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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海员劳动争议的程序分流与船舶优先权边界——兼谈船员劳动争议规则与一般劳动规则的适用区分

日期: 202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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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深圳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建设持续推进,航运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海员群体规模与劳动争议案件量同步增长。与普通劳动争议不同,海员劳动争议兼具劳动保障属性与海商海事属性,在管辖程序、权利顺位上适用特殊规则。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对两类规则的边界认识模糊:有的将全部诉求一概提交劳动仲裁,徒增维权时间成本;有的则主张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全部纳入船舶优先权范围,不当扩张海事特别法的适用边界。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从程序管辖分流、船舶优先权适用范围两个核心维度展开分析,厘清海员劳动争议的办案逻辑,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专业参考。

一、程序二元分立:海员劳动争议的管辖分流规则

海员劳动争议的管辖并非“全有或全无”的单一模式,而是以诉求性质为核心,形成“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劳动仲裁前置”的二元分流格局。这一规则的底层逻辑,是区分诉求是否与船员职业特性、船舶营运存在直接、实质性关联:具有海事属性的诉求由海事法院专门审理,兼具专业性与执行便利性;纯劳动关系衍生诉求则适用劳动法一般程序,遵循“一裁两审”的基本框架。

(一)管辖分流的规范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已明确海员劳动争议的特殊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边界,其中第24条明确: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第110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包含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针对地方司法实践中的疑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亦作出批复:船员对在船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类纠纷不同于一般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从立法本意来看,此类案件之所以突破劳动仲裁前置的一般规则,一方面是因为船员工作具有流动性强、跨地域特征明显的特点,仲裁前置会大幅拉长维权周期;另一方面,此类诉求往往与船舶优先权绑定,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便于同步采取船舶扣押等保全措施,保障船员权益最终落地。

(二)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诉求范围

判断一项诉求是否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核心标准是是否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直接相关,对应的均是船员基于在船劳动产生的对价性、附随性权益,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 在船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在船津贴、航行津贴、伙食津贴、绩效奖金等,以及在船期间产生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此类报酬是船员在船提供劳动的直接对价,与船舶营运直接关联,是海事管辖最核心的范畴。

2. 船员遣返费用:包括离船后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托运费、途中伙食补助等,是船员完成在船服务后必然产生的附随费用,属于在船服务的自然延伸。

3. 与在船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给付请求:对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的社保缴费权益,与劳动报酬直接挂钩。

4. 在船服务期间的人身伤亡赔偿:船员在船工作、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死亡赔偿等,属于船舶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由海事法院统一审理更便于查清事实、适用海事特殊规则。

(三)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普通劳动争议

若诉求仅基于一般劳动关系的存续、终止产生,与在船服务无直接对价关联,则不具备海事特殊性,应当遵循劳动争议“一裁两审”的一般程序,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包括:

1. 岸上待派期间的工资待遇:船员未上船、处于岸上待派状态期间的待派工资,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障待遇,与船舶营运无关。

2. 离船休假期间的休假工资:船员离船后享受的年休假、病假等休假期间的工资,非在船劳动对价,适用一般劳动规则。

3.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非船员提供劳动的对价。

4.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法定补偿/赔偿责任,基于劳动关系消灭产生,与船员在船服务无直接对价关系。

5. 竞业限制补偿金、福利待遇纠纷等其他劳动关系衍生诉求。

以典型海员劳动争议为例:海员张某持有甲类三副适任证书,任职于深圳某航运公司所属“鹏城号”散货船,在新加坡港作业时摔倒受伤,公司随后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数月工资。该案中,欠付的在船工资、遣返费用、在船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可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待派期间工资差额等诉求,则需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实践中,律师可根据诉求性质拆分程序,海事专属部分先行起诉并申请船舶保全,普通劳动部分同步推进仲裁,实现维权效率最大化。

二、边界严格限定: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与排除情形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船员的核心制度保障,但正因该项权利效力极强、优先于船舶抵押权与留置权受偿,法律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防止优先权不当扩张损害船舶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航运金融的信用基础。

(一)船舶优先权的制度属性与价值

根据2026年颁布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本质上是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三大核心特征:一是优先性极强,受偿顺位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是船员权益最有力的保障;二是依附于船舶,权利随船舶存在而存在,不因船舶所有权转让而消灭,即“船在权在”;三是行使方式特定,必须通过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方可正式行使,且适用1年除斥期间,期间不中止、不中断,逾期权利消灭。该项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保障船员这一海上高危职业群体的基本生存与劳动报酬权益。但也正因为其突破了普通债权的平等受偿原则,法律对其范围采取严格法定主义,不允许任意扩张解释。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定适用范围

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能够纳入船舶优先权保障的海员诉求,严格限定于与在船服务直接相关的劳动对价及附随权益,具体包括:

1. 在船期间的劳动报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航行补贴、在船期间的绩效奖金与加班工资,是船员付出在船劳动的直接对价,也是优先权最核心的保障范围。

2. 船员遣返费用:船员完成航次、离船返回的必要开支,是在船服务的必然延伸,符合优先权的立法目的。

3. 与在船服务对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报酬的法定衍生权益,一并纳入优先权保障。

4. 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船员在船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同样具有船舶优先权。

(三)法定排除:经济补偿金等不得纳入船舶优先权

实践中,不少船员会主张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一并纳入船舶优先权范围,这一主张在司法层面普遍不被支持,核心理由有三点:第一,文义上不符合法定范围。《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将优先权限定为“工资、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劳动对价,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定社会保障性补偿,并非船员提供劳动的对价;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更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均不在优先权之列。第二,制度目的上存在本质差异。船舶优先权保障的是船员基于在船劳动的基本生存权益,依附于船舶营运本身;而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补偿,其产生原因是劳动合同解除,与船舶营运、船员在船服务无直接对价关联。若将此类诉求纳入优先权,会无限扩大优先权的覆盖范围,不当加重船舶所有人责任,直接损害船舶抵押权人等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海商法平衡各方利益的立法初衷。第三,司法实践普遍持限缩立场。全国各海事法院在裁判中均对船舶优先权采取严格解释,对于船员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待派工资、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均不认可其享有船舶优先权,仅作为普通债权在船舶拍卖款中参与分配。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船舶优先权的1年除斥期间是刚性规则,一般自船员离船之日或报酬应付之日起计算。船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海事法院起诉并申请扣押船舶的,优先权归于消灭,但不影响其继续主张普通债权。这是办理海员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严格把控的关键期限,一旦逾期将直接丧失优先受偿地位。

三、海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办案实务要点

海员劳动争议横跨劳动法与海商法两大领域,程序与实体规则交织,对律师的专业交叉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结合前述规则,办理此类案件可重点把握以下四个要点:

(一)诉求拆分先行,精准匹配管辖程序

接受委托后第一步,应当对当事人的全部诉求逐一梳理定性,按照“海事专属管辖”与“劳动仲裁前置”两类拆分,分别制定维权路径。对于核心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等人身属性强、对应优先权的诉求,优先启动海事法院程序,利用无需仲裁前置的优势快速推进;对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普通劳动诉求,同步准备仲裁申请材料,避免程序空转。若两类诉求同时存在,可分别推进程序,也可在海事法院审理中就专属部分先行调解,快速实现核心权益。

(二)善用船舶优先权,筑牢执行保障

对于符合优先权范围的诉求,应当在1年除斥期间内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船东经营状况、船舶动态,同步申请扣押涉案船舶。船舶扣押是海员维权的核心抓手,一方面可以倒逼船东主动协商付款,另一方面能够确保胜诉后通过船舶拍卖优先受偿,从根本上解决“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问题。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充分释明:经济补偿金等诉求不享有优先权,受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需合理调整维权预期。

(三)聚焦特殊证据,夯实事实基础

海员劳动争议的证据体系具有鲜明的行业特征,核心证据与普通劳动案件存在差异。其中,《船员服务簿》记载了船员任职解职时间、船舶名称、担任职务等信息,是证明船员在船工作事实的关键;此外,上下船调令、工资发放流水、船舶航行日志、在船工作记录、沟通聊天记录等也是关键佐证。律师应当重点收集此类海事专属证据,同时针对劳动仲裁部分的诉求,按一般劳动争议标准准备劳动关系证明、解除通知、工资标准等材料。

(四)区分用工模式,厘清责任主体

海员用工模式多元,包括自有船员、劳务派遣船员、自由船员等,不同模式下的责任主体与诉讼策略存在差异。对于自有船员,直接以船公司为被告;对于劳务派遣模式下的报酬纠纷,可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船东)列为共同被告,同时主张船舶优先权;对于自由船员按航次提供劳务的情形,重点厘清实际用工主体与责任承担方,避免错列被告导致程序延误。

结语

海员劳动争议是海事与劳动交叉的细分蓝海领域,其规则体系呈现鲜明的“二元分立”特征:程序上以“是否与在船服务直接相关”为标尺,分流为海事法院直接受理与劳动仲裁前置两条路径;实体上船舶优先权严格限定于在船劳动对价及附随权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普通劳动补偿被明确排除在外。对于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而言,准确把握两类规则的边界,既能够充分运用海事特殊规则高效维护船员核心权益,也能避免因不当扩张主张而产生诉讼风险。随着航运产业持续发展、海员权益保障规则不断细化,深耕这一交叉领域、构建专业化办案能力,也将成为青年律师差异化竞争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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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海员劳动争议的程序分流与船舶优先权边界——兼谈船员劳动争议规则与一般劳动规则的适用区分

陈林煦律师

专业领域:海事海商,民商事争议解决。

卓建专业|海员劳动争议的程序分流与船舶优先权边界——兼谈船员劳动争议规则与一般劳动规则的适用区分

(卓建律师名片)


来 源|陈林煦

审核|宋亚东、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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