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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143人村民群辱骂引发名誉权诉讼,两审法院认定:必要有限自力救济不侵权

日期: 202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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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近日,周微律师团队在一起涉及微信群名誉权侵权的纠纷案件中取得全面胜诉。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人在村民微信群中发布侮辱性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判令其在村民群中公开赔礼道歉,同时驳回侵权人全部反诉请求。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在微信群作出必要、有限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微信账号出借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回顾

元宵节夜间的微信群辱骂

2025年2月12日元宵节当晚,某村村民微信群“XX村民联络群”(成员143人)内,村民方某使用本人微信账号及另外两名村民的微信账号,连续发布多条针对委托人A某的辱骂视频及语音,内容包含极端低俗、极具侮辱性的言辞。

更为恶劣的是,方某不仅使用本人账号,还通过方某B、方某C的微信账号发布侵权视频,试图以“多账号轰炸”的方式扩大侵权影响。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案发后,委托人A某于2025年2月1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公安机关认定方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方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民事诉讼与反诉

委托人A某随后向X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名被告:

1. 立即停止名誉侵害行为,删除辱骂视频、语音及相关内容;

2. 在村民微信群内以书面形式并录制视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4. 赔偿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然而,侵权人方某不仅拒绝道歉,反而提起反诉,声称委托人A某的回应言论也构成名誉权侵权,要求委托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

二、一审判决:侵权成立,反诉驳回

关于侵权认定

方某在143人的村民微信群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言辞针对委托人A某进行人身攻击,言辞粗俗恶劣,发布频率高、持续时间长。该群成员均为同村村民,其行为足以导致委托人A某在村民群体中的社会评价受到贬损,侵害了其人格尊严与名誉权。

关于账号出借人的连带责任

方某B、方某C作为微信账号的持有人,对其账号的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在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他人滥用的情况下,放任方某使用其账号发布多段侮辱性视频,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存在过失。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方某B、方某C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方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委托人A某的回应行为

法院认为,委托人A某在群聊中的回复系在方某持续、公然辱骂后所作的回应,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与防卫性,属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委托人A某的回应虽有不当,但未捏造事实或使用明显超越必要限度的侮辱性词汇,主观上无侵害方某名誉的故意,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一审判决结果:

• 三名被告在村民所在的微信群中发布致歉声明,持续15天;

• 驳回委托人A某其他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

• 驳回侵权人方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三、二审维持原判:三项争议焦点全面驳回

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三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逐一予以驳回:

(一)关于“合理反击”的抗辩

二审法院认为,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此类言论在熟人社会公共空间传播将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仍执意实施,主观恶意明显。方某虽主张其系“合理反击”,但其手段已超出必要限度,本质是以侵权行为对抗其认为的不当行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账号出借人的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微信账号具有强烈的个人属性,持有人负有管理义务。方某B、方某C将个人账号交由方某使用,对方某利用该账号连续发布多条恶劣辱骂内容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传播渠道和便利条件,存在明显管理过失,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委托人A某的回应行为

二审法院从三个维度对比双方行为:

• 行为性质:方某主动发起攻击,委托人A某被动回应;

• 言论内容:方某使用极端低俗用语,委托人A某未使用低俗用语;

• 侮辱程度:方某侮辱程度极高、持续时间长,委托人A某较低、克制有限。

法院认定,委托人A某的回应属于自力救济范畴,具有正当性,未造成方某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代理思路与诉讼策略

周微律师在本案中采取了以下核心代理策略:

(一)固定证据链条

1. 及时保全微信群聊天记录:包括视频、语音、文字等全部侵权内容;

2. 推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通过投诉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关键证据;

3. 收集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委托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焦虑抑郁状态,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依据。

(二)精准界定侵权性质

代理人从以下角度论证侵权成立:

• 言论性质:使用极端低俗、极具侮辱性的言辞,构成“侮辱”;

• 传播范围:143人的村民微信群,属于“熟人社会公共空间”;

• 主观过错:主动发起攻击,主观恶意明显;

• 损害后果:足以导致委托人在村民群体中的社会评价贬损。

(三)有效应对反诉

针对侵权人提起的反诉,代理人采取以下策略:

• 对比双方言论强度:侵权人使用极端低俗用语,委托人仅回应寥寥数语,程度明显不同;

• 强调防卫性质:委托人的回应系被动、有限的自力救济行为;

• 揭示反诉动机:指出侵权人系纠纷发生数月后为转嫁过错而恶意反诉。

(四)追究账号出借人责任

代理人重点论证:

• 微信账号具有个人属性,持有人负有管理义务;

• 出借行为客观上为侵权提供了便利,存在过失;

• 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案件意义与启示

(一)明确微信群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本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在微信群等“熟人社会公共空间”中实施侮辱行为的侵权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二)确立微信账号出借人的连带责任规则

本案判决明确:微信账号出借人应对账号使用行为承担管理义务,放任他人使用账号发布侵权内容的,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规则对于规范网络社交账号使用、防止账号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三)肯定自力救济行为的正当性

本案判决认定,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受害人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防卫的,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一认定对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具有积极意义。

(四)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区分

本案判决明确: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成立。民事侵权认定需回归构成要件独立判断,不能简单以行政处罚结果作为民事责任认定依据。

结语: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微信群同样有法律底线。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每一个微信群、每一条朋友圈都是公共空间的延伸。希望本案的判决能够警示更多人:言行有界,侵权必担责;依法维权,法律终将为你撑腰。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卓建专业|143人村民群辱骂引发名誉权诉讼,两审法院认定:必要有限自力救济不侵权

周微律师

专业领域:直播电商、网络侵权、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供应链金融、公司股权纠纷相关的诉讼与非诉业务

卓建专业|卓建专业|143人村民群辱骂引发名誉权诉讼,两审法院认定:必要有限自力救济不侵权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周微

审核|李星和、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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