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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合同外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理论与实务

日期: 202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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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外第三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保护交易安全功能与第三人合法权益救济需求之间的张力。本文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为中心,系统分析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及各级法院典型判例,本文认为,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关键在于其与涉案合同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法律后果应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财产返还而非直接向第三人给付。本文提出,应在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区分的基础上,构建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认定标准,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诉权的滥用和对交易秩序的不当干预。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体系的基石,其基本含义是合同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原则上不得介入合同关系。然而,当合同当事人以恶意串通等方式损害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该第三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藩篱,请求法院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

笔者在经办一起案件时,遇到客户为实现己方在后签订合同的正常履行之目的,欲解除合同相对方与他方签订在前的合同对己方合同的威胁,故试图以确认签订在前合同无效的方式保障己方合同履行利益。对于签订在前的合同而言,客户属于合同外第三人,其是否有权确认签订在前合同无效?签订在前的合同是否会被不当介入、影响交易秩序?这一困惑正是本文研究的起点。

从规范层面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中的“他人”显然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这一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当然赋予第三人程序法上的诉权?如果允许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当满足何种条件?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返还财产?这些问题至今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统一的裁判标准。

本文拟从理论阐释、规范分析和案例实证三个维度,系统探讨合同外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理论基础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边界与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债是拘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法谚,历经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继承与发展,成为合同法体系的核心原则。该原则的理论正当性在于: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权利义务仅及于自愿接受约束的缔约方;第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使当事人能够合理预期合同关系的稳定性;第三,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因第三人介入而导致纠纷复杂化。

然而,绝对化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已呈现出松动趋势。当合同的履行或效力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完全固守合同相对性将使受害人救济无门。正如有学者指出,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让位于更基本的法律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正是这一理念的体现,它通过对恶意串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为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二)无效合同制度的双重功能

无效合同制度具有双重功能:一是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公法功能”,二是保护特定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的“私法救济功能”。传统理论将合同无效理解为“绝对无效”,即任何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亦应依职权审查。但这种理解过于笼统,未能区分不同类型的无效合同在保护对象上的差异。

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所谓绝对无效,是指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法院应依职权审查。而相对无效则是指合同虽然具有违法性,但仅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对此类无效合同只应由特定第三人主张,不允许无利害关系人介入。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采用这一区分,但从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范意旨来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其保护对象正是特定的第三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此类合同无效的主张权应当归属于受损害的第三人。

(三)诉权与实体权利的辩证关系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其程序法基础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里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如何理解?

从诉权理论的发展来看,诉权与实体权利经历了从“合一”到“分离”的演变。现代民事诉讼理论承认“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的区分——只要当事人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即为程序上的当事人,至于其是否真正享有实体权利,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因此,对于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在立案阶段仅应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第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合同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就应当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至于该利害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无效,应在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

三、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构成要件

(一)“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之认定

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核心要件是“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如何区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组织的法官会议纪要提出了具有参考价值的分析框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上的牵连,表现为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影响和作用。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是指经济上、情感上或道德上的关联,如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仅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这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则上不应赋予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可以进一步阐明这一区分标准。在相关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融借款纠纷处理结果对第三人之间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有可能影响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仅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故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反,在另一起民事裁定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养殖场位于村民小组土地,而村民小组与他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拆除范围包括原告养殖场,该协议对原告的财产作出处分,实际影响到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与案涉协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另一核心要件是证明合同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未明确其证明标准。

学术界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第三人主张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非民事诉讼中一般适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这是因为:第一,恶意串通涉及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判断,需要较为严格的证明要求;第二,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应当慎重;第三,提高证明标准有助于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在证明方法上,恶意串通通常需要通过间接证据进行推定。相关指导案例确立了恶意串通的认定规则: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规则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恶意,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照。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交易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特殊身份、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商业惯例、交易是否实际支付对价、交易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关联性、交易是否向第三人隐瞒等。如某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从五个方面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结算单构成恶意串通:故意规避其他经济往来致结算结果不客观、结算结果未对当事人形成约束、故意加重夫妻共同债务、故意选择在离婚诉讼期间结算、故意向利害关系人隐瞒结算事实。这种综合判断的方法值得借鉴。

(三)损害后果的现实性与确定性

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提起,还要求损害后果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所谓现实性,是指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而非未来可能发生或处于或然状态。在某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判决中,法官明确指出:“所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且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

所谓确定性,是指损害的范围和程度能够合理确定,而非模糊不清。例如,在某海事海商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损害其债权利益,法院经审理查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且受让人已支付相应对价,因此认定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这一案例说明,损害后果的确定性不仅是起诉条件的审查内容,更是实体裁判的重要依据。

四、法律后果与裁判规则

(一)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与范围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存在物权请求权说与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的分歧。我国立法未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此通说认为,合同无效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了基础,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区分这一性质的实益在于: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物权请求权赋予权利人取回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在待返还的财产被执行时,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

财产返还的范围应当包括原物及孳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对于财产在占有期间发生增值或贬值的处理,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

(二)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返还财产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第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即便合同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第三人也不能直接请求合同当事人向其返还财产。相关指导案例对此作出了明确指引: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这一裁判规则的正当性在于:第一,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使财产关系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财产应返还给原权利人,而非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第二,如果允许第三人直接取得财产返还,将导致第三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第三,第三人(债权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返还后的财产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仍有救济途径。

(三)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与选择

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存在功能上的交叉与竞合。两者均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免受债务人不当处分行为的损害,但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

从构成要件看,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其证明标准相对较低,但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一年,最长五年)。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用情形主要是恶意串通,证明标准更高(排除合理怀疑),但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仅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从法律效果看,撤销权之诉的效果是使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但该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效果是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第三人是间接受益。

因此,第三人在选择救济路径时,应当综合考虑证据掌握情况、时效是否经过、自身债权性质等因素。正如有学者指出,两种债权保护方式各有利弊,第三人可自行选择。

五、典型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一)物权性权益受损型

当第三人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物权性权益时,其与合同的利害关系最为直接,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应得到普遍认可。

某省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具有代表性。当事人将房产证交给亲属,该亲属与他人签订合同出售该房产。房产证持有人作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某省高院再审认为:“若合同约定事项与合同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则合同外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是涉案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合同约定事项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依法可以行使程序上的诉权。”

(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型

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类型。相关指导案例即为典型:某公司在欠付他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主要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又将资产转让给另一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系列交易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判决相关合同无效。

(三)普通债权人主张型

普通债权人仅因债务人处分财产影响其债权实现而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司法实践中态度较为审慎。

在某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裁定中,当事人以他人欠下巨额借款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与其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转移不动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并非合同主体,与该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裁判体现了对普通债权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严格态度,意在防止债务人意思自治受到过度干预。

(四)特定利害关系人型

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与合同的利害关系虽非物权关系,但法律特别规定应予保护。如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另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该方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因与合同履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六、结论

合同外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本质上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通过对理论基础的阐释、构成要件的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基础在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该条中的“第三人”是指与合同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第二,认定“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物权性权益受损的第三人通常具有诉权;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型案件中的债权人,若能证明交易构成恶意串通,也具有诉权;而普通债权人仅因债务人处分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原则上不具有诉权。

第三,第三人主张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法院应通过间接证据从交易价格、交易主体、交易过程、支付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律后果应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返还财产,但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权利救济。

第五,在程序审查上,应当区分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对第三人的原告资格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即应认可其诉权;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合同应否无效,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之间寻求平衡,是此类案件审理的永恒主题。一方面,不能让恶意串通的当事人逃脱法律制裁;另一方面,也不能允许无利害关系人滥用诉权,不当干预正常的交易活动。这一平衡的艺术,有待于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完善。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企业多元化融资路径下的法律风险矩阵与防范策略

金振朝律师,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融资担保、银行金融、融资租赁、保险、公司治理、股权、商业保理、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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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 |金振朝

 审核|任志军、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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