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通常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债权人往往会陷入“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此时,我们通常会思考该如何刺破公司的“面纱”,追加应承担责任的股东等主体为被执行人,从而实现债权清偿。但在实务中,想要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却并不容易甚至可能性甚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也反映了当前司法机关对于公司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秉持着审慎态度。笔者将结合团队承办的一起成功案例,以“诉讼—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被驳回—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和解回款”这一完整流程为主线,与大家一起探讨,在股东瑕疵减资的情形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可行性。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集中规定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的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有以下五种情况:(一)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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