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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对书证的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探讨——以工程签证单为例

日期: 2026-07-03
瀏覽次數: 731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签证单是决定工程价款的核心证据(书证)。一份签证单上可能记载着变更工程量、新增项目单价、停工损失等直接影响结算金额的内容——动辄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的价款争议,往往系于几张签证单的真伪认定。“真假”二字,在证据法语境下包含两个相互独立且法律后果迥异的维度:其一,签证单本身是否真实——签名盖章是否伪造、是否存在变造(形式真实性);其二,签证单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实质真实性)。实务中,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现象并不少见,有以签章真实径行推定内容真实的,也有因内容存疑而否定签章效力的。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施行后,私文书证的审查规则进一步明确,但司法实践中对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的关系仍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认识。本文以工程签证单为例,初步梳理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的规范框架,从工程企业签证管理的角度提出实务建议,供读者参考。

二、书证真实性的规范框架

(一)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的概念界分

1.形式真实性,要解决的是书证本身“是不是”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确立的私文书证推定规则,形式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包括三个方面:

(1)制作人真实——书证是否由举证人主张的制作者制作。

(2)载体真实——是否为原件、有无伪造变造。

(3)意思表示真实——签名、盖章是否系制作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存在盗用印章、胁迫签字、代为签署等情形。

2.实质真实性,要解决的是书证内容“对不对”的问题:书证记载的思想内容是否反映了客观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一份形式真实的签证单,其记载的工程量、工期、单价等内容仍可能与施工实际不符。

(二)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二条,共同构成书证审查的基本规则体系。以下条款在涉及签证单的争议中使用频率较高:

规则类型

条款

核心内容

 

 

 

原件规则

 

 

《民诉法》第七十三条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印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明力判断规则

《证据规定》第九十条

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私文书证推定规则

《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瑕疵书证规则

《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

第三款

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的,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三)签章真实推定规则及其边界

《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确立的私文书证推定规则,其理论基础在于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签字人不会在记载虚假内容的文件上签名或盖章。签章行为本身即构成对文件内容的某种确认。

但该推定具有明确边界,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推定对象仅限于形式真实性,不延伸至实质真实性。签名真实仅能证明“该人确曾签署该文件”,不能自动证明“文件记载事项确曾发生”。

第二,推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被推翻。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常见路径包括举证证明签章系盗用或胁迫、举证证明签字人超越授权范围、举证证明文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瑕疵书证不适用推定。《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存在涂改、添加等瑕疵的私文书证,不当然适用推定规则,须由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建设工程案件中签证单存在涂改痕迹的情形并不鲜见,该条款为法院保留了裁量空间,也为律师的证据攻防提供了着力点。

(四)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的区别

有必要指出,签证单属于私文书证,与公文书证(如政府批文、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在证明力规则上存在本质区别。公文书证依《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享有更强推定效力——其真实性推定不以签章核验为前置条件,且推翻该推定的证明标准更高(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私文书证的推定则相对较弱,签章只是触发推定的条件之一,而非充分条件。理解这一区别对诉讼策略至关重要:不要指望签证单像竣工验收备案表一样具有“铁证”效力。

三、工程签证单在真实性审查中的特殊问题

签证单作为一种特殊的私文书证,在真实性审查上面临若干独特的挑战。实务工作者对此不应感到意外——签证单的形成过程天然具有非规范性,决定了它在书证审查中属于高风险类型。

(一)形成过程的非规范性

与合同、补充协议等经双方审慎协商形成的法律文件不同,签证单往往在施工现场匆忙形成、在有限的现场信息基础上签署、在非正式的人际关系氛围中传递。这些因素共同导致签证单的形成过程缺乏标准化保障,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甲方工作人员在未充分核实的情况下签字。施工现场事务繁杂,甲方工作人员可能仅凭施工方单方陈述即予签认,事后发现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超出实际施工量或签证内容虚假的,由此产生“签章真实但内容不实”的典型争议。此处以笔者团队承办的一起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以便读者更好理解:

A建筑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模式,由A建筑公司承租B租赁公司的吊车,用于疫情期间某政府项目的施工,租赁合同价款暂定为220余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现场确认单据即工程签证单与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的结算单为准。但最终结算时,B租赁公司向A建筑公司主张包含签证费用在内合计500余万元的租赁费用,其中签证单多达1000余份,相应的签证费用为280余万元。因签证费用畸高,A建筑公司在结算期间对签证单进行逐份审核,发现其中有管理人员签字的600余张签证的实质真实性存疑,B租赁公司存在虚报吊车吨位、虚报车辆进出场记录等问题。B租赁公司虽配合A建筑公司的结算审核,其法定代表人也虽承认签证单存在问题,但事后B租赁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诉请A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300余万元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如何让法官认可我方对于该600余份签证单“形式上真实,实质上虚假”的观点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从而进行了如下的代理工作:将双方在办理结算审核时的聊天记录、形成的表格等进行公证;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院向车管所调取签证单上车牌对应的车辆信息,法院调取车辆信息后,发现部分车牌为虚构,另有一些车牌对应的车辆实际为混凝土罐车、面包车、小轿车等,实际上无法进行吊装作业,且B租赁公司无法提供这些车辆车牌转让的证据;调取施工过程中现场监控、无人机航拍照片等辅助证明同一时间没有相当数量的吊车在现场作业。以上调查及举证过程,动摇了法官内心对于形式上真实(有A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的确信。经判决,法官未支持B租赁公司300余万元的签证费用的诉请,判决A建筑公司仅需支付60余万元的租赁费用。

第二,监理签字的效力争议。监理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属于独立第三方,其在签证单上的签字,究竟属于履行监理职责的“见证”,还是构成对签证内容的“确认”,换言之,监理签字能否等同于建设单位确认——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

第三,实务中还经常出现此类争议:签证单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仅加盖项目部章、资料章、技术章或项目管理章。对此不能简单作“有效”或“无效”的二分判断:项目章的真实性,至多解决签证单是否由特定项目部形成的问题,并不当然等同于公司已经对工程量、价款或索赔事项作出最终确认。其效力判断仍应回到授权来源、合同约定、印章使用范围、签字人员身份、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后续履行情况等因素。

从法律评价上看,加盖项目章的签证单通常涉及三个层次:(1)印章是否真实,属于形式真实性问题;(2)项目部或现场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签证确认,属于职务行为、代理权限或表见代理问题;(3)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单价、停窝工损失等内容是否实际发生,仍属于实质真实性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仅因加盖项目章即当然否定签证单的证明力,也不会仅因项目章真实即当然认定公司应承担相应价款责任,而是结合施工合同关于签证审批权限的约定、项目经理或现场代表的职责范围、过往签证办理惯例、发包人或承包人是否曾据此结算付款、公司是否事后追认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因此,项目章签证单的审查重点不在于“项目章是否等同于公章”这一抽象命题,而在于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或现场人员具有签证确认权限。总的来说,若合同明确约定签证须经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特定层级审批,而相对人仍仅凭项目章主张大额变更价款或索赔费用,法院通常会更加审慎。相反,如果公司长期允许项目部以同一印章办理签证、收发工程资料、确认工程量,并在此前结算中曾认可该类文件,则项目章可能成为认定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重要事实基础。

第四,事后补签与倒签。施工过程中因赶工期、关系融洽或管理粗放等原因未及时办理签证,至结算阶段方才补签。此时双方利益格局已然变化,补签内容的真实性须予审慎审查。

第五,一人代签多方的极端情形。在管理不规范的项目中,可能出现同一人代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乃至施工单位签字的情形——签章表面上齐全,实质上无法反映各方真实意思。

(二)多份签证单之间的矛盾

实践中极为常见的情形是:同一工程项下存在多份签证单,它们之间相互矛盾。例如:同一分项工程的签证单价在不同签证单中相差悬殊;施工方手中的签证单与建设单位档案中的不一致等。

在此情形下,每一份签证单单独审查或可通过形式真实性的检验,但多份文件之间的内在矛盾揭示了至少部分内容的不真实性——形式真实性无法解决证明力冲突,须进入实质真实性的审查程序。实务中,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影像资料的完整程度,往往决定了实质审查的结果走向。

(三)签证单中的内容明显违背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签证单内容明显违背常识或行业惯例,是质疑其实质真实性的有效路径。典型表现包括:人工、机械、材料消耗远超施工定额标准;单价明显高于合同基准价或同期市场行情;施工时间与气象条件、节假日等客观事实矛盾;工序逻辑违反施工技术规范;签证事项与合同实质性条款相冲突;费用构成存在重复计费或取费标准错误。上述情形均属“不合理推定”的适用范畴,可据此动摇法官对签证单实质真实性的确信。

四、对工程企业签证管理的实务建议

前述分析侧重于法律技术层面,但对于工程企业而言,签证管理的核心在于将防线从争议解决阶段前移至日常管理环节。以下从“报送签证”与“签字确认”两个维度,提出可操作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报送签证端——乙方的风险防范

施工单位以签证单主张权利,不仅需要取得对方签章以满足形式真实性的要求,更需要确保签证内容能够经受实质真实性的检验。具体而言:

1.要素齐全,杜绝模糊表述

签证单应做到时间、地点、事由、涉及人员/设备/材料、工程量、已告知程序,关键要素缺一不可;避免“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等笼统表述,必须量化到具体天数、人数、设备型号。

2.一事一签,及时签证

签证事项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完成签证单的制作和报送,避免事后补签;补签、倒签的签证单在诉讼中极易被对方以此为由动摇法官对实质真实性的确信;建立签证台账,做到一件一档、连续编号,至少每月对账确认一次。

3.签字权限前置核实

开工之初即要求甲方书面明确各岗位人员的签证签字权限,并作为合同附件存档;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签证确认的审批层级;如签字人权限不明确,可在签证单末尾附加说明。

4.同步留存佐证材料

签证事项发生时同步拍摄现场照片或视频(带时间水印);签证单报送时要求对方签收回执;所有签证单形成纸质版与电子版双备份,确保可追溯。

(二)签字确认端——甲方的防线前移

甲方在签证单上的每一笔签字,都可能在未来的结算纠纷中成为对方的索赔依据。防范恶意索赔,关键在于签字前后的全流程管控:

1.签字前需要核实的三个方面

核实事项:签证事项是否真实发生,可要求施工方附带现场照片、监理日志等佐证材料后再予签认;

核实数据:工程量是否准确、是否与监理日志或施工日志记载的内容一致;

核实时效:是否在合同约定的签证申报期限内。

2.签字时需注意的内容

如对内容存有异议,可注明“本签字仅代表签收,不代表对内容的确认”,对存疑部分批注“待核实”,完整保留签字后的签证单副本,统一编号归档。

3.明确签字的权限

制定内部签证签字授权制度,按金额分层,严禁现场工程师超越权限签字,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明确各签字人员的具体权限范围。

4.定期对账

每月或每季度与乙方进行一次签证对账,双方书面确认对账结果,对存疑签证单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函,明确异议内容和理由,工程竣工前完成全部签证的清理和确认。

(三)双方需共同注意的问题

1.所有签证单必须连续编号、建立台账;

2.关键岗位人员离职时全面核查其在职期间签认的全部签证单;

3.重大签证事项必须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多方签字确认;

4.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电子签证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的在线留痕,防止篡改。

五、结语

工程签证单的“真假之辨”,本质上是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的层次化审查问题。形式真实性是证据资格的入场券,实质真实性则是证明力的决定因素。总而言之,签证单终归是一份书证,决定其证明力的,不是纸面上的签名盖章本身,而是其背后真实发生的施工事实,以及围绕该事实构建的证据体系与管理流程,在涉及签证的建工纠纷案件中,签证管理制度完善的企业在诉讼中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这一优势并非来自更高明的诉讼技巧,而是源于日常管理中积累的证据基础。事前规范的价值,远大于事后的补救。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对书证的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探讨——以工程签证单为例

王志强律师  卓建律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与土地交易,公司商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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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泰律师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公司商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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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王志强、黄永泰

审核|田学海、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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