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出境期间,员工周末宿舍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工伤?
(彭湃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是A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A公司派王某至阿根廷工作,岗位为网络解决方案产品经理。因工作需要,A公司拉美地区分部安排王某2015年11月19日开始出差玻利维亚拉巴斯市(以下简称“拉巴斯市”)支持当地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对拉巴斯市当地网络解决方案提供技术支持并参与几个项目的答标工作。拉巴斯市地处玻利维亚高原地带,海拔高达3577米,环境比较艰苦,与中国存在12个小时的时差。因工作任务较为繁重,王某总将工作带回公司分配的宿舍内加班完成;为了工作对接,有时当地深夜时间王某也需在宿舍与国内公司开会。
2016年3月26日为拉巴斯市当地周末,上午11时左右王某在床上休息时突然口吐白沫,不停抽搐。其妻曾某马上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并向邻居四处求助,救护车于12时10分到达,到达医院时王某已丧失生命体征。2016年3月27日,尸检报告显示王某的死因为胃内容物进入呼吸道而窒息,并在硬膜颞骨岩部附近见脑溢血。2016年5月6日,A公司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6]第440506***号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书。王某之妻曾某对该认定书不服,故委托本律师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1.因工外出期间受伤或死亡的,满足何条件应认定属于工伤?
2.在用人单位分配的宿舍内休息能否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
3.因工出境期间的工伤认定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性?
裁判要旨
深圳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审查,认为王某依法符合视为工伤的情形,建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认定结果。故2016年11月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书,重新作出[2016]第440959***号工伤的认定书,认定王某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情形,认定王某视同工伤。
律师解读
王某的工伤认定案,与其他普通的工伤认定案件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并非常规工作时间,而是在周末、于床上正在休息时;其发病的地点也并非常规工作场所,而是在公司分配的宿舍内,初步看来较难被认定为工伤。
代理律师在深入的分析后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王某是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的。经过不懈的努力,律师的观点也最终被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采纳。周末休息时为何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公司宿舍内为何被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与国内工伤案件相比,境外工作的情况又是否具有特殊性,现整理了本案相关的思路以供参考和探讨。
一、因工外出期间受伤或死亡的,满足何条件应认定属于工伤
本案中,王某被A公司外派至阿根廷工作,后又被公司拉美分部派至拉巴斯市出差,因此王某出差至拉巴斯市期间乃至整个被派至阿根廷工作期间实际均属于因工作需要而外出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只要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但受伤或死亡的,均应被认定为工伤。
之所以规定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只要未从事私事而受伤或死亡的均应被认定为工伤,是因为因工外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均非固定,工作内容也常常需和娱乐及外出相关联,该特点下较难清晰地进行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的区分;且员工接受公司的指派外出期间并非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公司,且基本服务于公司利益,因此才一般将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均视为是工作原因导致,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是因私事或与工作完全无关的活动而受到伤害的,才不认定为工伤。
另外,规定中所称的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应当理解为是完全因个人原因而进行的活动,例如非公司组织或非工作所需的个人外出娱乐活动、非与工作有关的私人活动或违法活动等,而不包括为保证正常工作所需的休息、进食、生活活动或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娱乐活动等。
王某是于宿舍内休息时突发疾病,其休息并非完全为个人原因而进行,休息也是为了更好服务工作而必须进行的活动,因此休息不应被理解为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故既然王某发病时正在休息,并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则依据上述规定其应认定属于工伤。
二、在用人单位分配的宿舍内休息为何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
如前所述,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性质特殊,故难以清晰地严格区分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故往往将因工外出期间完整地理解为皆为因公,审判实践一般也认定员工因工外出期间,无时无刻不处于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除非员工在此期间私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而本案中还有一个因素也导致王某在宿舍内休息突发疾病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
本案中,王某被公司外派至拉巴斯市工作期间,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供其饮食起居,但实际上该宿舍却不仅仅只是王某休息的场地。拉巴斯市位于南美洲,与国内存在12小时的时差,因此为交接及汇报工作,王某总要在当地夜晚时间于宿舍内与国内公司开会。王某之妻曾某提交了王某公司员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显示无论是平时工作日还是休息日,王某总是经常工作至晚上一两点。公司方面也开具了说明,证明王某工作内容大多是任务型的,有些工作需要员工在非上班时间完成,因王某工作性质特别,作为一名出差员工其经常需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内办公。
可见王某居住的宿舍已经是涉及工作内容的区域,宿舍根本就是其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且视其繁重的加班情况,甚至可以认为王某出差至拉巴斯市期间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处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对于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的理解,不能狭隘地局限于用人单位的经营区域和法定工作时间,而应考虑相关的场合和时间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否属于工作涉及的及自然延伸的合理领域。
三、因工出境期间的工伤认定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性
因工外出具有特殊性,而因工出境工作相较之下更为特殊。因工出境工作期间,国外陌生的生活环境、社会习惯及语言交流障碍等,使工伤认定时考虑的因素与国内工伤案件存在差异,以王某案件为例进行分析:
(1)地理环境差异导致人体生理承受能力的差异
本案中王某被公司外派出差所至的拉巴斯市地处玻利维亚高原地带,海拔高达3577米,环境相当艰苦,还素有“外交官坟墓”之称。长期在如此高海拔的地方生活和工作会导致大脑长期缺氧、血液粘度加大和高血压,个别人甚至心脏肥大且无法恢复。而王某在未作任何过渡和训练的情况下进入这种环境生活,甚至还要在如此恶劣的环境下长期高强度的工作、加班,势必会对王某的血液、心脏、大脑等脏器官造成损伤,身体生理状况也必定受到不利影响。
因此工作引起的过度疲劳和恶劣环境引发的身体机能下降应当是王某突发疾病事件中隐藏的重要诱因,大脑的长期缺氧导致其突发疾病时大脑意识丧失,无法控制剧烈抽搐而引起胃内容物返流窒息,并最终丧失抵抗防御能力,致使身体多处脏器官缺氧而亡。
(2)医疗条件落后及语言障碍导致救治条件存在差异
同时,当地落后的医疗条件也导致了王某因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最终死亡,其上午11点发病,其妻子曾某多次拨打医院的救援电话后才得以接通,但救护车直至12时10分才将王某接至当地医院,已错失了黄金急救时间,到达医院时王某已基本丧失生命体征。
且在曾某向邻居求助过程中,也因语言不通导致求助屡遇阻碍。从王某发病后的情况来看,其求助的方式及效果与国内有明显差别,在拉巴斯市显然更容易导致病发的损害结果加重,如果在国内可能并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外派出国工作的王某,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时应客观考虑上述因单位外派出境工作才导致出现的情况。
可见对于被外派出国工作的员工,由于国外的生活环境、社会习惯及语言交流等方面的差异,相比国内工作的一般情况具有特殊性,因此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客观考虑境外相关的特殊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