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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登记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股权并不当然排除对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小讲堂第138期)

日期: 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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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没钱,配偶名下的股权能不能执行?——财产性权益与股权本身的边界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往往将财产登记在配偶名下,股权更是常见选择:登记在配偶名下的公司股权,形式上与被执行人无关,却又承载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当被执行人负有个人债务时,配偶名下的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配偶能否以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排除执行?本期结合一起执行异议案,梳理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理规则。

一、案情简介

1997年,吕某与俞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成立两家公司,其中A公司俞某持股100%,吕某担任公司监事;B公司俞某持股25.08%,A公司持股74.92%,吕某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某多次向张某借款。2019年,张某就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吕某、俞某。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吕某个人归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件生效后,吕某未履行判决,张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因吕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张某申请强制执行吕某与俞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吕某所有的财产,法院遂冻结了俞某在A、B两家公司的股权。俞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俞某持有股份的执行。张某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俞某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已与吕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未对案涉股权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但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执行中,登记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就该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经审理明确了如下规则:

1.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一方名义持有的股权,由持股一方享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由俞某一人持有及享有,并非吕某与俞某夫妻共同财产,吕某对案涉股权不享有共有权。但如存在股息、红利或股权转让所得财产的,则吕某对股息、红利或股权转让所得财产享有共有权。

2. 离婚后,非持股方对股权享有的是债权分割请求权,而非股权分割请求权

俞某与吕某离婚后,吕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分割请求权。案涉股权尚未对外转让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财产的,吕某仅就案涉股权的合理份额对俞某享有要求变现为股权转让所得财产的债权请求权,而非股权分割请求权。因此,在吕某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张某要求不排除执行案涉股权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 持股一方系被执行人配偶的,股权并不当然排除执行,但执行对象限于股权的财产性权益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回答了登记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股权是否可强制执行的问题: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而由一方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由持股一方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持股一方系被执行人配偶的,该股权并不当然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股权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离婚一方怠于行使债权及撤销权的,其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

离婚后,夫妻共同体作为基本社会组织消灭,共有关系的基础关系消灭,离婚双方均享有以消灭共有关系为目的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即就原先夫妻共同体与持股一方关于股权的财产性权益,离婚双方均享有债权分割请求权。离婚一方怠于行使其债权及撤销权的,离婚一方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向持股一方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总结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但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且股权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属性,身份权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股权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财产性权利(收取股息、红利、股权转让价款等)可以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性权利则仅限持股一方行使;三是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应考虑分割的可能性,持股一方转让股权的应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事后追认。

本案采纳的观点是:夫妻共同体与持股一方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关于股权财产性权益的债的关系,接近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被代持股东与代持股东之间的关系,但又不享有其全部权利。持股一方有义务收取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财产并妥善保管或交由夫妻共同体共同保管,但并非夫妻共同体直接享有股权——包括股权转让权利在内的股权由持股一方享有,夫妻双方并不对股权享有共有权。

对申请执行人及执行律师而言,本案提示了配偶名下股权执行的正确路径: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股权,应区分"股权本身"与"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请求冻结、处置股权本身,可能因配偶享有排他性权利而受阻;而请求对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股息、红利、转让所得)予以执行,则能得到法院支持。此外,如离婚一方怠于行使对持股方的债权请求权或撤销权,债权人还可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这为突破"配偶名下财产"困境提供了又一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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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玮、杨银娜

审核|邓剑、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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