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阻碍法院执行查封房产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强制执行小讲堂
日期:
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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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阻碍法院执行查封房产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王玮、徐鼎 | 文
一、案例背景介绍
2003年11月28日,徐某某与某机关服务中心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产。2010年1月4日,双方签订《职工购房补充协议》,约定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产权证办理。2010年12月29日,涉案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某,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2013年10月14日,赵某与徐某某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但至今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由赵某与女儿徐甲居住。2019年6月20日,法院调解确认徐某某应偿还刘某某借款及利息。2020年4月28日,法院查封徐某某名下涉案房产。赵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赵某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徐某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逃避此后徐某某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刘某某的请求权与赵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赵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刘某某享有的是针对徐某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而,刘某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赵某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赵某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之中,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内容,系夫妻之间约定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和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需经案外人通过行使要求被执行人登记变更房屋所有人的请求权,才能实现物权变动,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此逻辑,在执行过程中,被查封的房屋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则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被登记的被执行人所有,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的查封执行并无问题,案外人的异议应被驳回。但若“一刀切”地按照上述的原理处理所有的类案,则容易出现利益失衡和显失公平的处理结果。
本案的意义即在于对相关的例外情形进行了一种探索,并提炼出了一种相关的例外标准,主要有三点:一是案外人对于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形成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之前;二是案外人之请求权的形成并非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恶意串通:三是案外人的请求权的未行使并非由于案外人自身原因而怠于行使。满足以上三点,则可以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
强制执行中心是集中了本所强制执行领域专业律师的团队,专注于强制执行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有能力拒不履行的终本案件。本中心在查找债务人和财产调查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大数据资源,能为客户提供快速财产调查、快速查封、执转破、执转刑、司法拘留、股东追责六位一体的全流程服务,为客户解决执行难提供最佳方案,为企业、银行切实解决回款难问题,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强制执行团队以法律为武器,以财产调查、查找债务人为突破口,凝聚律师力量,借助平台大数据办案中心,将强制执行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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