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及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分析
(郑雄律师)
案情简介
第一阶段:专利侵权诉讼
A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B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某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其许可,便擅自实施了对原告专利号为201420353549.4的蓝牙耳机专利的侵权行为,且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因此,原告请求深圳市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方在答辩期内已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三、被告只是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未实施制造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深圳市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服深圳市某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某人民法院。广东省某人民法院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三次无效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撤销一审判决。
第二阶段:无效宣告请求案件
被告针对原告的201420353549.4号实用新型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共提了三次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9月6日,第一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0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提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仅在意见陈述书中列出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16年01月2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经审理做出第28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宣告20142035354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01月28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确认该专利变更后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经口头审理,做出了第29796号《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在第28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6年9月2日,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确认该专利变更后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 CN203301708U,对比文件2-- CN2899356Y,对比文件3-- CN203504719U和对比文件4-- CN201063620Y,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做出第31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42035354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争议焦点
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2.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结果能否影响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结果?
裁判要旨
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原告的专利权有效或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不属于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被告是构成专利侵权的。
但具体而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为此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20481130.2的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经比对,被告确认其引用的现有技术文件中未直接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这一技术特征,但认为该现有技术文献的说明书的0023段“第二耳孔内设有阶梯孔,包括小孔和大孔…,同时根据大孔的形状,将电源设为圆柱形的电池,电池刚好可以内置于大孔内,从而可以节省第二主体的内部空间,而为了方便加工,也可以将第一耳筒内设有阶梯孔”,可以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但深圳市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是为了克服现有蓝牙耳机体积较大以及单耳式设计之缺陷,提供一种体积较小、采用双耳佩戴的蓝牙耳机,同时,该0023段对于双耳孔内均可设置有阶梯孔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加工,而未提及双电池设计,二者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不同的,故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深圳市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一审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两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但前两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均未做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决定,故无法影响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某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被告第三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且专利复审委最终做出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
被告将2017年2月10日发文的第31345号宣告本案第ZL201420353549.4号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交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判决撤销深圳市某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也即,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了法院的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一、被告是一家专门致力于蓝牙耳机的研究、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其与德国某公司共同合作,在蓝牙耳机领域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
若本案原告的侵权诉讼成立,将对被告公司产生生死攸关的影响,被告将面临着巨额亏损乃至破产的窘迫局面。被告律师对涉案专利权进行检索、分析,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成功的扭转了败诉的局面,对被告公司的存续、发展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二、我们应正视专利权的性质和作用,专利权仅是相对稳定的权利
由于审批环节的制度设置,特别是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不可避免的存在授权专利仍有瑕疵而应被宣告无效的情况。因此我们在侵权诉讼中,应对涉案专利权持有怀疑态度,通过专利检索找寻相应证据来对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进而提起专利无效请求来确认涉案专利权。
三、本案中被告分别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一共提起了三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第一次无效结果为专利权部分无效,专利权人缩小了权利要求的范围,第二次无效结果为维持修改后的专利权有效,第三次无效结果为宣布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在前两次无效程序中,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为不存在对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给与技术启示。
在第三次无效中,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中左右耳机的容腔中均容纳电池进行供电这一双电池设计,对比文件3公开了耳机容腔的具体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技术效果均已公开,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是否精准,故如何进行专利分析和专利检索对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法院的审理结果依据专利复审委做出的无效决定作出
因专利复审委宣布了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故认为该专利权自始不存在,原告对基于该专利权的起诉失去了法律基础,故自然依据该专利提出的起诉应以驳回。
五、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被控侵权产品很大可能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如何应对
被告为摆脱侵权指控,一方面,应积极的寻找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证据以进行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进行抗辩;另一方面应同时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这两种手段都可以作为被告摆脱专利侵权的应对措施,但两者又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专利权一旦被宣告无效,则排除了原专利权人针对他人实施原专利的行为提出专利诉讼的权利,而且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而法院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进而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结论只适用于该具体案件;
其次,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要求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很多情况下,实际是就寻找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证明要求比较高,证据也难找,而专利无效宣告理由除了新颖性问题之外,还有创造性问题、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等很多理由,因而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往往才是被告摆脱侵权诉讼的强有力武器,专利侵权被告应当足够重视且充分利用这一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