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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新型商务KTV涉卖淫类犯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日期: 2026-01-26
瀏覽次數: 277



一、导读

随着商务娱乐行业的业态升级,以“平台+订房人+队长”为核心的新型商务KTV运营模式日益普遍。这类模式打破了传统商务KTV的集中管理逻辑,呈现出人员关系松散化、收益来源单一化、管理行为常规化等特征,其刑事定性争议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组织卖淫罪的核心要件是“管理控制”,而新型商务KTV中场所、卖淫人员、营销人员之间的弱关联关系,与传统组织卖淫案的典型特征存在显著差异。

本文立足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结合新型商务KTV的运营模式,系统探析该类场所的刑事定性逻辑,明确管理层、订房人、队长等核心角色的罪名适用边界,并为商务KTV经营者提供合规经营指引。

二、案件背景与模式解析

(一)案件导入

某商务KTV以高端酒水服务为核心业务,凭借优越的区位优势与奢华的消费场景,成为当地商务社交的热门选择。该KTV原设立总经办、资源部、营销部三大核心部门,实行模块化分工:总经办统筹场所整体运营;资源部由队长牵头,对接含有偿陪侍及可能从事卖淫活动的服务人员;营销部由订房经理组成,核心职责为招揽客户到店消费。

后期,为规避法律风险,该KTV撤销营销部、解除与原营销人员的劳动合同,转为会员合作模式:原订房人作为合作会员无固定工资,需先向KTV会员卡内充值,充值后可获赠充值金额20%的积分;客户通过会员订房消费时,直接向会员转账支付费用,KTV从会员卡中扣除对应积分,会员通过充值金额与积分抵扣的差额赚取20%提成。

资源部的运营模式同样呈现松散化特征:队长与KTV不签订劳务合同、无固定底薪,依托自身人脉资源招募从事有偿陪侍及可能从事卖淫活动的服务人员;订房人将客户需求告知队长后,队长通知服务人员到店提供有偿陪侍,部分服务人员被带出KTV从事卖淫活动;费用则由订房人转至队长,队长抽取提成后再转付服务人员。

此外,该KTV的核心收益仅来自酒水销售与包厢费,未从有偿陪侍及卖淫活动中抽取任何分成。

公诉机关指控,该KTV管理层通过资源部队长组织卖淫女从事有偿陪侍和卖淫活动,通过营销部经理以有偿陪侍和卖淫活动为噱头吸引客人订房,以实现KTV高额酒水、房费等经营收入的持续提升、谋取经济利益。据此,指控该KTV管理层构成组织卖淫罪;队长和订房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新型商务KTV运营模式的核心特征

以该案某KTV为代表的新型商务KTV,其运营模式已形成标准化架构,核心特征如下:

1.组织架构模块化:该模式由场所平台、营销端(订房人)与资源端(队长)构成。营销端进行客户开发、资源端对接服务人员,场所仅统筹自身日常运营管理,不与订房人和队长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对其实施管控,各模块独立运作。

2.人员关系非隶属化:服务人员(含有偿陪侍及可能从事卖淫活动者)与场所无劳动关系,可自主选择服务与否、服务时段及服务对象,队长仅承担牵线匹配职责,无招募垄断、人身控制及强制服务。

3.管理行为常规化:场所仅对进入人员实施“邀请函入场”“规范着装”“指定区域等候”等常规经营管理措施,未针对卖淫活动进行服务定价、人员调度,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禁止卖淫行为。

4.收益来源独立化:场所核心收益来源于酒水销售与包厢费,与有偿陪侍和卖淫活动产生的费用无直接关联,未从卖淫活动中抽取任何分成;订房人、队长的收益分别来自消费积分差额提成、服务费用抽成,与场所收益相互独立、互不牵连。

三、核心争议焦点

1.商务KTV“平台+订房人+队长”的新型运营模式,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罪“管理控制”的核心构成要件?

2.新型商务KTV与传统组织卖淫判例中的商务KTV在运营逻辑上是否存在本质差异,罪名适用应否保持一致?

3.管理层、订房人、队长在新型模式中的角色定位不同,如何区分适用罪名?

四、刑法定性与司法裁判逻辑

(一)组织卖淫罪的核心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由此可见,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

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应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是否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设立并操控卖淫团体,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控制人员及卖淫活动,与是否有固定场所无关;二是是否存在对卖淫活动的组织和安排,包括引荐、介绍卖淫,招集顾客、布置相关服务、创造物质便利等;三是是否对卖淫人员进行了管控,通过制定内部章程、卖淫人员管理条例、收益分配机制等确立对卖淫人员的管理与支配关系。若仅提供场所而未介入卖淫活动的核心环节,缺乏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控制或对卖淫行为的流程管控,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二)司法典型判例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核心裁判逻辑是是否对卖淫活动形成实质性管理控制,而非仅提供场所或存在松散关联。以下结合相关典型判例具体概括:

1.高某、萨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被告人高某实际经营两家KTV期间,均采用有偿陪侍女陪酒“坐台”模式吸引客人,订房经理张某、任某等均在客人表达嫖娼需求后,通过公关经理耿某、车某等,介绍了自愿“出台”卖淫的有偿陪侍女与其客人进行性交易。财务负责人萨某明知部分“小费”包含嫖资,仍悉数通过值班经理结算给公关经理。法院判决上述共计十六名被告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2.杨某等容留、介绍卖淫案

深圳市常乐俱乐部设有营销部、推广部经理负责为客人订房,DJ部人员提供点歌、倒酒等服务,客人有嫖娼需求时,由DJ或营销部经理通知推广部“妈咪”介绍卖淫女;“妈咪”收取100元房费后发放上房“铁牌”,卖淫女凭铁牌经四楼铁门值守人员验证后,到4、5楼客房进行卖淫活动。法院审理认为,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形成实质性控制。本案中,卖淫女多为外围妈咪带领的流动人员,并非由俱乐部直接招募,且大部分卖淫女自称未受到俱乐部的组织、管理及培训,自主性较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俱乐部对卖淫活动进行实质性干预,其组织性和控制性不明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杨某等23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刑罚,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一万元不等。

3.卢某等组织卖淫案

深圳市永利时代KTV设有资源部、督察部等部门,资源部负责招募、管理陪侍人员;督察部负责掌控陪侍人员出台卖淫情况,监督陪侍人员与客人先后离场,监督陪侍人员落实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离场走指定通道、上下班打卡等,同时还负责望风,躲避公安机关检查等。永利时代KTV对卖淫价格有统一的档位标准,并由KTV内的领队和订房人等收取、发放嫖资,虽不直接从卖淫活动抽成,但以陪侍服务和卖淫活动吸引人员消费以增加经营销售收入。法院判决KTV股东卢某、李某、杨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系主犯,总经理黎某、资源部和督察部负责人金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系从犯;资源部队长、订房人等十一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八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4.于某等组织卖淫案

深圳市南山区鹏润达商业广场两家KTV,通过面试确定进场资格和A、B牌并分别明码标价,场所设置专门入场通道;要求卖淫(陪侍)女打卡签到,为其设置等候室供候场,专人带领前往客人房间。涉案场所不仅为卖淫活动提供合意平台,也对卖淫(陪侍)女及卖淫活动实施管理。法院认为,两家KTV投资人和实控人于某作明知其场所内存在有偿陪侍及卖淫服务,并以此为特色为公司赚取高额包间费、酒水费等,是本案主要决策者和收益人,系组织卖淫罪的主犯;法人王某、总经理曲某负责管理经营场所,资源部负责人罗某直接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系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其余管理人员、营销人员等十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结合传统商务KTV组织卖淫案等生效判例,新型商务KTV运营模式与传统商务KTV的核心差异可通过以下维度清晰区分:

对比维度

新型商务KTV

传统商务KTV

人员管控

平台与服务人员无隶属关系,无需入职或签到,受队长统一调度

需面试入职、分级定价、签到打卡,受场所统一调度

收益关联

仅靠酒水、包厢费盈利,不经手与抽成嫖资,

从嫖资中直接抽成,或统一结算控制非法收益

管理行为

仅“邀请函入场”“着装规范”等常规管理,无针对卖淫的专项规则

制定卖淫服务价格、结算方式、风险防范等专项制度

组织程度

场所、营销端、资源端相互独立,无协同管控卖淫活动

场所、营销端、资源端形成闭环

罪名适用

宜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普遍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三)商务KTV涉卖淫犯罪的核心认定原则

结合典型判例及相关学术研究观点,对商务KTV相关涉卖淫犯罪的认定,核心在于坚守“实质性管理控制”这一核心标尺,同时兼顾行为模式的时代变迁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可概括为三点:

1.罪名区分的核心是控制程度而非盈利模式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容留卖淫罪的本质界限,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是否形成实质性管控——组织卖淫罪要求通过招募、分级、专项制度、风险防范等措施,实现对松散卖淫行为的整合与支配;而介绍卖淫罪仅需存在牵线搭桥、撮合交易的行为,对卖淫人员无任何人身或交易管控。即使场所未直接从嫖资抽成,但通过卖淫活动捆绑经营、间接获取高额营收,且实施了系统性管控,仍可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反之,若仅提供经营平台、管理松散、不介入卖淫交易核心环节,则应认定为介绍或容留卖淫罪。

2.新型模式的认定需摒弃形式化判断而回归实质要件

随着商务KTV运营模式的创新,传统的直接抽成、人身控制的组织卖淫形式逐渐向平台化、松散化演变,但司法认定不应被形式表象迷惑。传统模式中,无论是否以“酒水促销员”“会员制充卡”等名义规避法律,只要存在面试入职、统一定价、统一调度、嫖资结算控制等管控行为,即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但新型商务KTV要求有偿陪侍人员“邀请函入场”“规范着装”“指定区域等候”等等,是对一般经营活动和有偿陪侍的管理活动,只是违法性质,并不涉及犯罪。

3.共同犯罪的认定需聚焦正犯实行行为

在多主体参与的涉卖淫案件中,应以直接实施卖淫管控或撮合交易的正犯行为为核心定罪,而非仅依据场所经营者的身份一概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正犯。在卖淫案件中,“队长”“妈咪”的核心行为是撮合嫖客与卖淫女交易,属介绍卖淫罪的正犯,场所经营者虽默许该行为,但因未实施管控,仅以不作为方式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共犯,而非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这一逻辑既契合“共同犯罪以正犯为中心”的理论,也符合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犯、精准追责的实践导向,避免扩大打击范围。

五、核心辩护要点

结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涉案某KTV管理人员构成容留卖淫罪,订房人、队长分别构成介绍卖淫罪,具体辩护要点如下:

(一)管理人员——构成容留卖淫罪

1.定性辩护:

(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是“管理控制性”,而管理人员未招募卖淫人员、未制定卖淫价格标准、未统一调度卖淫活动,也未从卖淫行为中抽取提成。

(2)构成容留卖淫罪:管理人员,尤其是参与经营决策的人员,明知场所存在为卖淫活动提供便利的行为而未制止,甚至默许纵容,在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进入场所便利、设置包房供卖淫女等候、为卖淫合意磋商提供场地等行为,为卖淫活动提供了实质性场地支持,完全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2.情节辩护:管理人员仅因履行常规经营管理职责被动默许场地使用,无主动策划、推动容留卖淫的故意;实际卖淫行为未发生在KTV内,仅前期准备与合意达成在场所内,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场所内实施卖淫的情形;KTV核心收益为酒水销售,与卖淫活动无直接因果关系,管理人员未从卖淫活动中额外抽成或获利,主观恶性较小。

3.入罪范围限缩:

并非所有参与KTV经营管理的人员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入罪核心在于是否对容留卖淫行为具有决策权限、实际管控能力或默许放任的主观故意,具体限缩如下:

(1)仅负责会员充值、财务核算、后勤保障等与场地使用无直接关联的中层管理,若未参与容留行为的决策、未实施具体容留辅助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容留卖淫而放任,不构成犯罪;

(2)普通员工,如收银员、保安、保洁员等,仅提供一般性劳务服务,未参与任何与容留卖淫相关的事务,不构成犯罪。

(二)订房人——构成介绍卖淫罪

1.定性辩护:

(1)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招募、运送、管理等辅助行为”,核心是依附于组织卖淫罪的“辅助管控”。而订房人未参与卖淫人员招募、分级、统一调度,未提供望风、场地布置等组织层面支持,且无对应的组织卖淫罪主犯,故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2)构成介绍卖淫罪:订房人的核心行为是以卖淫活动为噱头吸引客人后,主动牵线客人与卖淫女、传递交易意愿、沟通嫖资标准,本质是撮合卖淫交易达成,同时通过酒水提成、嫖资抽成获利,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核心特征,依法构成介绍卖淫罪。

2.情节辩护:订房人主要通过酒水提成获利,少量抽取的嫖资系介绍行为的对价,非法获利数额有限。

(三)队长——构成介绍卖淫罪

1.定性辩护:

(1)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是“辅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管控与实施”,队长虽存在招募、管理女性从事有偿陪侍和卖淫的行为,但该行为仅为匹配客户需求而实施,未统一制定卖淫价格、未强制女性卖淫,也未依附于任何组织卖淫的犯罪架构,不满足协助组织卖淫罪“辅助管控”的核心要求。

(2)构成介绍卖淫罪:队长的核心行为是招募卖淫人员后,对接订房人调度卖淫人员到场与客人对接,本质是搭建卖淫女与嫖客的供需桥梁,促成卖淫交易达成,同时通过嫖资抽成获利,符合介绍卖淫罪牵线搭桥、促成交易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介绍卖淫罪。

2.情节辩护:队长虽主动招募卖淫人员,但没有主导交易定价、强制他人卖淫的行为,仅根据客户需求调度人员,从介绍行为中抽取少量中介提成,社会危害性有限。

(四)容留卖淫罪中卖淫人员人数认定——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1.人数认定的核心意义: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与卖淫人员人数直接相关,但需以合法、完整的证据链为前提,不得仅凭单方陈述或瑕疵证据认定人数。

2.瑕疵证据排除规则:

(1)仅通过行政程序取得的卖淫人员、嫖客证言,未依法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不得作为人数认定的依据;

(2)卖淫人员单方证言无对应嫖客证言、客观证据佐证,或嫖客身份未查实、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的,该人员不得计入容留卖淫的卖淫人员人数;

(3)证言与酒店监控、开房记录、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存在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的,该人员不计入。

3.关联性审查要求:需区分卖淫人员与有偿陪侍人员,仅在KTV内提供有偿陪侍,未与嫖客达成卖淫合意的,不得认定为卖淫人员;其有偿陪侍行为仅属行政违规。

4.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的人员,如仅有人口信息但无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参与卖淫合意,应依法不予计入,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基础合法有效。

六、商业合规经营启示

本案中,涉案KTV管理层、订房人、队长因涉卖淫相关犯罪被依法定罪量刑,这一结果对商务KTV行业的合规经营具有典型警示教育意义。商务KTV作为高频涉刑事风险的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从经营边界、人员管理、内部风控、执法应对等维度构建全流程合规体系,避免陷入刑事法律风险。

首先,要明确经营边界,筑牢合规底线。经营者可聘请专业律师全面参与合规体系设计,清晰界定合法经营与非法行为的界限,制定针对性的规章制度,从制度层面划清红线。要严格隔离合法收益与非法收益,坚决不经手嫖资分配、不参与嫖资分成,确保经营收益仅来源于酒水销售、包厢费等合法项目。

其次,要强化人员管控,明确责任边界。针对经理、营销部人员、资源部人员等核心岗位,需开展定期法律培训,重点讲解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撮合卖淫、招募卖淫人员等行为。与所有员工签订合规承诺书,明确员工个人实施的非法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避免因员工个人行为牵连场所及经营者。

再次,要完善内部风控,留存合规证据。经营者应安装全覆盖的监控设备,建立严格的客户身份登记制度,主动配合执法机关的检查工作。一旦发现场内存在卖淫嫖娼等疑似非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完整留存报告记录,避免因放任态度被认定为间接故意。

最后,要规范应对执法,降低法律风险。在面临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提交场所规章制度、员工培训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场所已履行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存在主动纵容非法活动的情形。若涉及刑事调查,应第一时间聘请专业律师介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应对不当加重法律责任。

七、结论

新型商务KTV的“平台+队长+订房人”模式,因缺乏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与直接利益关联,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各角色的实际行为,分别认定为容留或介绍卖淫罪,而非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对于KTV经营者而言,合规经营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前提。通过明确经营边界、规范人员管理、完善内部管控等,可有效隔离刑事风险。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坚持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新型模式与传统组织卖淫的本质差异,避免扩大打击范围,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简介

李亚兵律师 卓建合伙人

 卓建专业|新型商务KTV涉卖淫类犯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反舞弊、刑事控告、跨境追赃与反洗钱等。

 

梁沁 实习律师

 卓建专业|新型商务KTV涉卖淫类犯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反舞弊等。

 

 

来源|李亚兵、梁沁

审核|陈国庆、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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