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 大力弘揚法理道德, 銘心維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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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赢了官司,钱却要不回来。往深挖才发现:当年公司"验资",账上有一大笔钱,验完当天就被转走——还不是股东的钱。 很多人一听就泄气:垫钱的又不是股东,追不到他身上。今天讲清:垫资帮忙、协助抽逃的第三人,一样要赔。一、有关的法律规定 一个流传很广的误会 , 《公司法解释三》(2011年版)原第十五条曾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后来这条被删,有人就说:"那条都没了,第三人当然不用负责。" 理解错了。它被删,只因新资本制度下不再需要验资,那条带着"验资"字样,属技术性清理。删的是条文,不是责任。 依据在更上位处:原《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则当时适用,如今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承继。第三人明知内情还垫钱、约定验完就抽回,即共同侵权。二、案例解说案例一:最高法怎么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某知名科技企业代垫资金案)。 一家投资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账户自有资金只有约百万元。验资前一天,某科技公司往股东账户转入两千五百万元,同日股东们完成注资。验完没几天,公司就把其中九千六百余万元转回该科技公司。 被追责时,该公司抗辩:原第十五条已废止,债权人没有赔偿依据。最高法态度很清楚:该条虽被删除,但不等于第三人无需担责,构成共同侵权的仍应连带;该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转出基于其他关系,可认定它明知。 结果:驳回再审申请。该公司在代垫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经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担补充责任。 案例二:职业垫资的,责任更重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2民终2807号。 乙公司2019年成立,股东赖某认缴一千万元,期限到2050年。应某、樊某专门做"代...
發佈時間: 2026 - 10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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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2026年8月,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力度高压不减,监管精准度持续提升,执法覆盖范围不断扩大。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及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公开披露信息,本月共有4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及16名从业人员受到处罚,登记备案信息失真、管理人职责缺位、投资者适当性等老问题仍处于高发态势,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等触碰监管红线的重大违规行为依然存在。本文梳理8月私募基金全部处罚案例,统计高频违规行为,分析监管导向,提炼合规应对建议,供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参考。一、本月监管处罚数据概览本月监管处罚共涉及4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中,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合计处罚8家私募机构、16名从业人员,证监会各派出机构监管处罚 36 家,涉及浙江、海南、河南等13个地区,其中江苏、浙江、广东三省处罚密度最高,合计处罚18家,占比达50%,河南和海南两省的监管力度也持续加强,监管全地区覆盖趋势明显。从处罚类型来看,中基协对8家机构作出纪律处分,其中7家被暂停产品备案,1家被公开谴责,无一家轻量警示;派出机构作出35份行政监管措施(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及1份行政处罚。证监局的措施整体偏整改导向,措施较轻,而中基协则有强化业务实质约束的监管趋势,偏向于对违规机构直接进行展业限制。从违规行为来看,本次44家机构主体共触犯8类违规事项,累计出现122次违规行为。违规类型主要集中在登记备案、投资行...
發佈時間: 2026 - 09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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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24条,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这是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刑交叉问题最系统的一次回应。本文试从判断基准、程序与实体三个层面做重点条款梳理解读。一、出台背景与规范定位民刑交叉并非新问题,但规范供给长期不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采取的是反向排除的表述思路;此后,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陆续补充,但均系针对部分具体问题分别规定,未能形成完整统一的规则体系,以致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被适用相反的程序处理。《规定》正是针对这一状况,将分散的规则整合为可供统一适用的一般性规范。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长期以来,“只要涉刑、民事即停”“以刑阻民”“以刑滞民”等现象屡见不鲜。《规定》的意义不在于条文的多寡,而在于它为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提供了一套可操作、可对应检验的判断框架。贯穿其间的主线,是刑事上的不法评价不当然等同于民事...
發佈時間: 2026 - 09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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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赢官司去执行,对方名下一分钱没有——但两口子照常过日子,生意照做,钱多半在配偶名下。想扩大执行到配偶财产,有两条路:一是申请法院冻结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动属于对方的那一份);二是更彻底的一条——把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让配偶直接成为还钱的人。走通第二条路,配偶名下的财产就能全案执行。一、今天用真实案例讲讲这条路。 先分清:哪些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划了三类: 一是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欠条上两口子都签字,或事后微信里承认"这钱一起还",最稳。 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负债——柴米油盐、孩子学费、老人看病,一方以个人名义借的,也算共同债务。 三是超出日常需要的,看用途——大额负债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债权人能证明钱用在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上,照样算。纠纷最多的是第三类:对方一句"我没签字、不知情"就想摘出去。怎么办?看这个案例。 二、案例详解:妻子没签字,为什么也要还货款? 卢某与张某是夫妻,两人经营一家家具厂(未注册成公司)。经营期间,卢某通过微信和一个"××家具下单群"向谢某买五金配件,结算后卢某个人出具欠条:欠货款572697.96元。之后一直不还,谢某起诉。 关键点来了:欠条上只有卢某一个人的签名,张某没签。按一般理解,这债似乎与张某无关。但法院查...
發佈時間: 2026 - 09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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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期还没到,能不能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前案已认定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则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大量公司股东把认缴出资期限约定到十年、二十年之后,实缴出资为0。公司涉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眼看着"空壳公司"束手无策。能不能把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执行实务中的高频难题。一般认为,股东依法享有认缴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但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这一事实,已被在先案件的生效裁判所认定,后案的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据此追加?本期结合一起执行异议案,梳理其中的裁判规则。一、案情简介 某传媒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股东为徐某、李某,二人认缴出资额均为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31日。某传媒公司填报的2021年度报告、2022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徐某、李某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2020年3月30日,某传媒公司因另案纠纷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义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某传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债权人认为股东徐某、李某未实缴出资,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徐...
發佈時間: 2026 - 09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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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与实际控制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公司担责并非自动成立,出借人需要在“主体身份”与“款项用途”两个方面完成举证。一、问题的提出在民间借贷实务中,有一类纠纷特别常见:公司的真正老板(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向外借钱,钱最终流进了公司,用在了公司经营上,但借条上签字的只有老板个人,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没盖过章。出借人追债后才发现,这位老板名下早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公司可能还有资产。于是出借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能不能要求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答案是:可以,但有条件。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的生效裁判,把这条裁判规则讲清楚。 二、核心法律依据公司能否被判决与实际控制人共同还款,落点就在下面这条司法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两个构成要件:(一)借款主体要件:借款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款项用途要件:所借款项用于该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条文的字面表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包含实际控制人。那么,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借款...
發佈時間: 2026 - 09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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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第五十四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将触发条件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立法者的意图清晰:降低债权人的行权门槛。然而,截至今日,新法施行已两年多。通过梳理公开裁判文书、法院典型案例及实证研究,可以观察到一个基本事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远未消弭,本文围绕该问题,从5个方面进行梳理研究。观察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差异律师界普遍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仅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要求“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执行终本裁定”不再是必要条件。这个逻辑没有错,但不需要终本裁定不等于所有案件都会直接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请求,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的要求仍然必不可少。然而,这个初步证据究竟是什么、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各地法院的标准又并不统一。对此,我们从三类案例展开论述。(一)直接明确要求必须有终本裁定才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1、目前检索不到此类案件,因为新公司法明确去掉了这个前提。2、一个有意思的研究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李增萍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载《社科大法学》2025年第1期)一文中披露:“在债权人作为原告共同起诉公司...
發佈時間: 2026 - 09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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