉,但未证明判决对其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则法院可能对其上诉权提出质疑。
第二,区分"程序参加"与"实体影响"。在大量行政处理决定诉讼中(如涉及外嫁女及其子女权益的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往往通知众多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二审中注重审查:一审判决主文是否直接变更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还是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定。
第三,与再审申请权相衔接。对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广东地区法院亦引导其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及《行诉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程序寻求救济,而非当然享有上诉权。
四、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治安处罚案件中的第三人实务
在深圳地区行政诉讼实务中,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是第三人参加诉讼最为集中的领域之一。根据深圳中院及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
在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中,加害人与被侵害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对立关系。若加害人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被侵害人通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反之亦然。深圳中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对第三人(无论是被侵害人还是加害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实务要点:深圳中院在多起治安处罚行政案件的二审审查中,对原审判决是否遗漏第三人、是否对第三人设定义务或减损权益进行了严格审查。若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二审法院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若原审判决虽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对其设定义务或减损权益,则该第三人一般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五、实务建议: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建议从以下三个维度判断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1. 审查一审判决主文——是否直接判令第三人承担义务(如连带赔偿责任、返还义务等)或减损其权益(如撤销其持有的行政许可、确认其权利不存在等)。
2. 审查判决理由部分——即使判决主文未直接涉及第三人,但判决理由中对相关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认定将直接导致第三人在后续法律程序中遭受不利后果的,也应认定属于"减损权益"的范畴。
3. 区分"程序参加"与"实体影响"——第三人参加诉讼仅表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不必然意味着其享有上诉权,关键在于法院的裁判是否对其产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结语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并非"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法律基于判决对其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一前提所赋予的救济手段。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讲堂中所明确的那样,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正是为了纠正此前所有第三人一律享有上诉权的宽泛做法,实现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
对于律师而言,在代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无论是代表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均应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第一时间审查裁判内容是否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从而准确判断上诉策略,避免因上诉主体不适格而被二审法院驳回。
本文作者

王茜律师 卓建律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政府法律事务、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知识产权相关诉讼和非诉业务有关的法律事务。
来源|王茜
审核|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