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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二

发布时间: 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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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公司内部决议可诉性及一事不再理问题


(刘子平律师  易春兰律师)

案情简介

冯某等十四名原告是深圳市某区某村村民,属于该村村民小组成员,与村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自1991年起,原告等人陆续缴纳出资入股该村经济合同社,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自然村合并至行政村后,成立A公司,以集体资产折股分配给村民,原告等人依法取得A公司股权,持有A公司颁发的股东证,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A公司作出决议:取消了十四名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及福利待遇。

2012年10月31日,冯某等十四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深圳市某区人法院以“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取消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及相关福利待遇,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上诉。

代理律师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该法院再一次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及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继续上诉至中院,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了再审。经广东省高院提审裁定撤销原判,并指令某区人民本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2.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村民在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折股成立股份合作公司中享有股东资格又被取消股份资格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实质是村民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纠纷。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且冯某等14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律师解读

关于股份合作公司股权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无论是从《物权法》还是《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得到的答案都是肯定的。但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人民法院对此类村民集体权益纠纷案件向来裁判尺度不一。在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包括信访,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又以盈余分配为由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等,均无功而返。

2015年4月,为切实解决法院立案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有诉必理。在当事人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就应该为当事人定纷止争,而不是以各种政策为由,对当事人的合法诉讼置之不理、视而不见。遗憾的是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省高院在裁定书中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不论是本案的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对当事人的诉求不予受理。

细究本案,当事人在2012年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作出的是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于2015年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既判力的理论,是以保障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而在2012年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未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上的处理。第三,从法律条文来看,生效判决的范围应该是经过实体法审查所作出的裁定,故本案也不在此之列。

本案虽仍在审理中,但省高院裁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意义重大。代理律师历时三年,以其对公平正义不懈的追求为当事人叩开了紧闭的法律之门,为股份合作公司内部权益纠纷的处理开创了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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