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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认定规则

日期: 2024-08-06
瀏覽次數: 2867

保证期间届满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认定规则

陈思圳 | 文

一、案情简述

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过后,乙未还款,丙的保证责任已过期。


二、检索情况概述

检索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下,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是否会中止/中断?

检索工具:聚法、裁判文书网、各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检索范围: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广东法院发布的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实务文章


三、法律术语解释

01.担保期间

通常指的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这个期间的长短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

担保期间的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能够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


02.保证期间

担保期间的一种具体形式,特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期间同样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能会免除。


03.除斥期间

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内,权利人需要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该权利就会消灭。除斥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其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


04.一般担保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05.连带责任担保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法律法规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五、案例检索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

结果

认定

因素

本院认为

1

胡严、陈昌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民终788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结合双方多次微信聊天记录的语境分析

陈昌远放弃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陈昌远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胡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胡严与陈昌远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昌远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5月24日11时43分,陈昌远在与胡严微信聊天时所述“我是说宗钦的事”,结合双方多次微信聊天的语境分析,应当认定为陈昌远要求胡严对宗钦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胡严关于陈昌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胡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陈昌远对胡严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

2

张峥嵘与王新国、王爱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冀0406民初865号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补充协议

签订该补充协议时,三晓公司会计已将公司账簿交由被告王爱苗保管,双方是具备对账条件的,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自愿对借款下欠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三份补充协议行使撤销权,故三份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二被告对原告与三晓公司之间的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1)湘1225民初1286号

会同县人民法院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期间内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从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给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的规定,原告曾于2018年8月7日即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粟建平、贺艳霞、彭南军、贺建融、梁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可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对众被告关于保证期间超过二年,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

吴江涛、孙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0)鲁14民终2126号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期间内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由于被告高福星对于2015年12月3日要求被告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在原告完成举证后,被告既然不认可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辩称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江涛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5

朱俊兴、李正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0)粤0304民初21572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被告黎林海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依法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林海认为依据《民法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民法典》目前还未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

6

张莲清与王静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粤0303民初2565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曾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而予以免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方泽珊、骆跃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骆跃超与原告未就担保形式及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骆跃超要求让方泽珊尽快归还欠款,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曾要求骆跃超承担保证责任,故骆跃超的担保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而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骆跃超的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

黄忠俭与陈典诚、郭成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粤0306民初1033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期间已过,免除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郭成军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欠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依上述规定,被告郭成军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欠条中约定被告陈典诚应于2018年3月底付清欠款,本案的保证期间最迟到2018年9月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2018年9月底前要求被告郭成军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郭成军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郭成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8

邱如珊、曾佰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0)粤03民终3763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曾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而予以免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启元应否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佰英向上诉人邱如珊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启元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朱启元两个月内支付上诉人110万元,而本案上诉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上诉人朱启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朱启元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朱启元应对被上诉人曾佰英尚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检索结论

担保人保证期间届满后,担保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法律实践中,常见认定“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起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双方的补充协议等。


/ 陈思圳 /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卓建强制执行中心副主任

深圳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阳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主要业务领域:强制执行、诉讼及仲裁、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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