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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条”解读

日期: 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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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企业重要的资产和竞争优势来源。一些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披露其他企业的数据,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合法性。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 13 条第三款 “数据保护专条” 的出台,为企业在数据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

一、“数据保护专条” 立法背景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企业数据权益一般通过著作权纠纷、商业秘密纠纷寻求司法救济,然而其保护的范围稍显不足,并非所有数据都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而企业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门槛也很高。更为常见的情况是通过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第2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和互联网专条(第12条)兜底条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对数据权益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在适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12条对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实施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裁判规则:即在缺乏专门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种兜底和例外的思路来认定不正当竞争。区别在于,适用第2条审理案件侧重于商业道德和一般侵权,有利于保护经营者权益,但“商业道德”较为抽象难以裁量;适用第12条兜底条款审理案件侧重于技术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有利于保护中立性技术应用和信息流动环境,但获取商业数据未必要采取网络技术手段,导致数据保护方面存在局限。

故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在吸收旧法第12条互联网专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第三款规定专门用于保护数据权益。

   二、“数据保护专条”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上述规定明确了数据的权利客体和保护范围,已形成一种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具体而言,“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确定的是数据保护的适格权利客体,合法持有的企业数据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累积形成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数据,包括原始数据集合和经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有限列举了侵权行为范围,数据使用以数据获取为前提,但常见情形为数据获取和数据使用同时存在,可推知本条款主要规制不正当获取数据的行为,例如破坏保护措施(如反爬取技术、Robots协议)、违反数据平台管理规则(平台协议等)、欺骗(如伪装成数据平台或用户)等。当然,也规制独立的不正当使用数据,如违反协议超范围使用正当获取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规定为损害后果,此前的司法裁判通常在认定存在数据获取使用行为之后,通过分析对数据持有人权益的损害以及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来评判行为的不正当性,损害后果要件沿用了此前的司法裁判规则,同时对未来的技术路径是否构成不正当获取使用做了兜底。这种条文结构符合企业数据使用的实际,也适配当前数据保护的现实需求。

三、与传统商业秘密保护的衔接与区分

1.保护对象的拓展。“数据保护专条”保护范围涵盖未形成商业秘密但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如用户行为数据、交易数据等,突破了传统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要件限制。例如,平台通过用户协议积累的客户偏好数据、企业经营数据,虽未单独构成商业秘密,但其聚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仍受该条款保护。

  2.行为规制的不同。相较于商业秘密保护侧重对“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行为的禁止,“数据保护专条”更强调对“擅自获取并实质性替代”行为的打击。例如,未经授权批量抓取竞争对手平台数据并用于自身服务,即使未直接披露数据内容,若导致用户流量转移,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企业的数据权益,还可能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公平,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规制。

3.保护逻辑的内在协同。商业秘密保护和数据保护的核心价值目标均是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数据保护专条” 可视为商业秘密保护在数字领域的延伸与细化,二者共同致力于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和经济利益,措施手段互补,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指导案例与裁判规则提炼

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简介:某科技有限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某文化公司的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的数据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 500 万元。某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1.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数据爬取行为的侵权要件为:未经许可获取+实质性替代产品或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或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

3.如何判断“实质性替代”:若侵权行为导致用户无需访问原平台即可获取等效服务,即使数据未直接公开传播,也构成对数据权益的根本损害。

五、结语

该条款将传统商业秘密制度难以覆盖的企业持有数据纳入保护范围,对技术手段的管控更为精准,对非法获取、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填补了我国在数据保护法律领域的空白,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条”解读

赖宁律师

专业领域:数据合规、公司股权、民商事争议解决

卓建专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条”解读

(卓建名片)



来 源|赖宁

审核|李兰兰、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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