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之申请撤销的法律思考
(穆银丽律师李泽鑫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5日,LL先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某商标的申请注册,主要理由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LL先生已成为享誉中外的公众人物。争议商标与LL先生的姓名极为近似,核定使用的音乐厅、现场表演等服务与LL先生广为人知的钢琴表演存在一定共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LL先生的姓名权,并会降低LL先生在公众心中早已形成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损害了LL先生在公众心中早已形成的知名度和荣誉权。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撤销该商标的申请注册。
裁定作出后,肖某某不服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肖某某诉称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姓名存在显著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音乐厅、现场表演等服务上,与第三人取得较高知名度的钢琴演奏间的关联性微乎其微,争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第三人相联系;原告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滥用姓名权,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在字形、整体外观、呼叫上与LL先生的姓名极为相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第三人所从事的钢琴演奏相近的演出、音乐厅、现场表演等服务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将其与第三人先联系或误认为相关服务系由第三人所提供。
争议焦点
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对第三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
裁判要旨
第三人LL先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钢琴演奏领域获得大量荣誉,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钢琴演奏艺术家。争议商标尽管与第三人姓名在首字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仍然在字形、整体外观、呼叫上极为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第三人所从事的钢琴演奏相近的演出、音乐厅、现场表演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将其与第三人相联系或误认为相关服务系由第三人所提供,从而可能不当地利用了第三人姓名之上所负载的声誉,构成对第三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讼请求,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标评审裁定。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其商标并无侵犯第三人LL先生姓名权为由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肖某某的上诉请求,案件终结。
律师解读
一、《商标权》意义上的在先权利是否包括姓名权
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姓名权是否包括在在先权利中应当视为首要考虑的对象。即《商标法》意义上的现有在先权利是否应当做扩大解释,而不仅仅是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
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名人代言日益成为经营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即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引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亦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
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故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商标侵权案例中特定自然人能否主张姓名权,其关键在于社会大众能否将该姓名与特定自然人联系到一起。当某一名称能够使社会公众认为代表某特定自然人时,则该名称能够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
通常情况下,若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很自然地联系到在先姓名权人,并认为诉争商标及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姓名权人存在关联,但诉争商标实质上又与该姓名权人无关,则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即可能不当地利用了他人姓名之上所凝聚的商业利益和价值,可能对他人在先姓名权造成损害。而在先姓名权人在其所从事行业内的知名度情况,则往往成为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在先姓名权人相联系的重要因素,故应当对该姓名权人在特定领域内的知名度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姓名权人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姓名权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在最高院审理的“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设立以下两个标准来判断特定自然人能否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姓名权保护:
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虽然上述规定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而作出的司法解释,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最高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姓名权人并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合法地“决定”起同样的名字。由于重名的原因,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难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在本案中,肖某某申请的商标与LL先生的姓名存在细微区别,但容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将其与LL先生相联系或误认为相关服务系由LL先生所提供,从而构成混淆误认。因此,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除以上两点以外,本所律师认为在判断特定自然人能否主张《商标法》的姓名权时还应当考虑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给他人在先姓名权是否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判断姓名权是否因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一般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姓名权人所从属的行业是否存在共性。而在本案中,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音乐厅、现场表演等服务上,与姓名权人所从事的行业重合程度极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为姓名权人授权使用而产生混淆误认,对在先姓名权造成损害。
三、侵犯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八种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也纳入为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这就意味着,将上述领域的公众人物的名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将会由于侵犯公众人物姓名权而不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亦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