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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关于执行过程中动产权利及占有状态的审查方法(强制执行小讲堂第113期)

日期: 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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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围绕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玉石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并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展开。

2017年4月27日,就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多份调解书,确定彭某兴、徐某某偿还沈某欠款本息。因债务人未履行,沈某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彭某兴所有的迁安市某饭店1210房间内玉石雕件。沈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查封玉石归其所有,被裁定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中,双方就玉石所有权归属及占有状态争议激烈:沈某提交玉石经营资质、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其对玉石享有合法占有、处分权;申请执行人彭某则抗辩称玉石为被执行人彭某兴所有。一审法院驳回沈某诉请后,沈某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作出改判处理,同时厘清执行异议之诉中动产权利及占有状态的审查规则。

二、裁判要旨

(一)动产权利审查的重点维度: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动产(如本案玉石)的权利归属与占有状态,需结合“权利外观+实际占有+交付逻辑”综合判断。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法院需审查案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具有“事实管领力”,以及占有基础的合法性。

(二)证据证明力与高度盖然性规则:在双方证据均无法完全“闭合证明”权属时,需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证据链完整性、生活经验法则等判定待证事实。本案中,沈某提交的长期经营轨迹、交易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较申请执行人一方的单一主张更具证明优势,足以形成“玉石由沈某占有控制且享有实体权利”的心证。

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要件:案外人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沈某就玉石的占有状态、交易流转、经营关联性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对玉石的权利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满足排除执行的要件。

三、案件总结

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案例,对执行过程中动产权利审查方法论及当事人诉讼策略选择具有双重启示:

(一)动产权属审查的特殊性: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不同,动产以“占有”为核心权利外观。审查时需穿透“占有表象”,结合交易习惯、经营轨迹、证人证言等,判断占有的“事实性与合法性”。如本案中,法院不仅审查玉石物理上的占有状态,更结合沈某的玉石经营行业惯例、持续交易记录等,论证占有的“实际控制力”与“权利渊源”。

(二)证据规则的实践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举证需“双向发力”——既证明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如保管、交易、经营的持续性,又佐证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如买卖、赠与、加工等基础法律关系。同时,申请执行人需对“标的物属被执行人所有”承担举证责任,若其证据薄弱,则需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某通过“经营痕迹、交易闭环、证人补强”的证据组合,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同类案件的举证提供范本。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该类诉讼兼具“权利救济”与“程序保障”双重属性,既要防范“执行乱”,亦要避免“滥诉”。法院需在“保护案外人实体权利”与“维护执行债权安定性”间寻求平衡,通过严格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实现“个案公正”与“类案规则”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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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玮、杨银娜

审核|邓剑、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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