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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发布时间: 2019-05-15
点击次数: 273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之事故主要负责人的界定


(李明明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任深圳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者,此间,被告人李某任该公司销售总监。2015年3月,深圳某甲公司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出资设立异地某甲公司,并由被告人张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2015年4月至8月间,经被告人张某同意,由深圳某甲公司出资采购非标准化UV固化机、移印机等设备,并调配人员,由被告人李某代表异地某甲公司租赁武汉市江夏区臧龙岛开发区建筑设计防火危险性为丁类的拓创产业园E栋第5层厂房,违法在两个安全出口安装卷帘门,用于非法储藏该公司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气雾罐,并对气雾罐进行改印标签加工,且为逃避安全监管,长期锁闭仓库大门和安全出口,人员仅通过货运电梯进出。在加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明知直接对气雾罐使用UV固化机进行高温烘干作业违反工艺流程,仍同意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厂房组织未培训的人员进行生产加工。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厂房继续组织相关员工对气雾罐进行改印标签加工,后被告人李某外出。当日15时57分许,因UV固化机内高压汞灯未安装隔热防护罩,产生热量积聚,使气雾罐体受热温度过高,导致气雾罐物理爆炸,气雾罐内易燃物质发生燃烧,进而引燃UV固化机上其他气雾罐及操作间堆存的气雾罐,之后引起整个楼层内气雾罐相继爆炸及包装材料燃烧。在1楼的装修人员在发现火情报警的同时,为防止损失扩大,切断了E栋总电源,致使货运电梯停运。因安全出口封闭,四名被害人从该厂房窗户跳楼死亡,一名被害人在厂房内死亡。

该案系2015年中部某省爆发的最大安全生产事故。

争议焦点

谁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深圳某甲公司及异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购买设备并调配人员,明知对气雾罐进行加工具有极大危险性,存在安全隐患,仍允许、放任被告人李某进行违法违规生产;被告人李某作为异地某甲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擅自改变租赁厂房使用性质、长期锁闭仓库内大门和安全出口,从事危险性生产作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李某责任相对较大。本次事故造成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0万元,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张某、李某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解读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张某作为深圳某甲公司及异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购买设备并调配人员,允许、放任被告人李某进行违法违规生产,发生事故,并造成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0万元,张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无什么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点是谁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将张某列为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是辩护人认为:法定代表人并非一定是事故的主要负责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按照前述意见,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张某虽然担任异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并未对该公司予以实际管理,而是委托李某对该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即李某系异地某甲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即应对异地某甲公司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的人是李某而非张某。

《消防法》又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即李某应对异地某甲公司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但是李某却擅自改变租赁厂房使用性质,在建筑设计火灾危险性为丁类的厂房内非法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罐装了易燃物质的气雾罐,更甚者,为逃避安全监管,李某长期锁闭仓库大门和安全出口,导致事故发生时,四名被害人跳楼而亡。

在庭审中,辩护人通过向被告人李某发问,确认李某为了一己私利,隐瞒张某,将其自己之前做生意使用过的旧UV固化机以旧充新,当做新机器卖给公司,且之后擅自对UV固化机进行违规改造。

以上,辩护人最终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故原因、主体责任、过错大小等因素,李某应是事故的主要负责人。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改变公诉意见,认为李某系事故主要负责人。

我们认为,在现在的公司治理模式中,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不一定是责任事故的第一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应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责任、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使得各责任人的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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