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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被征收人的拆迁安置房取得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小讲堂第125期

日期: 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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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拆迁安置户权益与债权人申请执行冲突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源于早年的一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后,宋某某解除了原购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查封了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相关房产。

然而,被告庞某某曾先后两次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该房地产公司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庞某某进行拆迁安置,并明确了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后续,庞某某又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并补缴了房款差额及相关费用。庞某某遂对查封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系其拆迁安置所得,具有优先取得权。执行法院支持了庞某某的异议请求,中止了对该房产的执行。宋某某不服,提出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以所有权调换形式,将具有特定位置、用途的案涉房屋作为安置房分配给庞某某,庞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足以排除执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征收人(拆迁安置户)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的房产取得权,是否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法律效力,从而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庞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后续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庞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其取得安置房产是以原房产被拆除为代价的,该权利系基于对原房屋物权的延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当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与案外人的拆迁安置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对弱势群体生存权的特殊保护原则。拆迁安置户的安置权在权利保护顺位中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权不仅源于原拆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更源于公平原则和对被拆迁人基本居住权益的保障。此外,该房产在查封前已通过产权调换协议特定化,庞某某的权利具有准物权的性质。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庞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宋某某的普通债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庞某某享有优先取得该安置房屋的权利。

三、案件总结

本案裁判清晰划定了拆迁安置权益在执行程序中的保护红线,明确“拆迁安置房特定化后,被拆迁人享有优先取得权”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司法对民生权益的倾斜保护。

第一,拆迁安置协议的特殊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拆迁安置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它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和城市规划,对原居民房屋所有权的替代性补偿。因此,法律赋予了这种协议更强的效力,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的权利优先于普通购房人的债权。

第二,对弱势群体生存权益的底线守护。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始终贯彻“生存权大于债权”的价值理念。拆迁户往往面临居无定所的困境,保障其获得安置房的权益,就是保障其基本生存条件。这种优先权不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而是为了弥补社会公共利益给个体带来的牺牲。

第三,安置房产的特定化与权利固化。本案中,关键在于庞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和用途,使得该房产在法律上已经“特定化”。这意味着该房屋不再是开发商的一般责任财产,而是专门用于履行对庞某某补偿义务的特定物,因此不能用于清偿开发商的其他债务。

第四,厘清“优先取得权”的适用条件。法院在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同时,也明确了权利的边界。首先,拆迁安置协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原房屋必须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了安置房;最后,安置房的具体信息必须在执行查封前已经明确约定。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时,拆迁户的优先权才能得到法律的强力支持。


卓建强制执行中心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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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玮、杨银娜

审核|邓剑、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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