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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从强制到选择:新《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与展望

日期: 202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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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是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全面修订,修改力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前所未有,新增与修改条款占比高达86%。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新法实现了从“强制统一”到“灵活选择”的根本性转变,对监督模式、权力配置、责任体系等方面进行了系统性重构。本文以公司治理结构为研究视角,系统分析新《公司法》在治理模式选择、监督机制革新、权力配置优化、责任体系强化等方面的核心变化,深入探讨这些变革背后的制度逻辑与政策考量,并从企业实践角度提出治理结构优化的路径建议。研究认为,新法通过引入单层制治理模式、扩权董事会、压实董监高责任、强化控股股东规范等制度安排,在提升治理灵活性的同时强化了实质问责,标志着中国公司治理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有效”的新阶段。

一、引言

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关乎公司权力配置、利益平衡与运行效率。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逐步确立了以股东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的“三会一层”治理架构。这一架构在相当长时期内为我国公司制度的规范化运行提供了基本遵循。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企业形态的日益多元,传统治理结构的弊端逐渐显现:监事会监督职能虚化、董事会权责不匹配、法定代表人权责错位、控股股东权利滥用等问题在实践中屡见不鲜。

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正是回应这些实践问题的系统性制度重构。此次修订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为深远:一方面,新法打破了长期以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强制平行结构,允许公司在单层制与双层制之间自主选择;另一方面,新法通过董事会职权扩张、法定代表人范围扩大、董监高责任细化等制度安排,实现了治理结构从“形式合规”向“实质有效”的转型。

本文聚焦公司治理结构这一核心议题,系统梳理新《公司法》在治理模式选择、监督机制革新、权力配置优化、责任体系强化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深入分析这些变化背后的制度逻辑与政策考量,并从企业实践角度探讨治理结构优化的可行路径,以期为理论研究和企业实践提供参考。

二、治理结构的根本性变革:从“强制统一”到“灵活选择”

(一)监督模式的“二选一”: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制度替代

2023年《公司法》最引人注目的变化之一,是引入了单层制治理结构,允许公司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从而不再设监事会。这一变革意味着,自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平行制治理结构首次被打破,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监督模式。

新法第69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12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类似规定。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司治理模式的深刻反思: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形骸化”问题,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而审计委员会制度在国际上已较为成熟,将其引入可为公司提供新的制度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并未强制要求所有公司进行模式转换,而是赋予公司选择权。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新法第83条、第133条进一步简化了治理结构要求,允许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或不设监事会(甚至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不设监事)。这种制度设计的灵活性,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公司差异化治理需求的尊重。

(二)单层制治理模式的本土化构造

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并非简单的“名称替换”,而是涉及监督机制本质的深刻变革。有学者指出,2023年《公司法》中的审计委员会与美国、日本的实践都不同,可以将其称作“中国式审计委员会”。这种本土化构造体现在多个层面:

第一,审计委员会职权的复合性。在传统审计委员会制度中,其主要职责限于财务监督。但新法规定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这意味着中国式审计委员会不仅负责财务监督,还需承担业务监督、董事高管行为监督等职责,职权范围远超传统审计委员会。

第二,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关系的特殊性。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既要参与董事会经营管理决策,又要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这种“自我监督”的结构可能产生内在张力。对此,新法第144条规定,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从侧面反映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意在强化其独立性。

(三)上市公司与国有企业的“强制单层化”趋势

尽管新法在形式上允许公司在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之间自由选择,但从配套政策和监管导向来看,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正呈现出“强制单层化”的趋势。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中国证监会配套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新《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同样明确。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深化国有企业监事会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国有独资、全资及控股公司不再内设监事会和监事,原则上在2025年底前完成相关调整。这意味着,对于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而言,单层制治理结构已成为“必选项”而非“可选项”。

三、权力配置的结构性优化:董事会中心的强化与经理职权重构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权责边界的重新厘定

新《公司法》对公司权力配置进行了系统性调整,呈现出“股东会权力收缩、董事会权力扩张”的明显趋势。这一调整既体现了对公司治理效率的追求,也反映了对现代公司权力运行规律的深刻认识。

在股东会职权方面,新法删除了原公司法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表述,将经营决策权更多地下放给董事会。与之相对应,新法扩充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等规定。这一调整的意义在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应更多关注公司章程修改、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而董事会作为日常经营决策机构,应享有更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以提高决策效率。

在合并事项上,新法第219条进一步体现了权力下放的理念。规定两种情形下的公司合并无需经股东会决议:一是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二是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这两种情形下的合并事项,由董事会决议即可。这一安排有效降低了集团内部重组和小规模收购的交易成本。

(二)经理职权的“法定”变“章定”

新《公司法》对经理职权的规定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原公司法第49条明确列举了经理的八项法定职权,包括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公司只能在法定职权基础上进行补充。而新法第74条删除了经理职权的法定列举,改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这一变化的意义深远:一方面,它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治理需求,在章程中明确经理的权限范围;另一方面,它体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理念,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其职权来源于董事会授权而非法律直接规定。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经理职权的界定将更多体现公司个性化需求,既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充分授权,也可以出于风险控制考虑适当收权。

(三)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重塑:从“职位身份”到“职能行为”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此次修订的另一亮点。原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范围限定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实践中大量存在“挂名法人”现象——不参与经营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却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新法第10条将法定代表人范围扩大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从“职位身份”转向“职能行为”标准,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真正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新法第10条同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机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辞任难、变更难”的治理僵局问题。

在责任承担方面,新法第11条明确了“公司首责与过错追偿”原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一制度安排既强化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又实现了权责对等的治理目标。

四、监督机制的实质化转型:董监高责任的全面强化

(一)“勤勉义务”的首次明确定义

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体系进行了全面完善,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首次明确了“勤勉义务”的法定含义。新法第18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原公司法虽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从未对“勤勉义务”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模糊。新法明确了“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和“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两个核心要素,为判断董监高履职是否尽责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这一规定还首次将“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董监高作为公司资本“守门人”的责任配置

新《公司法》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维度,构建了董监高作为资本“守门人”的责任体系。新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将董事的勤勉义务与公司资本充实直接挂钩。在抽逃出资情形下,新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在违规分红、违法减资等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系列规定意味着,董监高不再仅仅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更成为公司资本安全的“守门人”,其履职行为直接关系到自身法律责任的承担。

(三)关联交易、商业机会与同业竞争的全面规制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大幅收紧。新法第182条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从董事、高管扩展至监事,同时明确董监高的近亲属、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同样适用关联交易规制规则。

在程序要求上,新法规定关联交易必须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杜某同时兼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向关联公司提供借款,法院判决交易无效,杜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新法同样强化了规制。新法第183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一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二是公司已经明确拒绝利用该商业机会。新法第184条将监事纳入同业竞争规制主体范围,并允许审批权限下放到董事会。

(四)“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的引入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92条引入了“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成为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新法第18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穿透”——责任人的认定不拘泥于岗位名称,而关注其是否实际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对于长期隐于幕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言,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不担任董事职务,只要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指示董事从事不当行为,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学者指出,这一制度借鉴了英国法上“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的认定逻辑,为中国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提供了比较法参照。

(五)董事责任保险的制度化

在强化董监高责任的同时,新《公司法》第193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董责险”),并要求投保公司的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这一制度的引入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董责险可以为勤勉履职的董事提供合理保护,避免因正常经营决策承担过高个人风险;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风险定价机构,可以通过保费定价、条款设计等方式对董事履职行为形成市场化约束。

从市场实践看,董责险投保热情持续升温。据平安产险不完全统计,截至2024年6月22日,当年发布董责险采购公告的A股上市公司家数达294家,较上年同期增长42.0%,其中有约43.2%为全新采购。这一趋势反映出市场主体对董监高责任风险的高度关注,也印证了新法在强化责任的同时注重风险保障的制度平衡理念。

五、变革的制度逻辑:为何进行这些调整?

(一)回应实践困境:监事会形骸化与董事会权责错位

新《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现实动因,在于对实践困境的深刻回应。监事会制度长期存在的“形骸化”问题,是此次改革的重要出发点。在传统“三会一层”治理架构下,监事会作为专门监督机构,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有效发挥监督职能。究其原因:一是监事缺乏足够的履职资源和信息获取渠道;二是监事与董事、高管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三是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存在职能重叠和监督盲区。

此次改革允许公司选择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正是对这一困境的制度回应。审计委员会成员本身是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在信息获取和监督及时性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同时,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内设机构,其监督职能与董事会决策职能相互配合,有助于提高监督效率。

董事会权责不匹配也是改革的现实动因。原公司法下,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既要对股东会负责,又要接受监事会监督,权力配置相对受限。而实践中,公司日常经营决策往往需要在董事会层面快速完成,过度的程序性约束可能影响决策效率。此次改革通过董事会职权扩张、经理职权“章定化”等安排,强化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

(二)顺应国际趋势:单层制治理的全球借鉴

从比较法视角看,单层制与双层制的制度选择是各国公司法的核心议题之一。英美法系国家长期采用单层制治理模式,由董事会统一行使经营决策和监督职能,通过独立董事制度实现内部制衡。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双层制模式,在董事会之外设立独立的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公司治理规则呈现出相互借鉴、融合趋同的趋势。日本2002年商法修改引入了“委员会设置公司”制度,允许公司在监事会模式和委员会模式之间选择;法国、意大利等国也在不同程度上吸收了单层制的制度元素。新《公司法》引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规定,顺应了这一国际趋势,为我国公司提供了与国际接轨的治理模式选择。

但是,制度的移植必须考虑本土适应性。有学者指出,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则实际上呈现出一种融合两大法系的策略取向。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的设计,既吸收了英美单层制的效率优势,又保留了大陆法系注重监督独立性的制度基因,体现了立法者的审慎平衡。

(三)落实政策要求:国企改革与营商环境优化的制度保障

新《公司法》的修订还承载着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政策使命。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对公司法修订提出了明确任务要求。

在国有企业改革方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此次修订通过优化治理结构、强化监督制衡,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提供了制度支撑。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有助于实现“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两个“一以贯之”的制度目标。

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新法通过简化治理结构、降低制度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多制度性选择。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允许不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大幅降低了企业设立和运营的制度成本;对于成长型企业而言,授权资本制、类别股等制度的引入,为投融资提供了更多制度工具。

六、对企业管理者的启示:治理结构优化的实践路径

(一)治理模式选择的审慎考量

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在单层制与双层制之间自主选择的权利,但如何选择并非简单的是非题,而需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审慎考量。

对于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而言,政策导向已明确要求向单层制转型。根据监管要求,上市公司最晚应于2026年1月1日前完成审计委员会设置和监事会取消工作。对于这些企业而言,当前的工作重点应是合规完成治理模式转换,并在章程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

对于非上市非国有企业而言,治理模式选择应综合考虑公司规模、股东结构、业务复杂度等因素。大中型企业可考虑设立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以提高监督效率和专业性;中小企业则可充分利用简化治理结构的制度空间,降低治理成本。特别是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新法允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这为初创企业提供了极简治理模式选择。

无论选择何种治理模式,章程的个性化修订都至关重要。建议企业对照新法规定,重新审视公司章程中关于治理结构的条款,确保与法律要求相衔接,并体现公司个性化治理需求。

(二)董事、监事履职能力的提升与责任风险防范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全面强化,要求企业重新审视董事、监事的选任标准和履职能力。监事不再是“荣誉头衔”或“退休安置岗位”,董事也不再是“签字机器”,而必须真正具备履行监督和决策职责的能力。

在选任标准上,企业应注重董监高的专业背景和履职能力。对于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成员,还应具备业务监督、行为监督的综合能力。

在履职机制上,建议企业建立决策留痕和履职记录制度。新法对董监高责任的认定,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完备的决策记录、会议纪要、专项报告等文件,是证明勤勉履职的重要证据。

在风险防范上,企业应积极利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新法第193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鼓励公司投保董责险,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了风险保障机制。对于上市公司和治理结构复杂的大型企业而言,董责险已成为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边界

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强化,要求“双控人”重新审视自身行为的合规边界。“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的引入意味着,即使不担任董事职务,只要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指示董事从事不当行为,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控股股东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避免通过“层层持股”规避责任,新法强调实质穿透原则,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与其控制权相匹配的责任义务;二是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程序合规;三是尊重中小股东权利,不得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对于实际控制人而言,应避免通过“指示”方式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新法第192条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实际控制人不能再以“我只是建议”为由推卸责任。

(四)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

新《公司法》在强化大股东责任的同时,也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完善的权益保护机制。中小股东应积极运用新法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知情权方面,新法第110条将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扩大至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可行使这一权利。这一规定为中小股东监督公司财务状况提供了有力工具。

在退出权方面,新法第89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规定为受压迫的中小股东提供了退出通道,有效回应了实践中“合则聚,不合则散”的现实需求。

在代表诉讼方面,新法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等提起代表诉讼。这一规定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为中小股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工具。

七、结论与展望

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标志着中国公司治理结构从“强制统一”走向“灵活选择”的历史性转变。此次修订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为深远:监督模式上,允许公司在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之间选择;权力配置上,强化董事会核心地位、重构经理职权、重塑法定代表人制度;责任体系上,明确勤勉义务内涵、压实董监高责任、强化控股股东规范。

这些变革的制度逻辑,既有对实践困境的现实回应,也有对国际趋势的主动借鉴,更有对国家政策的制度落实。新法在提升治理灵活性的同时强化了实质问责,标志着中国公司治理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有效”的新阶段。

展望未来,新《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制度效应将持续释放。在规则完善层面,配套的司法解释、监管规则、行业指引仍需进一步细化,特别是关于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的关系、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等问题有待实践检验和规则明确。在企业实践层面,治理结构的优化将日益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的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免疫系统,精密的控制权安排是企业航行的压舱石,动态的风险防控机制是穿越周期的救生舱。

新法不是束缚创新的枷锁,而是规范竞争的起跑线。那些在治理结构设计中深谋远虑、在权责配置中未雨绸缪的企业,终将在制度变革的浪潮中脱颖而出,铸就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商业传奇。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企业多元化融资路径下的法律风险矩阵与防范策略

金振朝律师,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融资担保、银行金融、融资租赁、保险、公司治理、股权、商业保理、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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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金振朝

审核|任志军、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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