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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百亿诉讼止步于侵权比对门前?——从“等同原则”与“举证责任”审视小i机器人诉苹果案一审判决

日期: 2026-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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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疑问一:等同原则是否被“路径不同”与“解释前置”双重封死

二、疑问二:软件专利的“黑箱”与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

三、思考:惯性思维下的隐忧

四、结语与建议

2011年苹果公司在iPhone 4S中推出Siri功能,次年(2012年6月)“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小i机器人”,以下称“智臻公司”)针对“Siri”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涉案专利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专利号200410053749.9,2004年申请、2009年授权),此后双方围绕专利有效性与侵权认定拉锯十四年。苹果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过多轮无效,在202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853号、854号案终审判决,维持专利有效。

专利有效性的争议尘埃落定后,2026年6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2020)沪知民初7号”驳回智臻公司的全部侵权诉讼请求;“(2022)沪知民初3号”支持苹果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请求(驳回苹果主张的200万元维权开支)。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25,550,900元,由智臻公司负担[1]。

智臻公司请求判令苹果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搭载Siri的iPhone7至iPhone14ProMax等手机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1亿元;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诉讼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5,101,820,000元。一审法院经五次庭前会议的技术勘验与公开开庭,认定被诉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但不具备技术特征4(“即时通讯平台”)与技术特征6(“过滤器”),并认为Siri的判断机制与涉案专利的过滤器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故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百亿索赔在“侵权比对”阶段即被挡下,未进入损害赔偿的计算环节。

一审判决的法理根基是“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即不成立字面侵权。这一结论在逻辑上自洽,但一审判决在两项关键处值得商榷:其一,在否定字面侵权后,法院虽以“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一笔带过,但是否就此完成了等同原则的审查义务,仍值讨论;其二,在软件专利固有的“黑箱”属性下,举证责任是否应发生合理转移。

壹 疑问一:等同原则是否被“路径不同”与“解释前置”双重封死

(一)全面覆盖与等同的递进关系

依专利侵权判定的一般规则,先作字面侵权(全面覆盖)判断,若不成立,仍应进入等同侵权审查[2]。等同原则旨在防止被诉侵权人通过改变非实质性技术细节规避专利,其核心标准为“三基本”: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号案中亦阐述了等同特征的认定方法与适用边界[4]。因此,缺少字面特征并不当然终结侵权评价。

(二)本案两项“缺失”特征及法院的实际认定

本案一审认定Siri不具备的第一项特征(技术特征4),是用户须“通过即时通讯平台”与机器人对话。法院将“即时通讯平台”解释为“供两人或多人通过网络实现实时、无修改传递讯息的平台,两方或多方应在网络的两端”,并认为用户通过手机与Siri交互与以语言文字输入实质相同、仅是输入方式变化,且Siri与用户难言属于“网络的两端”,故不具有该特征。第二项特征(技术特征6)是专利限定的“过滤器”机制——将用户输入区分为格式化语句与自然语言并分别路由至不同服务器。法院结合(2024)最高法知行终854号行政判决,将“格式化语句”限缩理解为“具有系统预设的固定格式或结构的命令和参数的组合”;鉴于用户自定义及APP快捷指令均非“系统预设”,且黑盒测试无法判断预设快捷指令究竟转发至何服务器,故“难以认定”Siri具有该过滤器。

(三)法院“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表述与说理的压缩

需先予澄清:一审判决并非对等同原则完全“视而不见”——其明确表述Siri机制与过滤器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但这一结论被压缩进特征比对的顺带认定之中,未见独立的等同说理:对于技术特征4,法院以“网络两端”的结构性解读直接否定等同;对于技术特征6,其不认定等同的关键前提是“黑盒测试无法确认内部路由”这一证据事实。也就是说,等同审查的结论寄生在“举证不能”之上——而这恰恰与下文对“举证责任”的疑问形成呼应。退一步,即便在功能层面,Siri的意图识别与分发是否与该“过滤器”构成功能—效果上的等同,法院也并未详细展开。

虽然,司法实践对“仅功能相似、路径不同”的等同始终持审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3号案中即指出,判断等同落入时应防止仅关注抽象功能而忽略模块的具体设置及直接技术效果,避免不当扩大保护范围[5]。但是,一审的问题不在于“未认定等同”,而在于将等同否定建立在一个本可经举证责任转移而化解的证据缺口之上,使说理缺乏说服力。

(四)854号案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限制了“等同原则”的适用

更具隐蔽性的问题在于,一审法院援引(2024)最高法知行终854号行政判决对“格式化语句”的解释,是否能够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 21号)》第六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依据“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进行限制的具体规定。

但是,本案一审判决中表述的是“根据最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854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并没有强调该解释是“(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为“限制等同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提供合理依据。也就是说,本案应考虑“用户自定义快捷指令”是否构成“格式化语句”的等同特征。一审既已作出“不构成等同”的否定结论,便应明确其据以否定等同的理由(尤其是是否考量了前述解释对等同的前置影响),而非在字面比对之后一笔带过。


贰 疑问二:软件专利的“黑箱”与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

(一)软件侵权取证的结构性困境

与有形产品不同,软件方法或系统的内部逻辑、架构与代码,通常仅由被告掌握。原告能够观察到的,往往只有系统的输入与输出——一个典型的“黑箱”。要求原告对被告系统内部每一技术特征逐一举证“落入”,在事实层面几无可能。

(二)一审判决的内在张力与“较大概率”的启示

耐人寻味的是,一审法院自身正是通过“黑箱测试”——观察Siri的输入输出行为——来推断其技术实现,并得出“有较大概率”使用了被告技术资料所载Siri自然语言处理系统、以及“有较大概率”经历其四个处理步骤中第一、四步的结论。

需要关注“较大概率”这一措辞:法院对软件内部架构的认定,本质上只能达到概率性、而非确定性。这恰恰证明了内部实现无法从外部完全探知——也正是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的核心理由。既然法院承认内部机制无法从外部直接、确定地探知,却又将完整的“技术特征逐一落入”举证责任压在原告一方,两造之间便出现了逻辑矛盾:法院可以借助外部行为推断内部并达到“较大概率”,却未将这一推断所揭示的“信息不对等”转化为举证规则的调整,反而以“无法确认”作为否定原告主张的依据。

(三)举证责任合理转移的正当性基础

其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设有“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可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不利推定规则,其法理正在于矫正信息不对等[6]。

其二,《专利法》对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采举证责任倒置,体现的亦是“谁掌握工艺、谁举证”的公平逻辑[7];在软件、算法类案件中,这一逻辑同样有类比适用的空间。

其三,更具针对性的规范依据在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原告在举证证明被诉产品与专利方法产品属相同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可能性较大且已尽合理努力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8]。

由此观之,对于“功能架构由一方独占、内部实现外不可见”的软件类专利,当原告通过外部行为测试初步证明被诉产品具备与专利相对应的功能架构(如本案黑盒测试已达“较大概率”匹配),且该功能架构在专利公开日属于权利人的独创贡献时,即应视为完成初步举证,进而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被告披露其内部实现,或承担“无法证明存在实质差异”的不利后果。这一规定恰为“黑箱”场景下的举证责任缓和提供了直接的规范接口,亦是一审判决未能适用的关键规则。在既有判例中,被告作为被诉产品提供者仅作消极抗辩、不为反驳举证的,法院多作不利评价[9];被告掌握证据却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勘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法院亦可采纳原告初步证据作为比对基础[10],甚或在取证困难时以图纸等比对方式认定技术事实[11]。


叁 思考:惯性思维下的隐忧

本案一审“止步于侵权比对门前”的戏剧性结果,折射出专利侵权判定中长期存在的“重视字面比对、忽略等同适用”、“举证责任不能轻易突破”的惯性思维,但是该惯性思维否适用于目前高速发展的人工智能领域,值得我们深思。

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均以软件作为核心载体,早期的原理布局型专利(如本案涉案专利)往往以相对宽泛的功能架构描述技术贡献;若司法比对过度拘泥于具体实现路径,此类专利将难以获得与其公开贡献相匹配的保护。另一方面,若不能合理分配软件技术专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在适当的条件转移给被告,则拥有封闭技术生态的被告便可以“黑箱”为盾,永久阻断侵权比对,使专利权人陷入“证明不能”的死循环,专利权由此被架空。这既背离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也与实质公平相悖。

本文两项质疑的共同内核在于:当被诉侵权人掌握技术黑箱、且功能实现路径高度多元时,原告的侵权证明应当获得更为平衡的举证规则与更为宽容的等同审查,而非被技术性形式主义挡在赔偿计算的大门之外。


肆 结语与建议

“智臻公司”已表示将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宜聚焦两个核心争点:一是本案是否应当启动等同侵权评价,一审对此有无说理义务;二是软件专利场景下,一审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失当,是否存在应当转移而未转移的情形。

延展而言,本案对人工智能与软件企业的专利布局与维权亦具启示:在专利撰写上,宜构建“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的多层级保护网,并以“功能+效果”适度限定,缓冲单点特征缺失风险;在维权策略上,应善用证据保全、司法鉴定与举证责任转移等手段,主动化解“黑箱”带来的举证困境。

注释:

[1]本文关于“(2020)沪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的信息来源: “苹果Siri被诉100亿案一审判决”,载《知产库》(微信公众号),2026年7月28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 第七条: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技术特征,或有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等同特征指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号:阐述等同特征的认定方法与适用边界。

[5]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3号:判断被诉技术方案是否等同落入时,应防止仅关注抽象功能而忽略模块具体设置及直接技术效果,避免不当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提出命令):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主张成立。

[7]《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举证责任倒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由其持有的证据;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原告举证证明被诉产品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且已尽合理努力,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9]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3号:被诉侵权人作为产品提供者仅作消极抗辩、不为反驳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

[1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蜜胺”案,四川金象诉山东华鲁恒升侵害发明专利权及技术秘密纠纷,判赔2.18亿):【校核注:该案原告系技术秘密权利人、被告为被诉侵权人,“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勘验”的情节与案情不符,本要旨的案号疑似有误,请核对裁判文书原文或替换为准确的勘验规则案例。】

[1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7号(2026年2月28日发布;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在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无法以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时,可依据图纸等比对方式认定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

温邻君律师    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竞争法/科技投融资,新能源/低空经济/生物医疗/人工智能。

卓建专业|有结果不等于公开充分:从“锂电池容量估计”专利无效案看“公开不充分”条款的法律评价逻辑与实务技巧

(卓建律师名片)


来 源|温邻君

审核|温紫华、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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