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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问题一直都是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其不仅涉及法律、政策导向,还影响到出租人(村集体、村民)、承租人(如企业主)、乃至政府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由于历史原因,超出20年租赁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比比皆是(虽然直至2020年《土地管理法》修改才正式确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为法律概念,但早期租赁合同中的“乡镇企业用地”等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如果再叠加政府征收因素,在面对巨大利益时,租赁双方极易就合同的效力、补偿款分配等方面产生纠纷。而由于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期限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办法,而国务院至今尚未以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因此,在现实纠纷与立法不完善的碰撞下,类似纠纷层出不穷,司法机关的裁判方向也在实时调整。本文在笔者办理的一宗租赁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展开,尝试对集体建设性用地租赁合同超20年租期效力及拆迁补偿分配问题进行初探,以供参考。一、广州某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合同签订背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发展集体经济,广州市某区某村将集体建设用地对外出租。1992年12月30日,村集体与承租人甲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租期50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260元,每15年递增20%;承租人甲在租期内出资兴建地上建筑物。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处理方法为:(1)土地征用补偿费归甲方所有。(2)乙方建设投资财产补偿,只能根据当时征用时政策规定处理,补偿金额多少归乙方所有”;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期满时,处理方法:乙方在使用期内,所建下建筑物、电线设施等不动产财产,期满时,将土地一齐无代价交回甲方”。2000年11月,即《合同法》施行一年后,村集体另行向承租人甲出具了一份《证明》,再次确认:“土地租赁期内所有建筑产权为承租...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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